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阜寧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阜刑二初字第009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02-16
合 議 庭 : 譚建成王麗娟范紅兵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阜檢訴刑訴(2013)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抽逃出資罪、被告人韓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3年12月13日,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阜檢訴刑追訴(2014)1號起訴書追加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賄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某訴訟代表人張桂兵、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劉玲、陳旭、被告人韓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春亮、王穎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阜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集資詐騙
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承建富士康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的事實,以缺少周某乙資金為由,承諾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張某乙、黃某等18人集資款人民幣9172500元。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006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被告單位某或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個人的名義,通過他人介紹、口口相傳的方式宣傳,以支付月息1.5%至10%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人民幣53476200元。其中,被告單位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人民幣2040000元;被告人韓某甲以自己出具借條或擔保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人民幣9110000元。
三、抽逃出資
2007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與鄒某、戴某甲經(jīng)計議申請成立某。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借資人民幣6000000元,并分別以被告人曹某某本人及股東鄒某、戴某甲出資的名義存入中國農業(yè)銀行阜寧縣支行營業(yè)部開立的臨時存款帳戶。當日,經(jīng)鹽城市阜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準予設立某。6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將6000000元注冊資本抽回。
2011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為將某從三級資質升到二級資質,向他人借資人民幣15000000元以增加某的注冊資本。2011年11月21日、11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即以本人增加出資額為由,向鹽城市阜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注冊資本,同時在江蘇阜寧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開立的人民幣存款帳戶分別存入人民幣7200000元、7800000元。經(jīng)鹽城市阜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準予變更原注冊資本。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別于2011年11月22日、11月25日將人民幣7200000元、7800000元注冊資本全部抽回。
四、行賄
2009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1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做建筑工程、路燈工程過程中,為了謀取不當正利益,先后8次送給徐某(另案處理)、周某丙(已判刑)計人民幣104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其他書證等證據(jù),指控被告單位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抽逃出資,后果嚴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抽逃出資和行賄罪。被告人韓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韓某甲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還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單位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關于集資詐騙,向18人借款是事實,但主觀上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參與施工了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和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所借款項都用于工程及公司經(jīng)營支出,借款時并沒有明確所借款項是用于這兩項工程,其中徐峰、黃某、王兵、張某乙的借條有部分系轉據(jù),還有部分借款是用于支付2012年春節(jié)前發(fā)放工人工資及材料款,其沒有揮霍浪費,故該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2.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向他人借款是事實,但借款對象是親戚、朋友、員工、鄰居等特定對象,沒有通過任何宣傳工具進行宣傳,主觀上不是故意擾亂金融秩序,其以借款做工程掙錢為目的,但由于墊資壓力大、資金回籠不及時,故向親戚、朋友等借款周某乙,而工程款長期不能及時到位,又要支付巨額利息,形成建筑成本加大、工程虧損的局面,故該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抽逃出資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未造成任何后果,請求從輕處罰;4.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行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是以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進行的,故該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且行賄的目的是請求全額支付工程款,并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沒有虛構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和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也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對象都是親戚朋友以及通過親戚朋友介紹的債權人,宣傳手段沒有通過媒體、推介會等形式;2.對指控的抽逃出資沒有異議,但該行為屬情節(jié)一般,系自首;3.被告人曹某某犯有行賄罪的指控不成立,對他人行賄是事實,但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
被告人韓某甲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實質性異議,請求從輕處理;2.主觀上沒有和被告人曹某某共同犯罪的意圖;3.受被告人曹某某請托幫忙吸收借款,自己未有得到好處,也是受害人。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韓某甲與被告人曹某某沒有犯意連接;2.被告人韓某甲的借款對象是特定的,大都是被告人韓某甲的親友,還有部分是曹某某的親友,他們是基于信任同時也為了圖利而借款,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中針對借款對象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借款統(tǒng)計表特定人員部分列明董立軍、徐玲等人為特定對象,而起訴書中又將上述人員列為不特定借款對象,部分款項應予以剔除;3.宣傳手段不具有公開性;4.被告人韓某甲也是受害人。綜上,被告人韓某甲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關于被告人曹某某集資詐騙作案的事實
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無力償還借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自己中標承建經(jīng)營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需要資金的事實、隱瞞已將中標經(jīng)營的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轉包給沈某的真相,以缺少周某乙資金為由,以承諾支付月息2%-5%不等的高息為誘餌,騙取張某乙、黃某等人集資款人民幣9172500元,后逃匿。具體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先后3次騙取張某乙集資款人民幣1300000元。
(1)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張某乙集資款人民幣400000元;
(2)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張某乙集資款人民幣400000元;
(3)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張某乙集資款人民幣500000元。
2.2012年1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先后2次騙取黃某集資款人民幣900000元。
(1)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黃某集資款人民幣500000元;
(2)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黃某集資款人民幣400000元。
3.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韓某乙、袁長鳳集資款人民幣500000元。
4.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先后3次騙取胡學金、薛某乙集資款人民幣250000元。
(1)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胡學金、薛某乙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2)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胡學金、薛某乙集資款人民幣50000元;
(3)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胡學金、薛某乙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5.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先后2次騙取戴桂香集資款人民幣160000元。
(1)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戴桂香集資款人民幣60000元;
(2)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戴桂香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6.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伏亞成集資款人民幣60000元。
7.2012年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陸其成集資款人民幣500000元。
8.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王磊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9.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王兵集資款人民幣120000元。
10.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先后8次騙取熊某、翟乃紅集資款人民幣3300000元。
(1)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熊某、翟乃紅集資款人民幣500000元;
(2)2012年3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熊某、翟乃紅集資款人民幣250000元;
(3)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熊某、翟乃紅集資款人民幣500000元;
(4)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熊某、翟乃紅集資款人民幣500000元;
(5)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熊某、翟乃紅集資款人民幣500000元;
(6)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熊某、翟乃紅集資款人民幣350000元;
(7)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熊某、翟乃紅集資款人民幣400000元;
(8)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熊某、翟乃紅集資款人民幣300000元。
1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楊阜城集資款人民幣300000元。
12.2012年1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先后8次騙取徐峰集資款人民幣950000元。
(1)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徐峰集資款人民幣60000元;
