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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274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5   閱讀:

審理法院: 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山刑初字第0027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合 議 庭 :  羅蒙楠王勇劉征安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焦山檢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天河、寧靜肖、吳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彬、薛紅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天河及其辯護人趙文、被告人寧靜肖及其辯護人王前進、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占齊、王玉新、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尹利霞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分別建議延期、恢復審理各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6日廉某某(另案處理)為宣傳焦作市穆家寨生態(tài)觀光園項目,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吸納資金,成立鑫城文化產(chǎn)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城公司),由被告人吳某某為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高某某為焦作市穆家寨生態(tài)觀光園(以下簡稱穆家寨)法人代表,被告人王天河為公司總經(jīng)理,管理公司,并和該公司業(yè)務員寧靜肖一并管理公司業(yè)務員,以高額利息、以投資焦作市穆家寨生態(tài)觀光園為名,鑫城文化有限公司和焦作市穆家寨生態(tài)觀光園為擔保,簽訂三方合同,通過發(fā)放禮品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受害人數(shù)達1083人、合同金額19867.78萬元,實際損失金額17890.3605萬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合同書、協(xié)議書等物證、書證;證人連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王天河、寧靜肖、吳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并認為,被告人王天河、寧靜肖、吳某某、高某某未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本院認為

出庭檢察員認為:一、四被告人犯罪數(shù)額更正為數(shù)額巨大;二、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天河、寧靜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某、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被告人王天河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其沒有收到擔任公司總經(jīng)理職務的聘任書,對公司吸收了多少數(shù)額的存款也不清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本案應當定性為廉某某個人犯罪,不屬于“鑫城公司”單位犯罪;二、被告人王天河在本案中所起到的僅是幫助作用,犯罪作用較小,情節(jié)輕微;三、王天河屬于情節(jié)輕微,可以免除處罰。

被告人寧靜肖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但認為其沒有管理業(yè)務員,只是一般的業(yè)務員、做自己的業(yè)務,且不知道公司吸收了多少資金。鑫城公司是廉某某和凌某某負責的,利息的高低都是由他們兩個說了算,禮品也是凌某某負責買的。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寧靜肖系一般的客戶經(jīng)理,不屬于其主要作用的組織者、領導者,應屬于從犯;二、寧靜肖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退贓5萬元,有悔罪表現(xiàn);三、其本人并未從本案中得到任何好處,其也是受害人;四、起訴書指控本案的損失金額不科學不嚴謹。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但認為其沒有參與公司具體的經(jīng)營管理。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資格對他人的犯罪行為沒有起到任何幫助作用;二、即便被告人吳某某被認定為有罪,其也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吳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屬于自首;吳某某沒有任何違法犯罪前科,是受他人蒙騙才誤入犯罪,情有可原。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高某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首先,高某某在客觀上沒有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且從檢方出具的起訴書到法庭調(diào)查出示的證據(jù),都無法認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實;其次,高某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年7月26日廉某某(另案處理)為宣傳焦作市穆家寨生態(tài)觀光園項目,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吸納資金,成立鑫城文化產(chǎn)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城公司),由被告人吳某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某為焦作市穆家寨生態(tài)農(nóng)業(yè)觀光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穆家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天河為鑫城公司總經(jīng)理,管理公司,并和該公司業(yè)務員寧靜肖一并管理公司其他業(yè)務員,以高額利息、投資焦作市穆家寨生態(tài)觀光園為名,鑫城公司和穆家寨公司作為擔保人,簽訂三方合同,通過發(fā)放禮品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受害人數(shù)達1083人、合同金額19867.78萬元,實際損失金額19152.3955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天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執(zhí)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監(jiān)視居住,期間,共被羈押3個月2天。被告人寧靜肖退回提成款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吳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動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陽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投資人的報案材料、登記表、事情經(jīng)過、借款合同證實向社會群眾吸收存款的人數(shù)、金額及被害群眾報案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及部分書證

1、證人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為了吸收資金成立了鑫城公司,并讓王天河負責經(jīng)營鑫城公司的事實。

2、證人凌某某的證言,證實鑫城公司向群眾吸收資金用于穆家寨建設,該公司和公司的業(yè)務員由王天河負責管理。

3、證人連某某的證言,證實王天河負責經(jīng)營鑫城公司及對業(yè)務員進行管理,寧靜肖負責業(yè)務員和合同的管理。

4、證人葉某某等人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王天河負責對公司及業(yè)務員進行管理,寧靜肖也對業(yè)務員和合同進行管理。

(三)鑒定意見

河南世紀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豫世會(2015)會鑒字第033號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實焦作市鑫城公司以廉某某為借款人向社會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涉及人數(shù)1083人,共計1626筆,合同金額19867.78萬元,損失金額為19152.3955萬元。

(四)書證

1、事情經(jīng)過、報案材料、登記表、合同,證實鑫城公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

2、穆家寨公司工商稅務資料、鑫城公司工商稅務資料,證實穆家寨公司、鑫城公司經(jīng)營范圍及被告人吳某某、高某某分別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協(xié)助凍結、查封財產(chǎn)通知書、查封決定書、登記物品清單、扣押清單,證實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情況。

4、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本案案發(fā)的情況。

5、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6、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寧靜肖、吳某某對登記表的辨認情況。

7、會計事務所審計草稿,證實審計部門對鑫城公司的審計情況。

8、中國光大銀行現(xiàn)金存款憑證,證實被告人寧靜肖退款50000元的事實。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天河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是穆家寨的推廣中心經(jīng)理,辦公地點主要在鑫城公司。其于2012年8月份到鑫城公司工作,在鑫城公司擔任業(yè)務推廣經(jīng)理并向廉某某負責,鑫城公司發(fā)展有吸收資金的業(yè)務,寧靜肖在鑫城公司是業(yè)務員。

2、被告人寧靜肖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于2013年9月份左右去鑫城公司上班,是公司的業(yè)務員,主要幫助客戶簽訂合同。公司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業(yè)務,還有穆家寨接待業(yè)務。公司主要是通過報紙、電視等宣傳穆家寨項目向公眾吸收存款。

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于2012年擔任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該公司負責開車,拿的是月薪,公司成立后主要業(yè)務就是融資。其聽廉某某說王天河、寧靜肖負責鑫城公司的業(yè)務。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于2009年通過廉某某擔任了穆家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時其沒有工資,后來穆家寨公司各部門成立后其工資達到了2000元左右。其曾在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簽字,后來改成蓋其個人的印章。王天河是鑫城公司的負責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天河、寧靜肖、吳某某、高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擾亂金融秩序,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人王天河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均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人寧靜肖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第一、三、四點辯護意見均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第二點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支持;對于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第一點辯護意見均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第二點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支持;對于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均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寧靜肖已退還部分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天河、寧靜肖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天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20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6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寧靜肖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本案其他贓款和違法所得依法繼續(xù)追繳,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征安

審判員王勇

審判員羅蒙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亞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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