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489號
2024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月俠出庭支持公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9月18日20時56分許,被告人張某某持C1證飲酒后駕駛皖ND9××**號小型轎車,沿霍邱縣城關(guān)鎮(zhèn)玉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玉泉路與蓼城大道東交叉口西10米路段處,與李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碰撞,致李某及電動車乘坐人任某受傷,兩車受損。經(jīng)霍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fā)時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7.8mg/100ml。案發(fā)后張某某如實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交了安徽中和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張某證言、被害人李某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予以從寬處理。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有上述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代)田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