(2)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徐峰集資款人民幣160000元;
(3)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徐峰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4)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徐峰集資款人民幣220000元;
(5)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徐峰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6)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徐峰集資款人民幣160000元;
(7)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徐峰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8)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徐峰集資款人民幣50000元。
13.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周懷開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14.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施某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15.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潘玉斌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16.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后2次以承建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王曉芹集資款人民幣190000元。
(1)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王曉芹集資款人民幣90000元;
(2)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騙取王曉芹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17.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盧敏玉集資款人民幣150000元。
18.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為由,以支付利息為誘餌,騙取王達勇集資款人民幣10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張某乙、黃某、韓某乙、薛某乙等人的陳述、借條、控告書,證實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需要資金為由,以借為名,承諾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集資,后無力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實。
2.被害人熊某的陳述、合作經(jīng)營協(xié)議書、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證實201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對其講中標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兩個標段,利潤很高,因其資金不足,承諾以每月固定分利潤,希望與其合作,經(jīng)翟乃紅隨同曹某某去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核實并參觀工地情況,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0日其與翟乃紅一起與中標單位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分別簽訂合作經(jīng)營協(xié)議及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通過打卡形式支付給曹某某330萬元,其中第一筆25萬元直接匯到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筆30萬元按照曹某某要求打到李某甲卡上,其他款項打到曹某某卡上。工程在被告人曹某某出逃前一個多月已經(jīng)結束,其要求與曹某某結算工程款,但曹某某推諉工程需要決算后可付工程款,后聽他人說曹某某逃跑。2012年8月12日打電話給中標單位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某,后某說合同已經(jīng)不履行了,在此協(xié)議之前,他們單位已經(jīng)與董某甲簽訂了承包合同,當時中標后他們單位通知曹某某去簽訂承包合同,但曹某某未去,董某甲去簽的約,董某甲說工程是他一人所做,與曹某某沒有關系。
3.關于"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相關情況匯報、中標通知書、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承包合同書,證實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中的第一、二標段分別是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鹽城市泰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兩單位分包給董某甲施工,未有發(fā)現(xiàn)被告人曹某某參與管理、施工。
4.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合同、銷售出庫記錄、銷售明細,證實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與董某甲簽訂污水管的買賣合同,發(fā)生交易往來。
5.鹽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情況說明及記賬憑證、收據(jù),證實鹽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在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上支付給鹽城市泰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況。
6.某財務部賬款收據(jù)、借條、說明、結賬清單,證實201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某借董某甲計21萬元;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借顧浩、呂懷永計50萬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周曉州借款200萬元,董某甲出具借條,曹某某提供擔保;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與董某甲因城南新區(qū)污水管道工程(徐州路、常州路、上海路)結帳,尚欠董某甲104萬元。
7.證人董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與被告人曹某某有經(jīng)濟往來,曾合伙做過徐州路、常州路、上海路污水管道工程,已結賬,尚欠其104萬元;與被告人曹某某存有借款往來,自己借款給曹某某或為曹某某借款提供擔保,并介紹他人借款給曹某某;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是其掛靠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鹽城市泰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做的,與被告人曹某某完全沒有關系,施工過程中,曹某某還過其幾十萬元借款,其中曹某某匯給江陰的材料款是歸還其借款。
8.證人左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縣排水公司經(jīng)理,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共三個標段,其中第一、二標段分別是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鹽城市泰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分包給董某甲施工。三個標段于2011年年底施工,2012年5月上旬施工結束。經(jīng)其了解,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不認識被告人曹某某,所發(fā)生的交易往來均是和董某甲之間;整個工程過程中,未發(fā)現(xiàn)曹某某參與管理、施工,該工程與曹某某完全沒有關系。
9.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該公司與董某甲有四年左右的經(jīng)濟往來,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是董某甲的,工程所需管材都是董某甲根據(jù)合同向該公司購買并付款的。2012年2、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一行人曾到該公司,說有辦法做富士康工程,雙方并簽訂購銷合同,后因無任何聯(lián)系,該合同未有真正履行。
10.證人后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副總。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第一標段是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曹某某要求承包施工,但是董某甲簽訂承包合同。
1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阜寧縣陽光花苑安置點9-16#樓工程承包協(xié)議、授權委托書,證實2012年5月9日某中標阜寧縣向陽花苑安置點9-16#樓工程,2012年5月18日某及被告人曹某某將該工程轉包給沈某承建,曹某某并委托沈某處理與該工程有關的一切事宜,表示均予以認可。
12.阜寧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函、工程移交結算協(xié)議書,證實2012年8月11,阜寧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因某不具備施工能力,中止原簽訂的2012年5月9日的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8月12日沈某對該內容予以認可,2012年8月24日沈某作為某的委托代理人簽訂工程移交結算協(xié)議,將其前期工程予以移交。
13.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住建局工程建設科科長,向陽花苑安置樓9-16#樓樁基工程是被告人曹某某以某的名義與建設局簽訂,后轉包給沈某承建,曹某某出逃后,建設局與某終止合同,并讓沈某清場,工程轉給聞乃貴承建,目前沈某承建的工程量沒有核算。
14.證人沈某的證言,證實向陽花苑安置樓9-16#樓樁基工程是被告人曹某某以某的名義與建設局簽訂后,轉給其承建,其向曹某某支付管理費,曹某某在該工程沒有投資,由于資金緊張曾向曹某某借款,因先前自己或介紹親友借款給曹某某,故該借款已經(jīng)被沖抵。曹某某出逃后,建設局與某終止合同,讓其清場,工程轉給聞乃貴承建。
15.證人李某甲2013年2月26日的證言,證實曹某某和董某甲均安排其匯管道材料款給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與董某甲也存在借款往來。
1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向張某乙、黃某、熊某等18人借款是事實,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中的一標段只是口頭協(xié)議與董某甲合伙,工程期間,因其與董某甲有借款往來,為歸還借款,就將其投資款抵給董某甲,其沒有參與該工程第二標段;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以某中標后,前期只投入幾萬元平整土地,后轉包給沈某。最初在2005年左右,其就向社會借資做工程,但所做政府工程多,資金回籠慢,所欠社會借款越來越多,到2011年年底發(fā)現(xiàn)資金非常緊張,2012年7、8月份債主臨門,資金無法轉動,遂決定出逃。
17.被告人曹某某的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的身份,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18.案發(fā)經(jīng)過說明及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由阜寧縣公安局立案進行偵查,在偵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單位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還涉嫌犯抽逃出資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關于被告單位某、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作案的事實
2006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被告單位某或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個人的名義,通過他人介紹、口口相傳的方式宣傳,承諾以支付月息1.5%至10%不等的高額利息為給付回報,以借為名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經(jīng)本院核定為人民幣53890200元。其中,被告單位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人民幣2040000元;被告人韓某甲以自己出具借條或擔保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經(jīng)本院核定為人民幣10600000元。至2012年8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已無力償還所欠債務,遂與被告人韓某甲商定并共同出逃。
具體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13次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995400元。
(1)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20000元;
(2)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20000元;
(3)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40000元;
(4)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80000元;
