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贛0112刑初374號
基本情況被告人夏某某,外號“大頭”,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12219940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快遞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qū)戶,現(xiàn)住新建區(qū)興國路豫章社區(qū)40棟202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qū)?。辯護人曾東發(fā)、張禹,江西華力欣律師事務所律師。公訴機關指控情況起訴書文號新檢刑訴[2021]155號指控
事實2021年1月28日,喻小剛(已訴)指使毛利(已訴)購買了葉啟健的三張銀行卡和余克新辦的建行卡、農(nóng)行卡、工行卡(卡號6215××××6972),喻小剛在明知使用余克的銀行賬戶是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雇用被告人夏某某、祖龍保(已訴)等人在自己租住于新建區(qū)操作余克的銀行賬戶轉移資金。在轉賬過程中,被告人夏某某使用過以下手機網(wǎng)銀對一些違法資金進行轉賬:
1、余克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6215××××6972);
2、祖龍保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賬號6230××××1675);
3、祖龍保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17××××7642);
4、葉啟健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17××××4691)‘
5、祖文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6222××××7738);
6、朱宇強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賬號6228××××4174);
7、朱宇強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6215××××2341)。
上述賬號中,賬戶名為余克的銀行賬戶(賬號為6215××××6972)涉及詐騙案共三起,共涉及被轉移的詐騙贓款計人民幣44476元;
1、2021年2月13日,被害人林某被詐騙50276元,其中有四筆贓款(2176元、2100元、3800元、3800元)共計11876元進入該銀行賬戶內(nèi)。
2、2021年2月13日,被害人鄭某被詐騙34826元,其中有六筆贓款(4800元、3000元、1800元、4800元、4800元、9600元)共計28800元進入該余克的工商銀行賬戶內(nèi)。
3、2021年2月10日,被害人楊某被詐騙5802元,其使用戶名為王洪濤(賬號為6212××××3947)向該余克的工商銀行賬戶轉賬3800元。指控
罪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量刑
建議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判決理由被告人夏某某在他人雇傭下利用他人七張手機網(wǎng)銀卡(賬戶)進行非法轉賬,共轉移詐騙贓款計人民幣44476元,其行為構成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從犯,且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的意見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犯罪金額未滿十萬元,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即為情節(jié)輕微,依法應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采納。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判決結果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沒收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幣4500元上繳國庫。權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戴婷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