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69號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尚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吳琳君為被告人張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7月23日1時1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無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駕駛皖AL××**號牌小型轎車從巢湖市湖山一品小區(qū)出發(fā),沿體育大道、601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69公里300米處時,被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并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
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4.3mg/100ml,屬醉酒。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
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以對其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八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