(5)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33000元;
(6)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30000元;
(7)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170000元;
(8)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140000元;
(9)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245000元;
(10)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31000元;
(11)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134400元;
(12)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32000元;
(13)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會資金人民幣20000元。
2.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7次非法吸收楊正莊資金人民幣1020000元。
(1)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楊正莊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2)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楊正莊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3)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楊正莊資金人民幣270000元;
(4)2012年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楊正莊資金人民幣70000元;
(5)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楊正莊資金人民幣180000元;
(6)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楊正莊資金人民幣50000元;
(7)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楊正莊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許楊資金人民幣700000元。
(1)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許楊資金人民幣500000元;
(2)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許楊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4.2011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劉兵資金人民幣650000元。
(1)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兵資金人民幣450000元;
(2)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兵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5.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田鳳春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6.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經(jīng)祁留軍介紹,非法吸收劉秀紅資金人民幣60000元。
7.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王兵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兵資金人民幣80000元;
(2)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兵資金人民幣20000元;
(3)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兵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8.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經(jīng)王兵介紹,非法吸收劉青華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9.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繆霞資金人民幣25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1次,非法吸收繆霞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1)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繆霞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繆霞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10.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李朝紅資金人民幣3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1次,非法吸收李朝紅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李朝紅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朝紅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1.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王鳳芹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2.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王恒利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3.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4次非法吸收戴桂香資金人民幣21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2次,非法吸收戴桂香資金人民幣110000元。
(1)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戴桂香資金人民幣50000元;
(2)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戴桂香資金人民幣60000元;
(3)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戴桂香資金人民幣50000元;
(4)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戴桂香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4.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董立軍資金人民幣2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2次,非法吸收董立軍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1)2010年2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董立軍資金人民幣50000元;
(2)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立軍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軍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5.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路亞成資金人民幣20000元。
16.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董華明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7.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路國華資金人民幣40000元。
18.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張華蘭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1)經(jīng)本院核查,認定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張華蘭資金人民幣100000元;而非被告人韓某甲是借款人,被告人曹某某是擔保人;
(2)經(jīng)本院核查,認定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張華蘭資金人民幣200000元;而非被告人韓某甲是擔保人。
19.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潘為兵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1)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為兵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2)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為兵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0.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李愛芹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1.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徐玲資金人民幣270000元。
22.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王素芹資金人民幣3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1次,非法吸收王素芹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王素芹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2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素芹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23.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潘某資金人民幣620000元。
(1)2011年9月8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某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2年1月13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某資金人民幣320000元;
(3)2012年5月14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某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24.2010年12月24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魏東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5.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陳為芳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26.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4次非法吸收劉亞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亞資金人民幣50000元;
(2)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亞資金人民幣50000元;
(3)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亞資金人民幣60000元;
(4)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亞資金人民幣40000元。
27.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張殿秀資金人民幣500000元。
28.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謝忠玲資金人民幣80000元。
29.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鄒桂花資金人民幣50000元。
30.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夏文彬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3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單國彪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2.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范錦萬、胡開珍夫婦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1)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范錦萬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開珍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開珍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3.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范錦翠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4.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周懷開資金人民幣500000元。
