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16號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6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虎涉嫌犯盜竊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5月,被告人張某1先后二次來到合肥市包河區(qū)××路××棟××室其女友馬某的住處,趁馬某不在時,將馬某放置在家中二樓衣帽間的黃金首飾盜走,分別是老鳳祥足金999黃金手鐲(34.7克)一個、老鳳祥足金999黃金項鏈(12.69克)一條、六福足金999黃金吊墜(2.845克)一個、老鳳祥足金999黃金吊墜(12.7克)一個、足金999黃金吊墜(0.99克)一個、足金999黃金吊墜(9.98克)一個、足金999黃金吊墜(8.01克)一個。張某1將被盜物品抵押給他人,得贓款44900元,被其用于公司資金周轉。經鑒定,被盜黃金首飾價值47350元。
案發(fā)后,張某1未賠償被害人馬某損失。
2024年5月30日,張某1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部分黃金首飾系被告人張某1贈與被害人馬某的物品。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涉案購物發(fā)票、銷贓收款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現(xiàn)場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被盜物品照片;涉案錄音光盤;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圖及照片;證人紀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價值4735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張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張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張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價值4735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張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劣跡,并構成累犯,應從重處罰。量刑一并考慮涉案部分黃金首飾系被告人張某1贈與被害人馬某的事實。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5年7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1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馬某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凌圣榮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