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粵0114刑初1008號
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花檢刑訴〔2021〕8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祥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梁曉璇、被害單位廣東金源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代理人婁亞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以廣東省佛山市豪亮科信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名義,以先供貨后付款的方式,騙取多名被害單位共價值1688306.06元的電纜線,后銷贓并逃匿。具體分述如下:
一、2020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得位于廣州市花都區(qū)轄區(qū)內的被害單位廣東金源宇電纜有限公司價值838307.03元的電纜線,后銷贓并逃匿。
二、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陳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得被害單位廣州市海珠區(qū)鑫勝電線電器商行價值700000元的電纜線,后銷贓并逃匿。
三、2020年3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得被害單位佛山鴻橋電纜有限公司價值149999.03元的電纜線,后銷贓并逃匿。
2021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黃岐海寶灣治安執(zhí)勤點抓獲被告人陳某某,并起獲手機1臺。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具有拒不供認犯罪事實、涉案金額為1688306.06元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處罰金;認為依法扣押的手機1臺有與被害人以及銷贓人員進行聯系系作案工具,建議沒收。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辯稱除了廣東金源宇電纜有限公司之外,另外兩家公司都合作了很久,都是采取先取貨再結款的方式,拖欠的貨款其一直有在還錢,沒有逃匿,由于下游客戶拖欠貨款,所以才無法支付被害人的貨款。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被告人用豪亮公司的名義洽談業(yè)務,有豪亮公司的知情,且有部分貨款是入賬了豪亮公司的賬戶,其對外的信息是真實的,豪亮公司承認了被告人是公司的合伙人,也有協助被告人先供貨后付款的行為,符合該行業(yè)的交易習慣;2.被告人雖然有拖欠貨款的行為,但是沒有虛構事實和特意隱瞞真相來騙取受害人的貨物,由于被告人未能及時從下游客戶處追回貨款,所以才無法支付受害人的貨款,其沒有詐騙的客觀表現,并且陳某某沒有多方籌集資金向被害人支付貨款的行為,其積極與客戶進行溝通,從來沒有逃匿和拒絕支付貨款,被告人一直向受害人承認貨款金額、電話記錄和還款承諾書,從被告人積極籌集資金償還貨款的行為可以證明被告人主觀上沒有不歸還貨款和存在逃匿。綜上,本案是屬于一般的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人沒有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和行為,其還是希望可以回收貨款和履行合同。
被害單位代理人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定性無異議,認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使被害單位生產經營遭受嚴重損失,影響惡劣,請求對被告人判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并責令其退賠詐騙的財物和贓款。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假借佛山市豪亮科信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亮公司)之名,利用先交貨后付款的交易習慣,騙取多名被害單位共計價值人民幣1688306.08元(以下幣種同)的電纜線低價轉賣以套取資金,并且惡意拒不支付貨款,以達到非法占有目的。具體如下:
一、2020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得被害單位廣東金源宇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宇公司)的電纜線,共計價值838307.05元。
二、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陳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得被害單位廣州市海珠區(qū)鑫勝電線電器商行(以下簡稱鑫勝商行)的電纜線,共計價值700000元。
三、2020年3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以上述方式騙得被害單位佛山鴻橋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橋公司)的電纜線共計價值149999.03元。
