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26號
2024年10月24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經(jīng)本院通知指派律師吳琳君為被告人顏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12月,被告人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仍提供其名下尾號分別為0008、8171的兩張銀行卡,并以刷臉的方式幫助他人轉移犯罪資金,從中獲利四千元。經(jīng)查,電信網(wǎng)絡詐騙被害人崔某、劉某1、支某、黃某、劉某2、馬某、許某、付某詐騙10882元轉入被告人顏某涉案銀行卡帳戶并轉出。
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顏某主動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2024年8月9日,被告人顏某退繳非法所得四千元。2024年10月9日,被告人顏某預繳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銀行卡流水、退贓憑證、罰金收據(jù)和證人崔某、劉某1、支某、黃某、劉某2、馬某、許某、付詩雨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銀行卡并協(xié)助他人以刷臉的方式予以轉移,其行為顯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顏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能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顏某已退繳違法所得四千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經(jīng)巢湖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評估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顏某退繳的違法所得四千元,依法應予沒收并上繳國庫。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顏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違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偉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程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