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桂1027刑初86號
指控意見公訴機關(guān)根據(jù)凌檢刑訴〔2021〕Z39號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祥某某1、劉某某2、譚某某3、孫某某4、張某某5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黃平賡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建議判處祥某某1、劉某某2各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譚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判處孫某某4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判處張某某5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判處黃平賡罰金五千元。
辯護意見被告人祥某某1、譚某某3、孫某某4、張某某5、黃平賡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劉某某2則認為其是電話通知到案的,其如實進行了供述,應(yīng)是自首,其已簽字具結(jié),要求從輕判處。祥某某1的辯護人認為,祥某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及撫養(yǎng)小孩等家庭情況,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適用緩刑;孫某某4、張某某5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查明事實2019年5月,被告人黃平賡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的情況下,仍用自己身份信息辦理了卡號為62×××79的銀行卡、電話卡,后以1500的價格出售給陸濱吉(已判刑),并最終賣給胡仁桂(已判刑)。隨后胡仁桂以民族資產(chǎn)解凍為幌子對莊獻忠團隊行騙,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1日,莊獻忠通過團隊成員潘聯(lián)敏、郭秀華、譚嶺名下銀行賬戶向胡仁桂提供的戶名為歐昌林卡號為62×××74和黃平賡該銀行卡轉(zhuǎn)賬共計161萬元,其中黃平賡該銀行卡共進賬113萬元。錢款到賬后,胡仁桂聯(lián)系田朕卓(已判刑)幫刷卡套現(xiàn),田朕卓便到南寧市找到被告人祥某某1、劉某某2、譚某某3、孫某某4、張某某5刷卡套現(xiàn)。具體事實如下:
一、2020年1月11日和15日,祥某某1以收取1.5%手續(xù)費將田
朕卓提供的歐昌林銀行卡使用名下POS機刷卡套現(xiàn)2次共69560.6元。2020年3月22日至4月11日,祥某某1在懷疑錢款來路不正的情況下,又以收取2-3%手續(xù)費將田朕卓提供的黃平賡銀行卡使用名下POS機幫刷卡套現(xiàn)6次共313959元,獲利7923元。2021年8月13日,祥某某1家屬代為退贓7923元至凌云縣人民檢察院。
二、2020年5月3日,劉某某2在懷疑錢款來路不正的情況下,以收取2%手續(xù)費將田朕卓提供的黃平賡銀行卡使用名下POS機刷卡套現(xiàn)共102500元,其中包含田朕卓購買香煙刷卡3500元,獲利1980元。2021年8月13日,劉某某2家屬代為退贓1980元至凌云縣人民檢察院。
三、2020年5月4日,譚某某3以收取1%手續(xù)費將田朕卓提供的黃平賡銀行卡使用名下POS機刷卡套現(xiàn)4萬元。同年5月5日和5月6日,譚某某3在懷疑錢款來路不正的情況下,又以收取2%手續(xù)費將田朕卓提供的黃平賡銀行卡使用名下POS機刷卡套現(xiàn)2次共8萬元,獲利1600元。2021年8月17日,譚某某3家屬代為退贓1600元至凌云縣人民檢察院。
四、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15日,孫某某4以收取1%手續(xù)費將田朕卓提供的歐昌林、黃平賡銀行卡使用名下POS機刷卡套現(xiàn)4次共186120元。2020年4月16日,孫某某4在懷疑錢款來路不正的情況下,又以收取5%手續(xù)費將田朕卓提供的黃平賡銀行卡使用名下POS機刷卡套現(xiàn)49997元,獲利2500元。2021年8月13日,孫某某4家屬代為退贓2500元至凌云縣人民檢察院。
五、2020年4月14日,張某某5在懷疑錢款來路不正的情況下,使用名下POS機將田朕卓提供的黃平賡銀行卡刷卡套現(xiàn)5萬元,獲利2000元。2021年8月13日,張某某5主動將其違法所得2000元退贓凌云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23日,黃平賡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同年7月31日,孫某某4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年8月3日,張某某5被抓獲歸案;同年8月4日,公安民警到祥某某1店內(nèi)并通過店員電話聯(lián)系祥某某1,祥某某1主動到店內(nèi)接受調(diào)查,隨后傳喚到案;同年8月5日,劉某某2被抓獲歸案;同年8月27日,譚某某3被抓獲歸案;六人到案后均如實進行了供述。而孫某某4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截至同月7日取保釋放共被羈押7日。2021年9月1日,黃平賡將其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退至本院。隨案移送本院涉案物品有祥某某1、劉某某2、孫某某4的POS機各一臺和銀行卡各一張。
本院意見被告人祥某某1、劉某某2、譚某某3、孫某某4、張某某5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過名下POS機幫助刷卡套現(xiàn),其中祥某某1犯罪數(shù)額為31.3959萬元,情節(jié)嚴重;劉某某2犯罪數(shù)額為9.9萬元;譚某某3犯罪數(shù)額為8萬元;孫某某4犯罪數(shù)額為4.9997萬元;張某某5犯罪數(shù)額為5萬元;五人的行為構(gòu)成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黃平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jié)算幫助,犯罪數(shù)額為113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了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祥某某1、黃平賡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因祥某某1犯罪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屬情節(jié)嚴重,對其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的量刑建議不予采納。劉某某2提出具有自首的意見,因其是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的,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guī)定,對該意見不予采信。結(jié)合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退贓及祥某某1、黃平賡自首等情節(jié),本院決定依法對祥某某1減輕處罰,對其他被告人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隨案移送本院的涉案物品予以沒收,未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機關(guān)負責處理。
判決主文一、被告人祥某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劉某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譚某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孫某某4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原羈押7日已折抵;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張某某5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黃平賡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祥某某1、劉某某2、譚某某3、孫某某4、張某某5分別退至凌云縣人民檢察院的贓款7923元、1980元、1600元、2500元、2000元予以沒收,由該院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黃平賡退至本院的違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九、隨案移送本院的涉案POS機、銀行卡,依法予以沒收。
判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
上訴權(quán)利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滕樹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楊玲俐
書 記 員 梁小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