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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426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2-28   閱讀:

審理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登刑初字第42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11-24

審理經(jīng)過

登封市人民檢察院以登檢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被告人王某3、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衛(wèi)東、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李某2、王某3、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及各被告人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1、李某2預謀后,在登封市崇福路中段成立鄭州鼎信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信公司),由王某1任董事長,李某2任總經(jīng)理,后又在河南省新蔡縣、鄧州市、西峽縣開設分公司,在未經(jīng)有關機關批準,無融資資質的情況下,非法從事吸收公眾存款及貸款業(yè)務。并招聘被告人王某3、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等人擔任公司工作人員或者業(yè)務員(其中被告人王某3任登封地區(qū)業(yè)務部門負責人,負責登封地區(qū)吸收存款業(yè)務及業(yè)務員的培訓工作),通過業(yè)務員向社會公開宣傳,以簽訂借款擔保協(xié)議,承諾按月付息,到期返本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1100余人吸收存款累計3.1億元,至案發(fā)尚未兌付本金共計1.35億元。具體數(shù)額事實如下:

被告人趙某4吸收55戶群眾共674.6萬余元;被告人韓某5吸收35戶群眾共398.8萬余元;被告人王某6吸收26戶群眾共372.4萬余元;被告人馮某7吸收19戶群眾共327萬余元;被告人李某8吸收26戶群眾共284.6萬余元;被告人李某9吸收5戶群眾共187萬余元;被告人徐某10吸收22戶群眾共177.8萬余元;被告人李某11吸收19戶群眾共173.9萬余元;被告人譚某12吸收9戶群眾共142.5萬余元;被告人宋某13吸收19戶群眾共131.7萬余元;被告人馬某14吸收10戶群眾共131萬余元;被告人吳某15吸收15戶群眾共117萬余元。

期間被告人王某1、李某2在公司沒有任何盈利的情況下,肆意揮霍公司吸收的存款資金用于購買豪華車輛、手表、手機等消費品,造成巨額存款資金無法償還。已查明:被告人王某1使用公司吸收的存款資金,用于購買奔馳、路虎、保時捷等高檔車輛6輛,以及名貴手表供自己使用或者送于他人,共揮霍資金420余萬元;被告人李某2使用公司吸收的存款資金,購買奧迪、路虎等高檔車輛4輛,登封市磴槽弘園房產(chǎn)一套,以及高檔手表、手機、皮具等歸個人使用或送于他人,共揮霍資金380余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1、李某2、王某3、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的供述;集資參與人關于存款情況的陳述或登記表;證人李杭栩、葛某、李某1、陳某、楊某、魏某等人的證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電子數(shù)據(jù);有關物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未經(jīng)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以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3、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未經(jīng)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結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十五名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解、辯護意見歸納如下:1、本案應定性為單位犯罪;2、被告人王某1、李某2所購置的車輛均用于公司,自己沒有揮霍,其二人均不構成集資詐騙罪;3、被告人馬某14、李某11的辯護人均辯稱二被告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4、被告人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均應認定為從犯;5、涉案金額的鑒定結論不準確,存在復印件重復計算的問題;6、被告人王某3任職時間晚于公司成立時間,不應對登封市地區(qū)吸收的存款總額承擔責任;7、被告人王某6吸收的存款總額為374.4萬元,應扣除吸收馮某1的25萬元;8、被告人李某9吸收的存款總額為137萬元,應扣除吸收梁某4的50萬元;9、被告人李某11吸收的存款總額為167.9萬元,應扣除其丈夫李松坡的6萬元;10、被告人吳某15吸收的資金大部分系其親屬或鼎信公司其他業(yè)務員存其名下的,對指控的吸收存款總額有異議;11、被告人趙某4、韓某5、馮某7,徐某10、宋某13、馬某14已獲得多名集資群眾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1、李某2預謀后,在登封市崇福路中段成立鼎信公司,由王某1任董事長,李某2任總經(jīng)理,在未經(jīng)有關機關批準,無融資資質的情況下,以1.8%2%的月息,通過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按月付息、到期返本。在河南省登封市、新蔡縣、鄧州市、西峽縣四個地區(qū)非法從事吸收公眾存款及貸款業(yè)務。向社會不特定對象1100余人吸收存款累計3.1億元,至案發(fā)尚未兌付本金共計1.35億元。

