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渝0103刑初917號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21〕Z9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月27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江曉燕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陳某某明知“松鼠”(另案處理)出售的蘇寧電子購物卡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于正常收購折扣價格的22175元從“松鼠”處收購面值25000元的蘇寧電子購物卡,后銷售給他人。
2021年4月7日16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在四川省樂山市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25000元。
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處,并建議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亦無異議,提出陳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罰,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低價從“松鼠”收購的面值25000元的蘇寧電子購物卡系居住在本市渝中區(qū)的被害人黎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使用其母親劉某某的手機在蘇寧APP上購買的價值25000元的購物卡,被騙后轉(zhuǎn)給詐騙嫌疑人。民警從陳某某處查獲作案工具蘋果12手機1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材料、捉獲經(jīng)過,微信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流水等書證,證人劉某某、廖某、羅某某、曹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蘇寧易購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陳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以及辯護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刑法罪責(zé)刑相適應(yīng)的原則,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二、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蘋果12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熊 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希
書記員魯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