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96號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泗縣某院以泗檢刑訴〔2024〕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縣某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泗縣某院指控:2024年4月25日15時27分許,被告人吳某1飲酒后駕駛一輛電動正三輪摩托車,沿泗縣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32公里+800米處時,被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現場使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對其進行酒精含量檢測,酒精含量193mg/100ml。經鑒定,被告人吳某1駕駛的電驅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類正三輪輕便摩托車”;被告人吳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4.15mg/100ml,屬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吳某1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吳某1因酒后駕駛機動車等違法行為被泗縣某局交通管理大隊給予罰款500元處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款500元折抵罰金,剩余罰金25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姬茂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顏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