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404號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4〕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常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至3月28日,被告人王某與孔某(已判決)、陳某某(另案處理)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本市蚌山區(qū)老八段小區(qū)、英森臺球室、南翔城市廣場地下室,以麻將牌“牛?!钡姆绞介_設賭場,并按照莊家贏錢5%并返莊家2%的比例,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王某從中分成人民幣7000元。
同年3月28日凌晨,公安機關(guān)在本市南翔城市廣場地下室查獲該賭場,當場查獲賭資人民幣160240元,抓獲被告人王某,孔某和參賭人員宋某等人。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有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庭前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等書證,辨認筆錄,證人宋某、朱某、柯某、潘某、劉某、孔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機關(guān)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涉案賭資10000元及HUAWEIMateX5白色手機一部。被告人王某于2024年10月25日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公安機關(guān)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賭資人民幣10000元及其作案工具HUAWEIMateX5白色手機一部,均由扣押機關(guān)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勇
人民陪審員李紅艷
人民陪審員趙波濤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毛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