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81號
2024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24)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超產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孫文博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超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9月1日21時許,被告人張超產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蕪湖市弋江區(qū)三聯(lián)路與新港路交叉路口南側澛港中區(qū)路段行駛時與一輛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fā)后,對方報警,被告人張超產在現(xiàn)場等候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鑒定,被告人張超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1.6mg/100ml。案發(fā)后,受損電動車車主放棄賠償并出具諒解書。
公訴機關據(jù)以指控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查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事故責任認定書、諒解書等書證,受害人湛某的證言,被告人張超產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超產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超產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超產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張超產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張超產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超產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超產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文博
法官助理二○二四年十月十四日鄧瑞
書記員徐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