(1)2011年8月30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周懷開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1年9月21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周懷開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周懷開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35.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鹽城市萬達擔保有限公司資金人民幣550000元。
36.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董浩資金人民幣2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1次,非法吸收董浩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浩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2)2012年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浩資金人民幣50000元。
37.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李運舉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8.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劉必芹資金人民幣250000元。
39.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王某乙資金人民幣450000元。
(1)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某乙資金人民幣350000元;
(2)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某乙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40.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張林衛(wèi)資金人民幣1000000元。
41.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刁廣祝資金人民幣60000元。
42.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劉必切資金人民幣193000元。
43.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盧某資金人民幣580000元。
(1)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盧某資金人民幣400000元;
(2)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盧某資金人民幣80000元;
(3)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盧某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44.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張仁付資金人民幣500000元。
(1)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張仁付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2)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張仁付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45.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蔣如梅資金人民幣420000元。
(1)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蔣如梅資金人民幣250000元;
(2)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蔣如梅資金人民幣170000元。
46.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楊鳳芹資金人民幣550000元。
(1)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楊鳳芹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2)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楊鳳芹資金人民幣350000元。
47.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朱宏寧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48.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伏亞成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49.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劉愛菊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50.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嵇新龍資金人民幣180000元。
51.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陰華山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52.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4次非法吸收宋愛社資金人民幣1274000元。
(1)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宋愛社資金人民幣410000元;
(2)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宋愛社資金人民幣176800元;
(3)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宋愛社資金人民幣367200元;
(4)2012年2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宋愛社資金人民幣320000元。
53.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潘海林資金人民幣500000元。
54.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顧斌資金人民幣1260000元。
(1)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斌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2)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斌資金人民幣660000元;
(3)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斌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55.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陳軍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56.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張布谷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57.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10次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1665000元。
(1)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2)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4)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5)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6)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7)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8)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600000元;
(9)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65000元;
(10)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訓榮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58.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周俊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59.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6次非法吸收徐英資金人民幣515000元。
(1)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資金人民幣80000元;
(2)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資金人民幣55000元;
(4)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5)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資金人民幣80000元;
(6)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60.2012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施艷娟資金人民幣688000元。
(1)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施艷娟資金人民幣504000元;
(2)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施艷娟資金人民幣184000元。
61.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姜紅梅資金人民幣140000元。
62.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洪梅、馬永東夫婦資金人民幣165000元。
(1)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馬永東資金人民幣60000元;
(2)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洪梅資金人民幣60000元;
(3)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馬永東資金人民幣45000元。
63.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王兵資金人民幣50000元。
64.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朱榮慶資金人民幣130000元。
65.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李鳳媛資金人民幣140000元。
(1)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鳳媛資金人民幣90000元;
(2)經(jīng)本院核實,認定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鳳媛資金人民幣50000元,而非80000元。
66.經(jīng)本院核實,認定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謝紅飛資金人民幣80000元,而非50000元。
67.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李鳳鑾資金人民幣227800元。
(1)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鳳鑾資金人民幣55000元;
(2)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鳳鑾資金人民幣120000元;
(3)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鳳鑾資金人民幣52800元。
68.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7次非法吸收高某甲資金人民幣2200000元。
(1)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2)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3)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資金人民幣350000元;
(4)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5)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資金人民幣400000元;
(6)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資金人民幣700000元;
(7)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資金人民幣350000元。
69.2011年8月2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王祚超資金人民幣40000元。
70.2011年6月2012年5月,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胡某資金人民幣170000元。
(1)2011年6月10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資金人民幣80000元;
(2)2012年3月9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資金人民幣40000元;
(3)2012年5月11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資金人民幣50000元。
71.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劉菊芬資金人民幣240000元。
(1)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菊芬資金人民幣40000元;
