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豫0825刑初316號
溫縣人民檢察院以溫檢刑訴(2021)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溫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聰敏、書記員王哲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高某、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李淑芳、盧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溫縣青峰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峰公司”)簽訂《買賣協(xié)議》,并支付王某20萬元定金。之后李某某與段某、宋某、韓某分別簽訂購買合同,出售其與王某合同范圍內的貨物。韓某、段某將李某某與青峰公司合同約定第一批五個車間的貨物拉完。因李某某未按約支付第二批貨款,青峰公司不準李某某將其余兩個車間貨物拉走,韓某催促李某某退還剩余貨款。2020年3月16日,李某某在明知沒有履約能力的情況下,隱瞞尚未支付后期貨款、無法繼續(xù)出貨的事實,帶領高某、陳某、李某看其余兩個車間貨物,并陸續(xù)簽訂購買合同,騙取三人支付定金、貨款,之后逃匿。綜上,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詐騙的數(shù)額為101萬元。
公訴機關就以上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認罪認罰,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李某某是坦白且認罪認罰;所騙款項大部分用于退還韓某,部分償還了高某、陳某,建議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溫縣青峰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商定將該公司七個車間內的廢舊設備和舊鋼鐵以600萬元的價格一次性出售給李某某。當日雙方簽訂《買賣協(xié)議》,列明《各車間貨物明細》作為合同附表,約定李某某先付定金20萬元,出第一車貨時付貨款240萬元,開始拉“王**車間”時再付200萬元,開始拉“烘缸車間”時付清尾款140萬元,李某某應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間將約定的貨物提完。2019年12月17日,李某某按約支付王某20萬元定金。
2019年12月27日,李某某與段某簽訂《廢鋼合同》,收取段某預付款50萬元,約定合同500噸內有效。2020年1月12日,李某某與宋某簽訂《購買合同》,約定將青峰公司內一臺2.5米的立車以10萬元售與宋某,收取宋某定金3萬元。2020年3月5日,李某某與韓某簽訂《購買協(xié)議》,將青峰公司內1500噸生鐵、鋼件和二手設備售與韓某。同日,韓某按李某某的要求轉240萬元給王某的女兒王玉芳,轉40萬元給李某某。2020年3月5日至3月10日,韓某、段某將李某某與青峰公司合同約定第一批五個車間的貨物拉完,其中韓某拉貨332.83噸,價值674084.5元;段某拉貨108.3噸,價值227430元,李某某向韓某、段某交付的貨物嚴重不足。
因李某某未按約向青峰公司支付第二批貨款,該公司不允許李某某將“王**車間”“烘缸車間”的貨物拉走,韓某催促李某某退還剩余貨款。2020年3月16日,李某某在明知沒有履約能力的情況下,隱瞞尚未向青峰公司支付后期貨款、無法繼續(xù)出貨的事實,帶領高某看兩個車間貨物并與其簽訂《購買合同》,收取高某定金10萬元、貨款50萬元,后當即向韓某退款50萬元。3月17日、3月18日,高某兩次要求拉貨,李某某以“疫情期間不讓進場”等理由推托。
2020年3月20日,李某某采取同樣手段,帶領陳某看貨后與陳某簽訂《買賣合同》,收取陳某貨款30萬元后當即退給韓某20萬元。同日,陳某發(fā)現(xiàn)李某某“一貨兩賣”并追討貨款,李某某于當日退還陳某5萬元。
2020年4月10日,李某某采取同樣手段,帶領李某看貨后與李某簽訂《買賣合同》,收取李某貨款20萬元,當日退給李某1萬元。后當即退給高某3萬元。爾后逃匿。
上述騙取款項李某某用于歸還他人貨款、借款、日常開銷等。綜上,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詐騙的數(shù)額為101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1.高某陳述,2020年3月16日李松林介紹李某某有生鐵要賣,我們去青峰公司的王**車間和烘缸車間看廢鐵設備,說是除了門口兩臺大型立車以外的其他設備可以全賣給我們。當時李某某讓交100萬,如果沒有拉夠100萬的廢鐵貨物就退錢,還說他有一兩千噸廢鐵貨物。最后我們約定每噸單價2180元,先交10萬定金,再交50萬貨款開始出貨。當日通過農(nóng)業(yè)銀行分兩次給他轉10萬元、50萬元。3月17日我去拉貨,李某某以疫情期間不讓進廠為由不讓拉貨。3月20日我的合伙人發(fā)現(xiàn)同行發(fā)的廢鐵照片和我們看貨拍的廢鐵貨物一樣。我們一起找李某某質問,李某某開始說賣給別人的熟鐵和賣給我們的生鐵不一樣,后來孫某、陳某直接問李某某,李某某承認賣給我們的是同一批貨物。當場退陳某5萬元,答應給我們的廢鐵每噸再便宜幾十塊。最后沒有拉貨。2020年4月10日李某某退我3萬元。
