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53號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凌某及其辯護人張先愛、伍龍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凌某通過鉆門方式進入舒城縣城關鎮(zhèn)仁和村岳勝組張某平住處,在臥室沙發(fā)下竊得現(xiàn)金38000余元。
2024年5月14日,被告人凌某被舒城縣公安局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被盜財物被公安機關依法追回并返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勘驗、搜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凌某系一般累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提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凌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盜竊罪的罪名和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凌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構成坦白;2.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3.被害人的損失已經得到全部賠償。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凌某通過鉆門方式進入舒城縣城關鎮(zhèn)仁和村岳勝組張某平住處,在臥室沙發(fā)下竊得現(xiàn)金38000余元。
2024年5月14日,被告人凌某被舒城縣公安局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被盜財物被公安機關依法追回并返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因賭博,于2024年7月23日被舒城縣公安局行政罰款人民幣五百元。被告人凌某因犯盜竊罪,于2022年12月29日被舒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服刑刑期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受案登記表、前科證明、戶籍信息等書證;2.證人張某成、李某、徐某敏的證言;3.被害人張某平的陳述;4.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辯解;4.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搜查筆錄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凌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凌某在舒城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公訴機關在出具量刑建議時已經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凌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樹光
人民陪審員石春權
人民陪審員汪迎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張藝
書記員胡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