被告人王某3(任登封地區(qū)業(yè)務部門負責人,負責登封地區(qū)吸收存款業(yè)務及業(yè)務員的培訓工作)、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均受鼎信公司招聘為工作人員或者業(yè)務員專門從事登封地區(qū)吸儲業(yè)務。其中被告人趙某4吸收55戶群眾共674.6萬余元;被告人韓某5吸收35戶群眾共398.8萬余元;被告人王某6吸收26戶群眾共372.4萬余元;被告人馮某7吸收19戶群眾共327萬余元;被告人李某8吸收26戶群眾共284.6萬余元;被告人李某9吸收5戶群眾共187萬余元;被告人徐某10吸收22戶群眾共177.8萬余元;被告人李某11吸收18戶群眾共167.9萬余元;被告人譚某12吸收9戶群眾共142.5萬余元;被告人宋某13吸收19戶群眾共131.7萬余元;被告人馬某14吸收10戶群眾共131萬余元;被告人吳某15吸收15戶群眾共117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關于被告人王某1、李某2預謀成立鼎信公司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證據(jù)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證實了其與李某2預謀后,于2013年4月在登封市成立鼎信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李某2任總經(jīng)理,聘任王某3為登封地區(qū)總經(jīng)理,經(jīng)營范圍為企業(yè)管理咨詢服務。在未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無融資資質的情況下,利用公司平臺,吸收專職(兼職)業(yè)務員對外宣傳,以一分八到二分不等的利息面向社會群眾吸收資金,再以公司的名義按四分或者五分的利息放貸出去,公司賺取利息差;后又在河南省新蔡縣、鄧州市、西峽縣開設分公司。公司的具體吸儲業(yè)務都由李某2負責,吸收的資金統(tǒng)一匯總到李某2處,其從李某2處共支出約5000余萬元資金用于投資、放貸、購買車輛、償還公司債務等,其中還賬用了大約500萬,購買車輛用了大約400萬,放貸大約1000萬,投資大約2500萬元。其投資有禹州市佳田生態(tài)種植有限公司、禹州市錦鴻商貿(mào)有限公司、鄢陵縣錦鴻花木有限公司并從旭城實業(yè)有限公司購買了位于鄭州市航海路與長江路附近約3.7畝的土地,但買這塊地僅支付了470萬元。其投資的實業(yè)均沒有賬目資料,具體吸收存款的數(shù)額及投資的數(shù)額自己也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證實了王某1成立鼎信公司后,任命其為總經(jīng)理,并于2013年7月份任命王某3為登封地區(qū)總經(jīng)理。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為了吸收存款、向外放貸。公司并沒有融資資質。公司將吸收到的資金通過趙某4、李某1等財務人員的銀行賬戶,統(tǒng)一匯總到其處。公司沒有財務制度,吸收到的資金由其與王某1自由支配。其將吸收到的存款70%交給王某1,自己留30%支付客戶的利息、給公司員工發(fā)工資,對外進行放貸、購房、購買車輛等。因公司資金來往混亂,對于吸收資金的總額以及支出數(shù)額,其并不清楚。其對公司的組織分工情況、吸收存款模式、分公司情況、吸收資金的用途等的供述與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證;并證實與王某3商定員工提成、獎勵機制;王某3除了和業(yè)務員享有同樣的提成外,還每月從所有業(yè)務額中提成3厘。財務人員介紹他人在鼎信公司存款的,提成、獎金同業(yè)務員一樣。

3、鼎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yè)執(zhí)照、租房協(xié)議等相關書證材料,證實了該公司設立、變更、公司股東、出資等情況。