2.陳某陳述,2020年3月30日我通過信息員趙戰(zhàn)偉知道李某某把青峰公司買了,要把兩個車間除了五臺打了紅色標記的機床設備以外的所有生鐵出賣。我和孫某在趙戰(zhàn)偉帶領下見李某某,李某某帶我們看了王**車間和烘缸車間,說兩個車間所有的生鐵設備全部以實際過磅為準。當天我和李某某簽訂合同,網(wǎng)銀轉給李某某30萬元。孫某發(fā)朋友圈后,禹州同行看到,我們發(fā)現(xiàn)李某某的這批貨幾天前已經(jīng)被禹州人買了。3月20日當晚我們和禹州人高某一起找李某某,李某某說將兩個車間同時賣給我們兩家了,他把我交的錢給韓某了。李某某先退了我5萬元。之后一直推,沒有給我退錢,我也沒有拉貨。
3.李某陳述,2020年4月初李某某說他和青峰公司王老板簽訂了合同,交了20萬定金,這些貨物價值260萬元。我看了貨物,當時有三個車間的貨物拉完了,我覺得剩下兩個車間也能做。4月10日我和李某某簽訂合同,當天給李某某轉20萬元。陳老四讓李某某又優(yōu)惠1萬元給我。合同約定4月11日拉貨,但一點貨也沒有拉,李某某一直以各種理由往后推脫。2020年11月李某某說在四川有個鋼結構廠拆了給我拉來,后來又聯(lián)系不上。過一段時間李某某說在鄭州,我去找他,他避而不見。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證實,其系溫縣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16日其和四川人李某某簽訂合同,約定將廠里七個車間明細表上約定的貨物以600萬元價格出售給李某某。12月17日其收到李某某定金20萬元,將廠大門鑰匙和車間鑰匙交給李某某。2020年3月5日李某某分三次支付第一批貨物貨款共計240萬元,開始出貨。2020年3月7、8日,其和李某某簽了延長一個月拉貨的協(xié)議。李某某不斷去廠里,他說湊湊錢就開始拉第二批貨。4月7日李某某電話聯(lián)系表示肯定按協(xié)議約定辦。因為李某某沒有交剩下的錢,其不讓李某某繼續(xù)拉王**車間和烘缸車間的廢舊設備。一開始其給李某某打電話,李某某說隨便。后來再打電話李某某就關機了。其通過法院解除了合同。
2.證人梁某證實,其是高某的合伙人,2021年3月16日其和高某等人查看青峰公司廢鐵設備,之后高某與李某某簽訂合同并支付10萬定金、50萬貨款,李某某以疫情為由不讓進場拉貨。3月20日其發(fā)現(xiàn)同行發(fā)的廢鐵照片與其拍的一樣,遂找李某某質問,李某某承認賣的是同一批貨物。高某沒有拉貨。
3.證人齊某證實,2020年3月李某某說有廢鐵貨物要賣,讓其找人買貨。3月16日其和李松林帶著高某、梁某等人去青峰公司王**車間、烘缸車間看貨,當天雙方就簽了合同,高某轉10萬元定金給李某某。
4.證人孫某證實,2020年3月20日其和陳某看了李某某要賣的兩個車間的生鐵,下午簽合同交給李某某30萬元。當晚發(fā)現(xiàn)這批貨幾天前已經(jīng)賣給禹州的同行。李某某當著其、陳某和高某的面說相同的兩個車間的貨物同時賣給了其和高某。李某某答應退錢,但一直往后拖。
5.證人韓某證實,2020年3月李某某說青峰公司的生鐵、鋼件及二手設備需要賣,3月5日其和李某某簽訂購買協(xié)議,通過手機銀行支付李某某40萬元貨款,又按照李某某要求給王玉芳轉240萬元。3月5日至11日,其在青峰公司拉生鐵、鋼件及二手設備等,價值67萬元。期間,還有個博愛的人在拉熟鐵,其和這個博愛人把5個車間的鐵全部拉完了。12日廠里說李某某沒有付款不讓拉了。李某某說給其退錢,16號退了50萬,20號退了20萬。
6.證人周某證實,其和韓某是合伙關系,一起去青峰公司看了7個車間的廢鐵貨物。李某某把7個車間所有生鐵賣給我們。最后拉了5個車間的貨,其負責過磅。當時,有個博愛的人把5個車間的熟鐵全拉走了。李某某退了70萬元。
7.證人段某證實,2019年12月26日,其去青峰公司看貨時李某某說他全款買了廠里所有貨物。12月27日簽合同,28日給李某某30萬元,29日給20萬元。打錢的時候約定三天出貨,但李某某一直推遲。2020年3月5日廠里出貨,但是賣給其他人了。3月6日其也去拉貨,總共拉了108.3噸。廠里第一批貨就拉結束了。李某某一直退托不交付剩余貨物,其就讓李某某退錢,李某某一直拖到現(xiàn)在。
8.證人宋某證實,2020年1月12日其通過微信和李某某簽訂合同,購買一臺10萬元的2.5米立車,并支付3萬元定金。之后李某某一直推遲出貨,也不退錢。
三、書證