(2)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菊芬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72.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7次非法吸收董立宇資金人民幣68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3次,非法吸收董立宇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1)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立宇資金人民幣50000元;
(2)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宇資金人民幣120000元;
(3)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宇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4)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宇資金人民幣60000元;
(5)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立宇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6)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立宇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7)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宇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73.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張紅霞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張紅霞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張紅霞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74.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李天曉資金人民幣1000000元。
75.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黃某資金人民幣1650000元。
(1)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黃某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2)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黃某資金人民幣600000元;
(3)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黃某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4)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黃某資金人民幣400000元;
(5)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黃某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76.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卞海軍資金人民幣45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1次,非法吸收卞海軍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卞海軍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韓某甲非法吸收卞海軍資金人民幣50000元;
(3)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卞海軍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77.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5次非法吸收劉運資金人民幣33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2次,非法吸收劉運資金人民幣170000元。
(1)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劉運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劉運資金人民幣70000元;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運資金人民幣30000元;
(4)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運資金人民幣70000元;
(5)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運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78.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鄒紅霞資金人民幣500000元。
79.2012年5月至7月,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秦長春資金人民幣900000元。
(1)2012年5月11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秦長春資金人民幣700000元;
(2)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秦長春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80.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8次非法吸收劉志信資金人民幣1508000元。
(1)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志信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志信資金人民幣260000元;
(3)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志信資金人民幣70000元;
(4)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志信資金人民幣680000元;
(5)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志信資金人民幣50000元;
(6)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志信資金人民幣78000元;
(7)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志信資金人民幣170000元;
(8)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志信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81.2012年4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劉某甲資金人民幣290000元。
(1)2012年4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某甲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2)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某甲資金人民幣60000元;
(3)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某甲資金人民幣80000元。
82.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吳界平資金人民幣30000元。
83.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劉長軍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84.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黃玉林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85.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5次非法吸收謝建國資金人民幣36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1次,非法吸收謝建國資金人民幣20000元。
(1)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謝建國資金人民幣40000元;
(2)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謝建國資金人民幣20000元;
(3)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謝建國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4)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謝建國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5)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謝建國資金人民幣50000元。
86.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成偉濤資金人民幣40000元。
87.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潘為東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為東資金人民幣50000元;
(2)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為東資金人民幣50000元。
88.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謝洋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89.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謝麗麗資金人民幣60000元。
90.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8次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269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5次,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990000元。
(1)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2)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3)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1100000元;
(4)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390000元;
(5)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6)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7)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8)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祁留軍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91.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郭繼資金人民幣260000元。
(1)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郭繼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郭繼資金人民幣160000元。
92.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徐榮珠資金人民幣500000元。
93.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李鵬飛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94.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趙強資金人民幣120000元。
95.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張果珍資金人民幣50000元。
96.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朱明輝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97.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郭蓉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98.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張文才資金人民幣120000元。
99.2010年2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張道東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張道東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張道東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00.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郭本超資金人民幣80000元。
101.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蔣展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02.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陳恒孝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03.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張善紅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04.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李一兵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05.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劉興富資金人民幣30000元。