4、鼎信公司的任命書,證實了任命王某3為登封公司總經(jīng)理,負責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5、鼎信公司的宣傳單、利率對照表等,證實了鼎信公司開展融資業(yè)務的事實。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鼎信公司員工提成制度相關文件,證實了鼎信公司員工業(yè)務提成的相關規(guī)定。

(二)各業(yè)務員以鼎信公司為平臺吸收公眾資金的證據(jù)

1、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和辯解,證實了其于2013年7月份到鼎信公司上班,并于10月份任經(jīng)理。其到鼎信公司上班的初期就了解了公司有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開戶許可證等,當時并沒有融資許可證,一直到公司出事也沒有辦出來。公司通過放置宣傳頁,吸收專職(兼職)業(yè)務員對外宣傳,面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采取按一定期限返本付息方式吸收存款。王某1利用鼎信公司吸收到的資金對外投資公司,并經(jīng)營這些公司;李某2負責鼎信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對公司的組織分工情況、業(yè)務范圍、吸收存款模式等的供述與李某2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證,并證實了與李某2商定業(yè)務提成、獎勵機制,業(yè)務員培訓等公司制度。但公司吸儲資金的數(shù)額及具體用途其并不知曉,共領取獎金、提成等140余萬元。

2、被告人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的供述,均證實了在別人的介紹下到鼎信公司上班,該公司的老板是王某1和李某2,王某3負責具體的吸儲業(yè)務。在明知公司沒有融資資質的情況下向自己的親友和其他不特定人員以口口相傳的方式進行吸收存款業(yè)務。其對公司的領導人員、組織分工情況、吸收存款模式、員工獎勵機制的供述與被告人李某2、王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證。并證實了各自吸收存款的人數(shù)、金額、工資、提成,但公司具體吸收資金的數(shù)額及資金去向自己并不清楚。

3、證人陳俊朋、李某2、李某3、梁某1、崔某、董某、馮某1、郭某、焦某、馮某2、李某4、郝某等人的證言,均證實了在被告人王某3或者其他業(yè)務員的介紹下得知鼎信公司是正規(guī)成立的融資公司,手續(xù)齊全,實力雄厚,吸收存款有保障,經(jīng)該公司業(yè)務員及工作人員游說將錢存到公司的事實,并證實了各自存錢數(shù)額、所得利息及損失等情況。

4、登封市公安局調取的西峽、新蔡、鄧州三地區(qū)集資群眾260余人筆錄及清單,其證實的內容、方向與上述證人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均證實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以鼎信公司為平臺在上述三個地區(qū)進行吸收資金時簽訂合同的編號、吸收資金數(shù)額、所付利息及造成損失等情況。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安香芬、秦志堅、李某3、韓豐超、胡銀坦、李紅選、李軍紅、李艷芳等集資款未返還的500余人的筆錄、集資客戶核實登記表、借款合同、擔保協(xié)議、擔保函、還款計劃書及部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均證實鼎信公司通過合同、擔保的形式吸收資金的事實。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1(鼎信公司財務工作人員)記錄的鼎信公司業(yè)務員2014年業(yè)務流水統(tǒng)計電子表格光盤一張,證實了1190余份合同存款人基本信息、存款數(shù)額、日期、介紹人、未兌付本金的合同保存量等情況。

7、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鼎信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員工工資、補助、提成、獎金、利息明細表,證實了鼎信公司各業(yè)務員及員工工資、獎金、提成的發(fā)放情況。

(三)被告人王某1、李某2利用吸收的資金進行投資、放貸的證據(jù)

1、投資

(1)證人孫某、賀某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王某1在禹州市投資成立了禹州市佳田生態(tài)種植有限公司,并蓋有一幢辦公樓,里面種有少量苗圃,共投資約1200余萬元。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孫某,名義股東是孫某和孫世敬,但二人實際并未出資,公司都是由王某1投資建設成的。

(2)證人李某5、梁某2、葛某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10月在許昌市鄢陵縣成立了鄢陵縣錦鴻花木有限公司,并通過征地、購買名貴花木等建有苗圃基地,共投資約2000余萬元。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5,股東是李某5和魏某,但二人實際并未出資的事實。