1.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20年4月7日高某報案李某某合同詐騙,溫縣公安局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偵查。2021年4月13日李某某在徐州市被抓獲。
2.前科判決書、釋放證明書。
3.高某報案材料,李某某與高某2020年3月16日簽訂的購買合同、補充協(xié)議,銀行轉賬明細、退款記錄截圖。
4.李某某與陳某2020年3月20日簽訂的買賣合同、30萬元的轉賬電子回單、李某某退還陳某5萬元的截圖。
5.李某某與李某2020年4月10日簽訂的買賣合同、李某銀行賬戶交易明細、(2020)豫0181民初1713號李某訴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6.青峰公司與李某某2019年12月16日簽訂的買賣協(xié)議、各車間貨物明細、王玉芳尾號8178銀行賬戶收到李某某20萬元及韓某240萬元的截圖、青峰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經(jīng)過及(2020)豫0825民特274號民事裁定書。
7.李某某與韓某2020年3月5日簽訂的購買協(xié)議、韓某銀行交易明細、周某提交的出庫單復印件。
8.李某某與段某2019年12月27日簽訂的廢鋼合同、出庫單復印件、李某某出具的收條。
9.李某某與宋某微信聊天截圖、購買合同復印件、轉賬3萬元截圖。
10.李某某的交通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收取李某的20萬元資金流向。
11.李某某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微信交易明細、征信報告。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9年12月我和青峰公司廠長王某達成了600萬元的合同,包括青峰公司7個車間的所有生鐵和熟鐵,簽訂合同當日支付王某20萬元定金。之后我和韓某簽訂了1500噸生鐵的購買合同,我讓韓某轉給王某的女兒王玉芳240萬元,轉給我40萬元,2020年3月5日、6日韓某開始拉貨。韓某拉了五個車間貨物價值約67萬元,拉完車間沒有貨了就要我退錢。除了王**車間和烘缸車間的其他五個車間的廢鐵,韓某拉有一部分生鐵一部分熟鐵,段某拉走108.3噸熟鐵。我和高某、陳某簽訂合同時沒有履約能力,因為韓某追我要錢要的緊,我就想利用合同騙取貨款,目的是拿高某和陳某的錢先還韓某,另外我的工作需要資金,日?;ㄤN也需要錢。2020年3月16日我和高某簽訂買賣合同,要求他先給我打10萬元定金和50萬元貨款,當晚他就通過銀行卡轉賬給我了。2020年3月20日我和陳某簽訂100萬元的貨物合同,先付30萬預付款,出貨時再付70萬元,拉夠100萬元為止,不夠退錢,陳某的30萬元轉到了我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我用高某的50萬元和陳某的20萬元退還韓某貨款,其他8.5萬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5萬元退給陳某,6.5萬元用于個人消費。2020年4月,我和李某簽訂買賣合同約定青峰公司剩余車間大約1500噸貨物,李某轉賬20萬元給我,我又給李某1萬元回扣,實際收19萬元貨款。后我將錢還高某3萬元、還李韜韜、樊君10萬元。我想著等錢湊夠了可以繼續(xù)在廠里拉貨。當時我手里沒有錢,收到李某的錢就想先用作還別人和自己消費。因為沒有錢,我離開溫縣回四川資陽了。
本院認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明知沒有履約能力的情況下,隱瞞真相,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李某某能如實供述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其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酌情從重處罰;其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予退賠。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31年10月1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繼續(xù)退賠高某經(jīng)濟損失五十七萬元,退賠陳某經(jīng)濟損失二十五萬元,退賠李某經(jīng)濟損失十九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 棟
人民陪審員 王永毅
人民陪審員 林向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康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