106.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王本貴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07.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徐福虎資金人民幣320000元。
(1)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①Y金人民幣120000元;
(2)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福虎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08.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張學兵資金人民幣60000元。
109.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孔凡滿資金人民幣11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1次,非法吸收孔凡滿資金人民幣500000元。
(1)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孔凡滿資金人民幣500000元;
(2)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孔凡滿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3)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孔凡滿資金人民幣400000元。
110.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趙國營資金人民幣1098000元。
(1)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趙國營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2)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趙國營資金人民幣318000元;
(3)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趙國營資金人民幣480000元。
111.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戴古軍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12.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10次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5570000元。
(1)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350000元;
(2)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1000000元;
(3)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4)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5)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6)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1000000元;
(7)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1550000元;
(8)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220000元;
(9)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1000000元;
(10)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顧彥成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13.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顧利彬資金人民幣50000元。
114.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戴月飛資金人民幣400000元。
(1)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戴月飛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2)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戴月飛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15.200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陳志文資金人民幣250000元。
(1)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陳志文資金人民幣50000元;
(2)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陳志文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16.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唐修強、卞鳳英資金人民幣3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韓某甲參與1次,非法吸收卞鳳英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唐修強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卞鳳英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17.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3次非法吸收李玉懷資金人民幣76000元。
(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玉懷資金人民幣14000元;
(2)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玉懷資金人民幣45000元;
(3)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玉懷資金人民幣17000元。
118.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5次非法吸收徐登林資金人民幣645000元。
(1)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資金人民幣90000元;
(2)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3)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4)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資金人民幣165000元;
(5)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資金人民幣40000元。
119.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戚正英資金人民幣260000元。
120.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4次非法吸收姚某資金人民幣3000000元。
(1)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姚某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2)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姚某資金人民幣800000元;
(3)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姚某資金人民幣1700000元;
(4)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非法吸收姚某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121.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顧寶鑾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22.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李長旭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長旭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長旭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23.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劉紅軍資金人民幣450000元。
(1)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紅軍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2)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劉紅軍資金人民幣300000元。
124.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丁學林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25.2012年1月2日,被告單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姜權資金人民幣210000元。
126.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嚴華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27.2010年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李芹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28.200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韓紅林資金人民幣200000元。
(1)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韓紅林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韓紅林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29.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劉俊杰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130.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自己作為擔保人,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非法吸收顧照明資金人民幣130000元。
131.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支付利息為給付回報,先后2次非法吸收仇軍資金人民幣150000元。
(1)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擔保人,自己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仇軍資金人民幣100000元;
(2)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非法吸收仇軍資金人民幣5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胡某、潘某、王某乙、李某乙、盧某、施某等人的陳述某證人董某乙均、顧某甲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曹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韓某甲,以被告單位某或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個人名義,通過他人介紹、口口相傳形式,承諾支付月息1.5%至10%不等的高額利息,向131戶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2.鹽城中興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某有關財務狀況說明,證實被告單位某、被告人曹某某向社會公眾吸收大量存款及還本付息情況。
3.查詢銀行記錄,證實曹某某及其親屬、工作人員的存款情況,未發(fā)現(xiàn)有隱匿的大額存款。
4.某財務部往來賬結算清單、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李某甲為某現(xiàn)金會計,為曹某某個人管理一些小額現(xiàn)金的收發(fā);公司未有建立賬目,往來賬結算清單賬目不完整,主要用于和曹某某對賬。
5.阜寧縣公安局出具的與曹某某有關的工程核查報告、工程核查情況(含26個工程的合同相關資料、付款相關憑證、情況說明等書證及證人劉某甲、曹某、沈某、路某、周某乙等人的證言),證實與被告人曹某某有關的工程的基本情況和工程款支付情況,其中曹某某實際組織或參與實施的阜寧縣境內329、231省道路燈工程、老年公寓工程、交通局安置樓1-4號樓及附屬用房2號樓工程、阜寧港口岸監(jiān)管區(qū)倉庫及附屬工程、勝利花苑安置樓樁基工程、經(jīng)六路安置樓3幢及附屬工程、阜寧農商行金融大廈2-9層及附屬樓室內外裝飾工程、老干部活動中心工程、縣農科所改造工程、衛(wèi)生大廈工程、新華書店益林圖書發(fā)行大樓等相關工程,施工已經(jīng)結束,工程款大部分已經(jīng)結清,約有工程尾款300余萬元未有給付,其中部分工程的合伙賬目未有結清。
6.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某辦公室主任,負責保管公司的1枚行政章和曹某某的印鑒章,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每年虧損幾十萬元。
7.證人關某、顧某乙、陳某甲、郭某甲的證言、阜寧縣金城信用擔保中介有限公司借還款明細,證實2009年曹某某曾向上述人員、單位借款,現(xiàn)已還清的事實。
8.證人陳某乙、高某甲、姚某、葛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曹某某曾向上述人員及單位借款,但未有還清的事實。
9.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曹某某妻子的姐姐,有借款往來,曾委托其與陳艾華、曹猛生對衛(wèi)生大廈的賬目。
