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張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541號
2024年09月14日
2023年1月29日20時19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蘇A3××**號小轎車,行駛至阜南縣經(jīng)二路與雙碑路交叉口南50米,被阜南縣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其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170mg/100mL,后抽取其靜脈血,經(jīng)鑒定:張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165.4mg/100mL,已達醉酒駕駛標準。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張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控辯方主張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qū)徖砬液炞志呓Y(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判決
理由
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
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
判決
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完畢)。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quán)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韓潁南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敬陽
書記員葉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