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65號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實
2024年7月8日1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酒后駕駛皖KD1××**“智駿”牌小型轎車,從太和縣舊縣鎮(zhèn)舊縣廣場出發(fā),沿國泰路自北向南行駛至國泰路與幸福路交叉口處(萬達廣場北門路段),與張某駕駛的皖KE××**“寶馬”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
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張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其靜脈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88.7mg/100mL,系醉酒駕駛。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審理查明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因本次酒駕被行政罰款一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五年內(nèi)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應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行政罰款一千元折抵罰金,剩余罰金七千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鞏羽辰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