2021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黃岐海寶灣治安執(zhí)勤點抓獲被告人陳某某,并起獲其手機1臺。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抓獲經過,證實2021年1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黃岐派出所在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黃岐海寶灣治安執(zhí)勤點巡查發(fā)現一名可疑人員,盤查后發(fā)現該男子為全國在逃人員陳某某,后將其帶回作進一步處理。
2.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扣押材料,證實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陳某某處起獲并依法扣押手機1部。
4.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查詢結果,證實案發(fā)期間被告人陳某某頻繁轉賬的劉某、楊某等人賬戶涉嫌為賭博網站收款賬戶,現已被注銷。
5.被告人陳某某與謝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陳某某通過微信聯系謝某購買價值72萬元的電纜,支付2萬元定金后于2020年3月18日拉走電纜,至同年8月仍拖欠貨款70萬元,期間后謝某多次向陳某某催款,陳某某向謝某出具豪亮公司30萬元支票,該支票因賬戶余額不足無法承兌。
6.廣州珠江力纜實業(yè)有限公司送貨單,證實2020年3月9日,豪亮公司購買價值72萬元的電纜線,向謝某支付定金2萬元。
7.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605民初25557號、30357號民事判決書,證實鑫勝商行就被告人陳某某向其購買電纜后支付空頭支票30萬元及未支付貨款40萬元的事實起訴被告人陳某某、豪亮公司及其負責人,得到法院支持。
8.送貨單、南海農村商業(yè)銀行支票、微信聊天記錄,證實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陳某某向鑫勝商行購買價值268650元的電纜線,通過豪亮公司支票承兌的方式支付貨款。
9.被告人陳某某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62×××06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證實:
(1)該賬戶在2020年5月14日收取戶名為汪某銀行賬戶尾號9530轉賬125200元,交易備注400卷10平方電線款,同日稍后該賬戶分8筆向戶名為徐某的賬戶匯出共計183999.67元,2020年5月14日向楊某的支付寶賬戶充值共計10000元,在其賬戶多筆轉賬期間收到楊某的賬戶轉賬50000元、收到徐某的賬戶轉賬40000元。
(2)該賬戶在2020年5月30日收取戶名為汪某銀行賬戶尾號9530轉賬203500元,交易備注550米300平方電纜,同日稍后該賬戶分8筆向戶名為楊某的賬戶匯出共計192997.04元,分6筆向楊某的支付寶賬戶充值共計49998元,在其賬戶多筆轉賬期間收到楊某的賬戶3筆轉賬共計65000元。
(3)該賬戶在2020年6月1日收取戶名為汪某銀行賬戶尾號9530轉賬87700元,交易備注430卷電線總款,同日稍后該賬戶分3筆向戶名為徐某的賬戶匯出共計71999.02元,2020年6月6日至9日向楊某的支付寶賬戶充值2筆共計44000元,在其賬戶多筆轉賬后2020年6月6日收到楊某的賬戶轉賬2筆共計52500元。
(4)該賬戶在2020年12月8日收取戶名為汪某的銀行賬戶尾號9530轉賬207000元,后向呂林賬號轉款。
(5)該賬戶在2020年3月23日收取戶名為汪某的銀行賬戶尾號9530轉賬157696元,交易備注704米240電纜,后向楊某賬號轉賬匯款。
(6)該賬戶在2020年4月7日收取戶名為汪某銀行賬戶尾號9530轉賬116000元,交易備注400卷10平方貨款,后向楊某賬號轉賬匯款。
10.金源宇公司銷售單及對賬結算單,證實:(1)2020年5月14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161442.12元的電纜(400卷10平方電線,跟汪某微信聊天記錄中提到該筆電纜線)。
(2)2020年5月15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145297.91元的電纜(360卷10平方電線)。
(3)2020年5月22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209000元的電纜(550米240平方電纜,跟汪某微信聊天記錄中提到該筆電纜線,總價為163000元)及價值610元的鐵木盤。
(4)2020年5月24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153919.64元的電纜(80卷10平方電線、288卷6平方電線、300卷4平方電線,跟汪某微信聊天記錄中在聊天記錄中咨詢4-6平方線的價格,也提到24日要送一批貨給汪某)。
(5)2020年5月29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250373.02元的電纜(550米300平方電纜)。
(6)2020年6月1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117664.36元的電纜(430卷電線)。
(7)共計貨款1038307.05元。
11.承諾書,證實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陳某某向金源宇公司書寫承諾書,承諾欠該公司共計1038307元,于2020年8月13日前付清。
12.南海農村商業(yè)銀行支票、退票理由書、退票憑證,證實:
(1)豪亮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向金源宇公司出具南海農村商業(yè)銀行支票,支票價值201805元;后金源宇公司使用該支票進行承兌被退票,理由為賬戶余額不足;于2020年7月2日向金源宇公司出具南海農村商業(yè)銀行支票,支票價值222599元;后金源宇公司使用該支票進行承兌被退票,理由為支票大寫金額涂改。(2)豪亮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向某勝商行出具南海農村商業(yè)銀行金額30000元支票;鑫勝商行使用該支票進行承兌被退票,理由為賬戶余額不足。
13.豪亮公司南海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查詢,證實戶名為豪亮公司的賬戶尾號5709在2020年8月15日向金源宇公司轉賬10000元,在2020年9月12日向金源宇公司分別轉款60000元、40000元。
14.金源宇公司對賬結算單、轉賬憑證、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尚欠金源宇公司貨款838307.03元。
15.鴻橋公司應收明細賬本,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從2020年3月12日開始在被害人林某1處購買電纜線,期間有支付貨款,截至2020年4月18日最后一次購買電纜線,尚欠貨款475607.57元,后一直支付貨款,截至2020年6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貨款,尚欠貨款149999.03元。
16.鴻橋公司銷售單,證實2020年3月12日鴻橋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127290元的電纜;2020年3月22日鴻橋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159873元的電纜;2020年3月23日鴻橋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253532元的電纜(704米240電纜);2020年3月28日鴻橋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5141.2元的電纜;2020年4月2日鴻橋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1872元的電纜;2020年4月5日鴻橋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325.57元的電纜;2020年4月7日鴻橋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160000元的電纜(400卷10平方電纜線);2020年4月18日鴻橋公司向豪亮公司銷售價值141.4元的電纜。
17.鴻橋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委托書,證實鴻橋公司委托林某1報案。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單位金源宇公司委托人林某5的陳述,主要內容:2020年4月,自稱是豪亮公司合伙人的陳某某來我訂了160扎型號ZR-BV10電纜,每扎403.6105元,總金額64576.85元,要求5月25日將錢結清,我和陳某某各自交換了聯系方式,4月底我就將陳某某訂購的貨按照他的要求送到佛山指定地點,陳某某確認收貨后,叫豪亮公司的財務開了一張期票全額支票給我,5月8日該筆貨款通過林某4的工商銀行賬戶打進我的賬戶;5月8日陳某某聯系我公司,訂購400扎型號ZR-BV10電纜于5月14日送到指定位置,我公司要求6月14日結清貨款、360扎型號ZR-BV10電纜于5月15日送到指定位置,我公司要求6月15日前結清貨款,每扎403.6105元,760扎共計306740.03元;5月19日陳某某通過電話聯系我公司訂貨電話訂了550米型號ZC-YJV3*240+2*120米電纜,每米380元,共計209000元,5月22日送到指定位置,我公司要求6月22日結清貨款;5月23日陳某某聯系我公司訂貨電話,訂了80扎型號ZC-BVV10電纜,5月24日前將貨送到指定位置,每扎431.23元,共計34498.25元、288扎型號ZR-BVR6電纜,每扎250.33元,共計72094.92元、300扎型號ZR-BV4電纜,每扎157.75元,共計47326.46元,我公司要求6月24日前將貨款結清;5月25日陳某某電話聯系我公司訂貨電話要定550米型號ZC-YJV3*300+2*150米電纜,要求5月29日將貨送到指定地點,每米455.2237元,共計250373.02元,我公司要求6月29日前將貨款結清,第一批到期沒有付的貨款到期后,我就聯系陳某某貨款到期了,為什么還沒有到賬,他告訴我要月底才能將貨款轉到我公司的賬戶上,會將全部沒有結清的貨款結清給我公司,我就相信了,到了7月1日我就到佛山市豪亮科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找陳某某要貨款,結果沒有找到陳某某,找到了豪亮科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林某2,并問他陳某某的情況,林某2說認識陳某某,說陳某某訂購沒有付款的貨物是他個人定的,與豪亮科信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沒有關系,后來我們公司聯系上陳某某,要求其到我公司處理沒有付清的貨款,后陳某某來到我公司簽訂了承諾書,承諾2020年8月13日前將貨款還清,滯納金以2020年6月25日起算,每天以承諾金額0.06向我公司支付滯納金,如未能按時支付以上承諾款項,需要承擔所有違約的法律風險及相關費用。2020年8月13日后,陳某某還沒有將貨款打到我公司的賬戶,我公司就一直聯系陳某某,他一直都不接電話,信息也沒有回復,一直到9月都聯系不上陳某某。
2020年4月,陳某某訂購的已付款貨物是送到豪亮公司;2020年5月8日訂購的未付款貨物是送到豪亮公司;5月19日訂購的未付款貨物的是送到順德高德置業(yè);5月23日訂購的未付款貨物的是送到廣佛五金城B區(qū)。貨物都是陳某某簽收的。
