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29號
2024年10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繁檢刑訴[202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賭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202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蔣中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馮某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參賭人員汪某輝、繆某民、從某祥、林某根、阮某勝、徐某文等人在蕪湖市繁昌區(qū)某地,賭博十余場次,馮某共計抽頭獲利10000元左右。賭場主要由汪某“頂堆”坐莊,與其他參賭人員賭博,馮某從贏方手中抽頭獲利。期間,由汪某與繆某某合伙“頂堆”坐莊的一場次賭博中,賭場賭資至少15萬元。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汪某輝、馮某、程某、王某華等人證言,被告人馮某的供述與辯解,指認筆錄,羈押期間表現(xiàn)考核表,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加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馮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有前科,應酌定從重處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馮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馮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蔣中軍辯護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認為馮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家屬已在庭前代其向法院退繳違法所得、馮某在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綜上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皖0222刑初15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馮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馮某刑滿釋放。被告人馮某因其他開設賭場案于2023年7月4日主動投案時,未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2024年6月3日因本案犯罪事實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人馮某自2024年6月3日被羈押期間,羈押表現(xiàn)考核月平均分為100分,無扣分。2024年8月5日,被告人馮某在其辯護人蔣中軍參與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馮某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三人以上聚眾賭博,抽頭漁利數(shù)額累計達到五千元以上,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到五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馮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予以從重處罰;構成坦白,予以從輕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且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馮某構成累犯,依法不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馮某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打擊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馮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沒收被告人馮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俞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進
書記員萬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