(3)證人魏某、吳某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王某1投資約百十余萬元成立了禹州市錦鴻商貿(mào)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都是魏某,但魏某實際并未出資,并證實王某1利用李某5的身份證號注冊成立鄢陵縣錦鴻花木有限公司、用孫某的身份證號注冊成立禹州市佳田生態(tài)種植有限公司的事實與證人李某5、孫某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

(4)證人李某6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王某1欲投資2300萬元購買河南旭城實業(yè)有限公司位于鄭州市航海路和長江路附近的土地項目,首批支付1270萬元(實際支付470萬元,其余800萬元系經(jīng)李某6介紹向李某6朋友所借),后王某1無力支付剩余款項,雙方解除合同,王某1之前支付的470萬元用于折抵借款利息、辦理過戶及土地閑置資金等費用。

(5)證人李某7的證言,證實了王某1通過其銀行賬戶大約給禹州園林的賀某轉賬64萬元、給葛某轉賬幾百萬元以及給部分貸款人轉賬的情況,但具體數(shù)額記不清了。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鄢陵縣錦鴻花木有限公司、禹州市佳田生態(tài)園林有限公司,禹州市錦鴻商貿(mào)有限公司、河南旭城實業(yè)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等。

2、對外放貸

(1)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楊超凡、王曉飛、劉明軒、田偉成等人筆錄、借款合同、借據(jù)及部分還款計劃書等,證實了其曾向鼎信公司借款的時間、金額及未歸還的事實。

(2)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宋亞舉、席文超、魏某、趙志強、耿浩雨、包曉輝等人筆錄、借款合同、借據(jù)及部分還款計劃書等,證實了其曾向王某1借款的時間、金額及未還款的事實。

(3)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李炳帥、李中坤、河南金港投資有限公司、唐戰(zhàn)廷、王輝等人筆錄、借款合同、借據(jù)及部分還款計劃書等,證實了其曾向李某2借款的時間、金額及未還款的事實。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鼎信公司對外放貸一覽表,證實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用吸收的資金,以鼎信公司名義或者自己名義進行放貸,放貸金額為2617.7萬元,已歸還金額293.5萬元,未歸還金額2324.2萬元。

(四)司法會計鑒定意見

河南明泰會計師事務所豫明會司鑒字[2015]028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補充檢驗報告書確認,鼎信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間,在登封、新蔡、鄧州、西峽四個地區(qū)吸收資金共31091.522萬余元,未歸還的本金合計為13511.4萬元,此部分未歸還本金的合同已支付的利息合計為914.1068萬元。其中:

(1)登封地區(qū)吸收存款金額為26585.7222萬元。未歸還的本金為9005.6萬元,此部分未歸還的本金已支付的利息為843.2578萬元;

(2)鄧州地區(qū)未歸還的本金為993萬元;

(3)新蔡地區(qū)未歸還的本金為2604.3萬元;

(4)西峽地區(qū)未歸還的本金為908.5萬元,此部分未歸還的本金已支付的利息為70.849萬元;

(5)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間王某1、李某2購買車輛及房產(chǎn)的金額合計743.2515萬元;

(6)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間對外放貸未歸還余額為2324.2萬元;

(7)王某1投資實業(yè)支出總金額為1740.6996萬元;

(8)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員工工資、提成支出639.0741萬元;

(9)鼎信公司四個地區(qū)房租支出金額共計82萬元。

(五)各名被告人量刑情節(jié)方面的證據(jù)

證人梁某1、弋某、李某8出具的收到條及部分集資群眾給被告人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徐某10、馬某14、吳某15出具的諒解書,證實了上述被告人取得部分自己所吸儲戶的諒解,并證實了韓某5已退賠其所吸儲戶共計9萬元、被告人李某9已退賠其所吸儲戶共計12萬元、被告人馬某14已退賠其所吸儲戶共計33萬元。

