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243號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渦檢刑訴(2024)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許志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趙賦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06月30日21時51分許,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皖ANR5**號保時捷牌小型越野客車,沿龍山路自西向北左轉彎行駛至龍山路與谷水路交叉口路段處時,因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自北向南劉某駕駛的皖SH223**號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劉某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張某1駕車逃逸。經鑒定張某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330.9mg/100ml,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1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渦陽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認定:劉某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戶籍材料、機動車信息歸案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張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趙賦的主要辯護意見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具有立功,已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綜上,請求對張某1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06月30日21時51分許,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皖ANR5**號保時捷牌小型越野客車,沿龍山路自西向北左轉彎行駛至龍山路與谷水路交叉口路段處時,因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自北向南劉某駕駛的皖SH223**號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劉某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張某1駕車逃逸,次日被抓獲。經鑒定,張某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330.9mg/100ml;劉某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經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1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1已賠償劉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三萬元,劉某對張某1的行為予以諒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張某1的刑事和民事等各項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戶籍證明、歸案材料、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前科查詢、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等書證,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其具有立功的辯護意見。經查,僅有公安機關提供的情況說明,未有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故不予認定。張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已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春杰
審判員張澤宇
人民陪審員高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