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44號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賭博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4月以來,場主曹某(已判決)以營利為目的,在樅陽縣境內(nèi)的山頭樹林中開設(shè)流動賭局,多次聚眾實施“搖單雙”賭博,從中抽頭漁利。曹某將賭場外圍工作交由倪某富(已判決)負責,約定每場次支付倪某富5000元外圍費。倪某富為賭場提供帳篷、桌椅、照明設(shè)備、對講機等,并招攬多人為賭場提供服務。期間,倪某富多次安排被告人宋某在賭場開場車接送賭客,幫助管理外圍工作,約定每場次給付900元工資。其中,2023年5月16日、5月23日、5月24日,宋某分別為賭場開場車接送賭客,按約定每場次獲利900元。自2023年4月以來,宋某在曹某組織的流動賭局中累計獲利共計20000元。案發(fā)后,宋某接公安機關(guān)電話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出違法所得20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qū)人民法院(2009)獅刑初字第0006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2024)皖1702刑初16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24)皖0722刑初117號刑事判決書,離監(jiān)犯綜合信息表,池州市公安局貴池分局復函、逮捕證,池州市看守所釋放證明書,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被告人宋某及同案人魏某、王某茂、喬某、葉某、倪某富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宋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宋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宋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因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銅陵市獅子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24年7月1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4年7月4日刑滿釋放。
本案審理中,被告人宋某預繳財產(chǎn)刑保證金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構(gòu)成賭博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之前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具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宋某自愿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宋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宋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樅陽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根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陸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