二、集資詐騙

在吸收公眾存款期間,被告人王某1、李某2在公司沒有任何盈利的情況下,肆意揮霍公司吸收的存款資金用于購買豪華車輛、手表、手機等消費品,造成巨額存款資金無法償還。已查明:被告人王某1使用公司吸收的存款資金,用于購買奔馳、路虎、保時捷等高檔車輛6輛,以及名貴手表供自己使用或者送于他人,共揮霍資金420余萬元;被告人李某2使用公司吸收的存款資金,購買奧迪、路虎等高檔車輛4輛,登封市磴槽弘園房產(chǎn)一套,以及高檔手機、皮具等歸個人使用或送于他人,共揮霍資金38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證實了在鼎信公司無盈利的情況下,將吸收資金用于個人消費,購買多部豪車及名貴手表。具體情況如下:(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通過全款或者分期的方式購買了一輛白色保時捷、一輛白色路虎、一輛白色寶馬、一輛銀灰色奔馳、一輛咖啡色現(xiàn)代、一輛奔馳R300以及上述車輛付款、入戶情況;另外還用了公司20萬元和其2012年購買的一輛奧迪Q7與譚晶置換了一輛豐田霸道、一輛大眾途銳、一輛東風勇士。其中豐田霸道被新蔡客戶開走了;勇士車出車禍后交給魏某處理了;途銳由魏某使用;(2)2014年6月份其用公司資金約20萬元購買一塊芝柏男士手表,一塊積家男士手表,其中芝柏手表自己使用,積家手表送給李某2使用。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證實了在鼎信公司無盈利的情況下,為了“充門面、有面子”,將吸收資金用于個人消費,具體情況如下:(1)通過全款或者分期的方式購買奧迪A8轎車、豐田陸地巡洋艦、大眾邁騰轎車、路虎攬勝汽車、奔馳房車、本田奧德塞商務車以及上述車輛付款、入戶情況,其中奔馳房車、本田奧德賽是從麻紅利的公司賒的,因沒付錢,后被麻紅利收回;路虎車變賣所得款用于償還車輛尾款和支付客戶利息;(2)2013年9月,其用鼎信公司吸收的資金73萬元在磴槽弘園買了一套商品房,入的是李某8的戶;(3)于2014年11月份,其在鄭州裕達國貿(mào)一樓VERTUSTORE手機專賣店購買了一部手機花了8萬塊錢;(4)2014年,其在裕達國貿(mào)購買四個名牌包,共花費約4.2萬元。并證實了王某1購買部分車輛的去向,其中路虎攬勝越野車,被登封市法院扣押;奔馳R300商務車,其抵押給馮某3用于借款。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了其名下有一輛黑色奔馳R300,其開有一輛白色寶馬525,上述兩輛車均系王某1出資購買。后奔馳R300被馮某3開走,白色寶馬525被孫某開走變賣用于抵債的事實。

4、同案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證實了其名下車牌號為豫A×××××的奧迪A8轎車和女兒高柯露名下車牌號為豫A×××××的豐田陸地巡洋艦轎車都是李某2利用吸收資金購買的,后奧迪A8被一個姓梁的客戶開走了,豐田巡洋艦被李某2抵給杜某,用于借款30萬元且已經(jīng)辦理了過戶的事實。

5、證人李某5、王某的證言,分別證實了王某1用其身份證購買過一輛奔馳維亞諾房車和一輛白色的路虎攬勝(車牌號是豫K×××××),其二人沒有付錢,也不清楚這兩輛車現(xiàn)在何處。

6、證人馮某3、梁某3、梁某4的證言,證實了因王某1或李某2欠其錢,分別從其處扣押奔馳R300、奧迪A6、奧迪A8轎車的事實。

7、證人李某9(系李某2姐夫)證言,證實了在李某2的授意下將白色豐田巡洋艦質押給杜某借款,后因無力償還借款而將該車過戶給杜某的事實,與證人杜某對白色豐田巡洋艦車輛有關情況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且杜某也證實了該車已通過二手車市場進行了轉讓。