10.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曹某某的侄兒,某預算員,曹某某出走后,其將保管的2枚公司公章交到經(jīng)案大隊,經(jīng)案大隊不收,后與張桂兵商議后將公章磨壞。
11.證人高某乙的證言,證實曹某某一家三口于2012年7月24日在安徽省淮南市鳳臺縣高某乙家租住。
1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曹某某基本以工程資金緊張為由,向親戚朋友、鄰居、員工借款,以及通過親友、員工等人向他人借款,書面或口頭承諾支付高額利息,其中絕大多數(shù)是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也有部分請被告人韓某甲作為借款人或擔保人出具借條,也有部分是以某名義出具借據(jù);公司沒有建立正規(guī)會計賬目,僅讓公司會計李某甲建立簡單的往來賬結算清單,出逃時扔棄一本短期借款賬簿及一些條據(jù);阜寧縣境內231、329省道路燈工程、老年公寓工程、交通局安置樓1-4號樓及附屬用房2號樓工程、阜寧港口岸監(jiān)管區(qū)倉庫及附屬工程、勝利花苑安置樓樁基工程、經(jīng)六路安置樓3幢及附屬工程、阜寧農商行金融大廈2-9層及附屬樓室內外裝飾工程、老干部活動中心工程、縣農科所改造工程、衛(wèi)生大廈工程、新華書店益林圖書發(fā)行大樓等工程已經(jīng)竣工,還有六、七百萬元工程款未付;因承建的絕大多數(shù)政府工程需要墊資,工程上的投資款只能從社會拿高利周某乙,而結算到的工程款又都被用于歸還所欠借款利息,加之所做的工程虧損居多,"拆東墻補西墻",之后形成幾千萬的巨債無法償還,直至2012年7月資金周某乙實在困難,遂產生出逃想法,后跟韓某甲聯(lián)系,共同出逃。
13.被告人韓某甲的供述,證實被告人韓某甲是某項目經(jīng)理,受被告人曹某某請托,自己為其立據(jù)借款或提供擔保,并介紹他人借款給曹某某,所借款項都歸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和支配,自己未有獲利。2012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聯(lián)系自己,共同出逃。
14.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戶籍資料,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15.案發(fā)經(jīng)過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單位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韓某甲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由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
三、關于被告人曹某某抽逃出資作案的事實
2007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與鄒某、戴某甲經(jīng)計議申請成立某。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借資人民幣6000000元,該資金分別以被告人曹某某本人3500000元及股東鄒某1500000元、戴某甲1000000元出資的名義存入中國農業(yè)銀行阜寧縣支行營業(yè)部開立的臨時存款帳戶。當日,經(jīng)鹽城市阜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準予設立某,法定代表人系曹某某。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將6000000元注冊資本抽回。
2011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為將某從三級資質升到二級資質,向他人借資人民幣15000000元以增加某的注冊資本。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即以本人增加出資額為由,向鹽城市阜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注冊資本,同時在江蘇阜寧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開立的人民幣存款帳戶分別存入人民幣7200000元、7800000元。經(jīng)鹽城市阜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準予變更原注冊資本。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別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5日將人民幣7200000元、7800000元注冊資本全部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戴某甲、鄒某、戴某乙、王某甲、劉某丙、吉某、陳某丙、蔡某、薛某甲、陳某丁、唐某、郭某乙、聞某甲的證言,某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某股東會決議、公司股東出資情況表、公司董事會、監(jiān)事會成員、經(jīng)理情況、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相關申請材料及工商相關登記材料,鹽城天則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某股權轉讓協(xié)議、公司章程修正案、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驗資賬戶明細、現(xiàn)金繳款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款憑條、進賬單、交易明細、借條,阜寧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四、關于被告人曹某某行賄作案的事實
2009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1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做建筑工程、路燈工程過程中,為謀取不當正利益,先后8次送給徐某(另案處理)、周某丙(已判刑)計人民幣104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0年七、八月份至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在借用揚州天虹杠桿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寶蓮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承做阜寧縣阜城鎮(zhèn)境內329省道、231省道路燈工程過程中,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3次指使合伙人劉某甲送給阜寧縣城市管理局副局長徐某人民幣60000元。
(1)2010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指使劉某甲送給徐某人民幣50000元;
(2)2010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指使劉某甲送給徐某人民幣5000元;
(3)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指使劉某甲送給徐某人民幣5000元。
2.2009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1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在借用江蘇頂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承做阜寧縣阜城鎮(zhèn)經(jīng)六路安置樓工程過程中,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5次送給阜寧縣住建局副局長周某丙現(xiàn)金、購物卡計人民幣44000元。
(1)2009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送給周某丙世紀聯(lián)華超市購物卡3000元;
(2)2010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送給周某丙人民幣3000元;
(3)2010年九、十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送給周某丙人民幣30000元;
(4)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送給周某丙人民幣5000元;
(5)2011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曹某某送給周某丙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證實徐某系阜寧縣城管局分管路燈工程的副局長,2010年三、四月份,其與劉某甲合伙掛靠揚州天虹杠桿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寶蓮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承做329、231省道一、三、四、五標段的路燈工程,期間一方面為感謝徐某先前在工程上的幫忙關照,另一方面為請徐某盡快組織人員對他們所做的路燈工程進行驗收及在和同期其他標段路燈工程承包人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撥付工程款,先后三次與合伙人劉某甲商定并讓劉某甲送給徐某現(xiàn)金60000元。工程初期,其與劉某甲、楊某、陳某戊合伙施工,不久楊保金、陳某戊退出。其所做的路燈工程與某沒有任何關系。
周某丙系阜寧縣住建局分管建筑工程的副局長,2007年下半年,其與項某掛靠江蘇頂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做經(jīng)六路1、3、5號安置樓工程及其附屬工程,為感謝周某丙在工程和撥付工程款方面的幫忙照顧及繼續(xù)請周某丙在工程款上盡可能快些支付、多些支付,其一人先后多次送給周某丙現(xiàn)金和購物卡計44000元,工程款項未撥付到某賬戶上,該工程與某沒有關系。
2.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其作為城管局分管路燈工程的副局長,每天負責工地檢查、督促工程進度、質量、安全、牽頭組織相關部門和人員對工程進行驗收。在路燈工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和劉某甲多次請其幫忙對工程盡快進行驗收、驗收前盡可能先付些工程款及驗收后盡可能多付些工程款,在2010年7、8月份、2010年中秋節(jié)前、2011年春節(jié)前先后三次收受曹某某和劉某甲現(xiàn)金人民幣60000元,并在驗收和工程款撥付上予以了關照。
3.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與曹某某合伙借用揚州天虹杠桿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寶蓮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承做329、231省道路燈工程中的一、三、四、五標段。工程初期,其與曹某某、楊某、陳某戊合伙承做,不久楊某、陳某戊退出。一方面為感謝徐某先前在工程上的幫忙關照,另一方面為盡快請其組織人員對他們所做的路燈工程驗收、在驗收前先付些工程款以及驗收后在和同期其他標段路燈工程承包人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撥付工程款,其與被告人曹某某共同送給徐某現(xiàn)金60000元。
4.證人陳某戊、楊某的證言,證實二人曾與曹某某、劉某甲合伙承做路燈工程,后中途退伙。該工程與某沒有關系。
5.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揚州天虹杠桿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業(yè)務經(jīng)理,劉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以個人名義借用揚州天虹杠桿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資質參加招投標,與某沒有關系。
6.證人馬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南京寶蓮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項目負責人,劉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以個人名義借用南京寶蓮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資質參加招投標,與某沒有關系,只不過開始時支付工程款借用了曹某某、劉某甲提供的某的賬戶,后應劉某甲的要求,他二人的工程款不再撥付到某賬戶上,而直接在匯票上背書給劉某甲。
7.證人馬某乙、李某甲的證言,證實馬某乙系某的總賬會計,李某甲在某主要為曹某某個人做賬,某與揚州天虹杠桿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南京寶蓮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往來關系,揚州天虹杠桿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匯在某賬戶上的100萬工程款不是某的工程款,只是借用公司賬戶,實際是曹某某個人的工程款。
8.證人高某丙的證言,證實其系阜寧縣安監(jiān)局局長,徐某是城管局的副書記、副局長,分管路燈管理所的全面工作,和縣招標辦對接有關路燈工程的招投標工作,對有關路燈工程的技術、質量、進度、安全等負有監(jiān)督管理職責,負責牽頭組織路燈工程的驗收,對突擊性的路燈工程付工程款提出建議等。其中路燈工程付工程款分兩種情況:一種是每年年底正常付工程款,由路燈管理所按到期應付工程款上報計劃,由局財務匯總后報有關領導審批,按縣財政撥付的資金額度,由其本人、分管財務的副局長和財務科長三人研究決定結付工程款的比例;另一種是有關突擊性的路燈工程,按合同規(guī)定工程驗收合格后就應該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這種情況下,都是由分管路燈工程的副局長徐某向其建議付款,只要財務上有錢,經(jīng)其同意由徐某與財務對接有關事項,再履行第一種的簽批程序即可付款。2010年4月份左右,城管局突擊性地做了329、231省道以及阜城大街改造等八個標段的路燈工程。
9.證人聞某乙的證言,證實徐某的職責,與證人高某丙的證言基本相一致。
10.證人鄒某的證言,證實某沒有承做路燈工程的資質,劉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以個人名義掛靠揚州和南京兩家公司承做路燈工程。
11.鹽城中興寧聯(lián)系會計師事務所證明,證實某的明細分類賬未發(fā)現(xiàn)與阜寧縣城市管理局、揚州天虹杠桿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寶蓮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有業(yè)務往來關系。