8、證人馮某4的證言,證實了因鼎信公司欠其錢而扣押該公司一輛現(xiàn)代途勝越野車,車牌號是豫K×××××。這輛車被許昌亞飛公司禹州分公司開走了,許昌亞飛公司禹州分公司付給其2.8萬元錢的事實。

9、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了李某2以其名字入戶購買一輛白色寶馬轎車,但該車是分期付款,后因李某2無力支付剩余款項,其以32.5萬的價格將該車轉讓給黃某以支付剩余款項與證人黃某從孫某手中購買了車牌號為K88700的白色寶馬轎車且車款已付清證言可以相互印證。

10、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據(jù)收據(jù)一份,證實了因李某2與劉建濤借款糾紛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審判庭扣押一輛白色的路虎攬勝轎車(車牌號是豫K×××××)的情況。

11、許昌亞飛汽車連鎖店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分公司證明一份,證實了王某1在公司購買4輛車的情況:奧迪Q7豫K×××××戶主陳某,總價73萬,分期已付31.9萬;寶馬525豫K×××××戶主孫某,總價45.7萬,分期已付36.2565萬;奔馳豫K×××××,戶主李某5,總價61.11萬,分期已付18.41萬;途勝豫K×××××戶主魏某,總價14萬,分期已付3.585萬。

12、鄭州市裕鑫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2在該公司購買車輛情況:奧迪A8戶主李某9,2013年11月5日購買,價格88.8萬,分期已付58.5萬;豐田陸地巡洋艦,戶主高柯露,2014年2月13日購買,全款73萬已付清;路虎攬勝,戶主李某8,2014年10月2日購買,價格175萬已付清;邁騰,戶主王某3,2014年6月24日購買,價格22萬,全款已付清。另奔馳房車和本田奧德賽已被該公司收回。

13、鄭州威圖VERTU專賣店消費記錄,證實了李某2于2014年11月16日在該店購買手機一部,價格8萬元的事實。

另外,公訴機關還綜合出示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追繳贓款贓物情況的證據(jù)

(1)扣押的鼎信公司電腦、座椅、空調等辦公用品。

(2)查封鄢陵縣錦鴻花木有限公司李某5的股權、禹州市佳田生態(tài)種植有限公司孫某、孫世敬的股權。

(3)扣押豫K×××××白色大眾邁騰一輛,豫K×××××現(xiàn)代轎車一輛。

(4)查封的登封市磴槽弘園9號樓2單元404房產(chǎn)一套。

(5)扣押的業(yè)務員趙某4、馮某7、李某9、徐某10、宋某13、馬某14、張躍春、安愛玲的違法所得共計90.74335萬元。

(6)扣押的孫某變賣寶馬525應退還的差價2.5萬元。

(7)扣押的三星W2014、諾基亞1050、三星N9008V手機各一部,男士GIRARDPERREGAUX手表(編號49527)一塊,男士BURBERRY外套一件,男士戒指一枚,男士包三個、男士皮帶兩根及李某2所攜帶現(xiàn)金1169元等。

2、十五名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無前科證明等證據(jù),證實了十五名被告人的戶籍情況、到案經(jīng)過及均無前科。

以上證據(jù),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示證、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李某2未經(jīng)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被告人王某3、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未經(jīng)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結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登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被告人王某3、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該案應定性為單位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的非法吸收存款行為是以鼎信公司名義實施,但該公司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違法犯罪行為;并且鼎信公司成立后所開展的主要業(yè)務,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違法犯罪活動;對外投資、放貸所使用的資金,也是基于該犯罪活動所得的公眾存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因此,該案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應認定為個人犯罪。故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1、李某2均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1、李某2利用夸大投資宣傳、虛假公司收益等方式欺騙公眾,在公司未實現(xiàn)盈利的情況下,用吸收到的資金購買多輛豪華車輛、奢侈品手表、手機等物品,肆意揮霍,造成巨額集資款無法償還。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故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馬某14、李某11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馬某14、李某11明知鼎信公司不具備融資資質,仍以口頭介紹、帶領參觀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非法集資信息,直接或間接吸收他人存款,并從中獲取介紹提成,二被告人的行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故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3不應對登封地區(qū)吸收的全部存款承擔責任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3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及其他業(yè)務員的證言,可以證實被告人王某3于2013年7月到鼎信公司上班,于同年10月份被任命為經(jīng)理,負責登封地區(qū)的吸儲業(yè)務,并完善公司的工資、提成制度,對業(yè)務員進行培訓,自此鼎信公司的非法吸收存款業(yè)務劇增。被告人王某3對于鼎信公司在登封地區(qū)發(fā)展客戶、吸收資金發(fā)揮重要作用。從審計報告所附的存款合同時間上亦可以證實,該公司吸收存款的時間絕大部分開始于2013年7月份以后,且被告人王某3對登封地區(qū)吸收存款的總業(yè)績按比例領取提成,故應對登封地區(qū)吸收存款承擔法律責任。相對應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對于王某3未到該公司任職之前,短期內吸收到的少部分資金,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對王某3適當予以從輕考慮。

關于被告人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解、辯護。經(jīng)查,上述各名被告人均系被招聘的一般業(yè)務員,受王某1、李某2、王某3的領導,對外宣傳非法集資信息,招攬集資群眾,僅領取工資及相應提成,對集資款項的管理及運用沒有任何決策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從犯的認定條件,應認定為從犯。故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該案涉案金額的鑒定結論不準確,存在復印件重復計算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是登封市公安局依法委托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河南明泰會計師事務所在對公安機關提供的詢問筆錄、“鼎信公司集資客戶信息登記一覽表”及相關借款合同、公司賬本等原始證據(jù)材料進行對比,在扣除重復記錄的借款信息后,統(tǒng)計出鼎信公司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具體數(shù)額及戶數(shù)的司法會計審計報告。鑒定人員在鑒定意見中所描述的復印件,并非是原始合同通過復印方式復印出來的,是鼎信公司在開具借款合同票據(jù)時,一式三聯(lián)套寫出來的,從刑事案件證據(jù)方面應認定為原始證據(jù),其內容能夠證實存款人、存款時間和數(shù)額。綜上,關于鼎信公司的鑒定報告鑒定方法科學、鑒定意見客觀真實,應當予以采信。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11吸收存款數(shù)額有誤,應扣除其丈夫李松坡的6萬元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被告李某11的供述、集資群眾的證言及審計報告統(tǒng)計的數(shù)額,李某11吸收除自己及丈夫外共計18戶167.9萬元。故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6、李某9、吳某15對吸收人數(shù)、數(shù)額有誤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三名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分別對其吸收存款的人數(shù)、數(shù)額及提成、獲利情況予以供述,盡管部分集資人的款項不是直接經(jīng)其吸收,但在其名下,相應提成亦由其領取,上述事實有相關證人證言、借款合同及證人李某1(鼎信公司財務人員)提供的流水賬等證據(jù)可以印證,公訴機關指控三名被告人吸收人數(shù)、數(shù)額準確,應予支持。故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集資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對被告人王某1、李某2、王某3、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均應在上述幅度內按其所犯之罪分別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1、李某2均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趙某4、韓某5、王某6、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又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悔罪態(tài)度、退贓、退賠及獲得部分集資群眾諒解情況等因素,對被告人趙某4、韓某5、王某6均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馮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譚某12、宋某13、馬某14、吳某15均減輕處罰。被告人馮某7、徐某10、宋某13、馬某14均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律規(guī)定,依法對其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34年3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5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34年1月2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趙某4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已扣除原被羈押的二十八天。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韓某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馮某7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李某8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已扣除原被羈押的七個月零三天。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李某9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徐某10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李某1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譚某1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宋某1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馬某14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五、被告人吳某1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六、對涉案贓款贓物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海

審判員馬娟

審判員呂少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梁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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