12.工程合同資料、工程決算審計驗證報告、城管系統(tǒng)工程明細表、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路燈亮化工程竣工綜合驗收意見書、委托劃款憑證、財政授權支付憑證、現(xiàn)金結算票據(jù)發(fā)票等撥付工程款賬據(jù)及情況說明,證實揚州天虹杠桿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寶蓮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路燈亮化工程中的一、三、四、五標段,及工程驗收情況和工程的付款情況。
13.證人項某的證言,證實其與被告人曹某某掛靠江蘇頂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經(jīng)六路1、3、5號安置樓工程,與某沒有關系。
14.證人周某丙的證言,證實其當時擔任阜寧縣建管局副局長,被告人曹某某為經(jīng)六路安置樓工程款撥付問題請其幫忙,先后五次送給41000元現(xiàn)金和3000元購物卡,后予以了關照。在工程款撥付程序上,需經(jīng)其審核同意后報局長審批,等縣政府資金到位后,才能把工程款撥付給曹某某。
15.證人陳某己的證言,證實其擔任江蘇頂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期間,該公司中標經(jīng)六路安置樓工程,后將工程中1、3、5號安置樓轉包給被告人曹某某承做,后曹某某和項某合伙承做該工程,該工程與某沒有關系。
16.證人周某丁的證言,證實其擔任江蘇頂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總賬會計期間,該公司中標經(jīng)六路安置樓工程,后將工程中的1、3、5號安置樓轉包給曹某某與項某承做,該工程與某沒有關系。
1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報告、經(jīng)六路1、3、5號安置樓工程款明細、工程資金兌付審批單、預算經(jīng)費請撥單、記賬憑證、發(fā)票、收條,證實江蘇頂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經(jīng)六路1、3、5號安置樓工程,該工程已于2009年5月28日竣工,并對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審計,以及工程款撥付和領取情況說明。
18.阜寧縣人民政府文件、中國共產黨阜寧縣委員會文件、中共阜寧縣委組織部文件及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證實周某丙時任縣建設局副局長、中共阜寧縣建設局委員會委員;徐某時任中共阜寧縣城市管理局委員會委員、副書記,縣城市管理局副局長。兩人均系國家工作人員,并明確了二人分工范圍。
19.立案起訴材料,證實被告人曹某某在立案偵查期間,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涉嫌行賄罪的犯罪事實,應認定自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被告人曹某某作為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當對被告單位某判處罰金,對被告人曹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集資詐騙罪,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均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抽逃出資,數(shù)額巨大、后果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抽逃出資罪,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被告人曹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行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抽逃出資、行賄罪,被告人韓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韓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
1、關于集資詐騙的相關辯護意見。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也沒有虛構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和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2011年11月22日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鹽城市泰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中標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中的一、二標段,并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5日分別與董某甲簽訂工程承包協(xié)議,轉包給董某甲承做,而被告人曹某某與董某甲之間并沒有簽訂書面合伙或合作協(xié)議,也沒有取得董某甲的授權委托,董某甲亦不認可曹某某合伙參與承做該工程。工程所需污水管材由董某甲與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從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購進,工程于2012年5月上旬施工結束。曹某某與董某甲一直存有借款往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曹某某曾向江陰華塑科技有限公司匯過80萬元材料款,參與投資了該工程一標段的事實,但董某甲否認該款是被告人曹某某的投資款,認為是歸還其借款;被告人曹某某提出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0日其與熊某、翟乃紅、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一標段簽訂合作經(jīng)營協(xié)議及工程款結算協(xié)議,吸收熊某、翟乃紅資金300萬元(后又吸收30萬元)的事實,但該協(xié)議簽于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董某甲承包協(xié)議之后,亦未得到董某甲的認可;證人施某負責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兩個標段的材料發(fā)放,負責工程監(jiān)管,自認為該工程是某的,但這僅是施某的一般推斷,其沒有深入了解和核實該工程的具體情況。故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被告人曹某某參與承做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2012年5月9日某中標向陽花園安置樓工程,2012年5月18日某與沈某簽訂承包協(xié)議,將工程轉包給沈某承做,被告人曹某某并出具授權委托書對沈某處理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的一切事務予以認可,即自2012年5月18日以后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的實際投資和經(jīng)營運作與被告人曹某某無關聯(lián)。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7月期間,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資金十分緊張、無力償還,仍虛構自己承建富士康產業(yè)園先導區(qū)污水收集工程需要資金的事實,隱瞞將自己中標的向陽花苑安置樓工程轉包給沈某的真相,以承諾支付月息2%-5%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向張某乙等人大量非法集資并最終逃匿,該行為主觀方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具為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的特征,應以集資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至于借條中存有部分轉據(jù)的辯護意見,因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亦不予采納。
2、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相關辯護意見。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韓某甲的辯護人均提出借款對象特定,部分款項應予剔除,宣傳手段不公開,認定犯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缺乏構成要件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向社會吸收存款,是以借為名,除向親友、單位內部員工、合作伙伴等熟人借款外,還通過他人中介、口口相傳形式予以借款,誘使140余單位和個人將資金存于被告人曹某某處供其使用,涉案人數(shù)眾多,范圍廣泛,已經(jīng)具備不特定性和公開性,雖法律上列舉吸收公眾存款途徑可以通過媒體、推介會等形式,但又不拘泥于這些形式,只要具備公開宣傳的方式,可認定公開性特征,因此該案的不特定性和公開性特征成立。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曹某某還辯稱主觀上不具有擾亂金融秩序的故意,經(jīng)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其本身及其單位均不具備合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資格,仍向社會大量吸收資金,其融資行為已經(jīng)干預正常的市場經(jīng)濟秩序,加之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人數(shù)眾多,數(shù)額特別巨大,影響惡劣,已經(jīng)嚴重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侵害債權人利益,損失重大,危害社會穩(wěn)定,主觀故意明顯,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被告人韓某甲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韓某甲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韓某甲受被告人曹某某請托,以個人借款給曹某某使用,或為曹某某借款提供擔保的形式,向社會公眾吸收大量存款,具有明顯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對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韓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解及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抽逃出資的相關辯護意見。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該行為屬情節(jié)一般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司成功驗資及增資后抽逃出資金額達2100萬元,數(shù)額巨大,且公司的注冊資本是否穩(wěn)定,對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的經(jīng)濟秩序極為重要,被告人曹某某抽逃出資,使其成立的公司成為在事實上沒有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的空殼公司,造成公司資不抵債,侵害廣大債權人的利益,其行為既違反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侵犯了國家對資本的管理制度,又危害了社會和諧穩(wěn)定,后果實屬嚴重,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由阜寧縣公安局立案進行偵查,在偵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曹某某還涉嫌犯抽逃出資罪。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被抓獲歸案,歸案后雖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但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該辯護意見,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行賄的相關辯護意見。被告人曹某某認為是單位犯罪,經(jīng)查,被告人曹某某均系掛靠他人公司資質中標承建工程,行賄意圖均是被告人曹某某個人或其與合伙人商定產生,與某沒有任何關聯(lián)性,行賄所得利益也沒有歸某所有,整個行賄犯罪活動都體現(xiàn)的是個人意志而非單位意志,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均認為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經(jīng)查,被告人曹某某所承建的兩個工程不是項目中的全部工程,還有其他單位同時承包經(jīng)營該項目中的其他工程,工程具有同一性,被告人曹某某通過采取行賄手段謀取競爭優(yōu)勢,違背公平原則,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綜上,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過程中,吸收資金的發(fā)起和用途支配均由被告人曹某某決定,在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韓某甲受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以自己立據(jù)或擔保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借款項全部歸被告人曹某某支配和使用,在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還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行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所犯行賄罪從輕處罰?;谏鲜鱿嗤碛桑瑢杀桓嫒思捌滢q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抽逃出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三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32年11月15日止(先期羈押226日,監(jiān)視居住11日折抵刑期6日,合計已折抵刑期232日。)。罰金人民幣一百三十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韓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先期羈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四、繼續(xù)追繳被告單位某、被告人曹某某、韓某甲的犯罪所得,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范紅兵
審判員譚建成
代理審判員王麗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