豪亮公司負責人林某2承認貨是他們訂購的,開了期票給我,后來期票到期了,錢還沒打到我公司賬戶。我到銀行查過,該期票全都是空頭支票。我問過林某2為什么要開空頭支票,他告訴我陳某某和他們合伙做生意,空頭支票是陳某某要求開的??疹^支票都蓋有豪亮公司的公章。2020年8月13日,陳某某簽的承諾書到期后,我聯系豪亮公司負責人,他們不承認與陳某某有合作關系,稱訂購的貨都是陳某某個人操作的。陳某某通過支付寶和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20萬元的貨款,還欠我公司共計838307.03元貨款。
2.被害單位鑫勝商行委托人謝某的陳述,主要內容:2019年許,我認識了陳某某。陳某某添加了我的微信,想向我采購電線電纜。2019年12月10日,陳某某在我這里購買了268650元電線,產品規(guī)格ZC-YJV3*300+2*150,數量1500米,單價每米480元。當時陳某某給了我一張268650的支票,支票出具公司為豪亮公司。陳某某跟我說他是這個公司的股東之一。經過第一次的成功合作,到了2020年3月9日,陳某某又向我購買72萬元的電纜,當時陳某某通過財務林某4轉了2萬元訂金給我。因為電纜要訂做,當時我們就商量好提貨他再付10萬元現金,余款在收到貨后隔日再開具一張60萬元支票。2020年的3月18日,陳某某將電纜提走,但是沒有結清余款,在我多次催促下,2020年5月16日陳某某給了我一張30萬元的支票,戶名是豪亮公司,到了兌換日期,我去銀行兌換,但是對方賬戶沒錢。我聯系陳某某,他用各種理由來敷衍我,2020年5月,我知道有一個同行被陳某某用這樣的方法騙走了95萬元的電線電纜。我就再聯系陳某某,他還是用各種理由來敷衍我,后來我就起訴了豪亮公司的林某3、林某2。陳某某自稱是豪亮公司的合伙人之一,以豪亮公司的名義向我購買電纜。陳某某向我購買電線電纜沒有簽訂合同,是以微信聊天記錄為準。我向豪亮公司負責人了解過陳某某,該公司負責人承認陳某某是合伙人。
附其提交的委托授權材料,證實鑫勝商行委托其處理本案。
3.被害單位鴻橋公司委托人林某1的陳述,主要內容:我于2019年認識陳某某,知道他是做電纜生意的。2020年3月12日開始,陳某某從我公司分別拿了8批電線、電纜,第一批電線價格為127290元,因為平時拿貨都簽貨款賬單,賬單周期為次月的5日前結清,所以陳某某和我簽了貨款賬單,陳某某在2020年3月22日來找我拿了一批價值159873元的電線,2020年3月23日拿了一批價值253532元的電纜,2020年3月28日拿了一批價值5141.2元的電線,都是簽的貨款賬單。2020年4月1日結算貨款時,陳某某本應支付545836.2元,但陳某某跟我說有些貨款沒收到,所以只付給我37290元,并承諾2020年4月5日前把剩余貨款結清,2020年4月2日他在我這拿了一批價值1872元的電線,還是簽貨款賬單,2020年4月4日時,陳某某付了5141.2元貨款,還差505277元貨款沒結,當天向我拿了一批價值325.57元的電線,2020年4月6日陳某某向我支付了90000元的尾款,還剩415602.57元尾款沒結,2020年4月7日向我拿了一批價值160000元的電線,還是簽貨款賬單,連同之前沒結的尾款共計575602.57元,因為尾款金額太大,我一直叫陳某某給我結清尾款,2020年4月11日陳某某向我支付了84997元,2020年4月12日向我支付了14998元,還剩余475607.57元沒結,隨后陳某某在2020年4月18日向我購買了141.4元電線,陳某某想繼續(xù)簽貨款賬單,我沒答應,陳某某當場轉賬了141.4元給我購買電線,2020年4月19日陳某某向我支付了51868元,還剩423739.57元沒有結清,然后他開始陸陸續(xù)續(xù)的給我支付尾款,在2020年4月21日支付了49998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了120209.57元,2020年5月3日支付了9999.9元,2020年5月6日支付了9999.8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了13532.3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了35000.97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15000元,還剩149999.03元尾款沒結清,此后陳某某沒有再向我支付尾款,我一直通過微信和電話等方式向陳某某討要尾款,他欺騙我說某某工地和某某公司一直欠他的尾款沒結清所以無法給我支付尾款,陳某某就一直推脫并跟我說在順德高德置業(yè)還有貨款沒有給他所以無法給我結清貨款,期間我一直通過電話和微信找陳某某結清尾款,但陳某某一直不接電話和不回微信。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林某3的證言,主要內容:我是豪亮公司的掛名股東,豪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弟弟林某2。我認識陳某某兩三年了,我不清楚陳某某是否有在豪亮公司工作過。豪亮公司主要負責人是林某6和湯某。湯某跟我說陳某某在外面借了很多人的錢,聽說陳某某在外面賭博。
2.證人湯某的證言,主要內容:我于2018年認識陳某某。我在豪亮公司擔任總經理,法定代表人是林某2,我是林某2的姐夫。我公司經營燈飾、工程電線電纜、水電工程、開關插座、衛(wèi)浴用品等。我和陳某某是合作伙伴,陳某某是2018年6月開始和豪亮公司合作。陳某某在豪亮公司沒有擔任職務。我和陳某某合作沒有簽訂合同。我是2020年4月時知道陳某某用豪亮公司的名義購買電纜。我不知道他送貨到什么地方。我沒有授權陳某某對外承接業(yè)務。陳某某在我公司開過三次支票。2020年6月30日不再和陳某某合作,因為他每次拿貨都沒有付款給我們公司。
附其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產品銷售合同、銀行流水、銷售單據,其中2020年4月29日銷售單據顯示1600米400平方電纜線共價值1184000元,被告人陳某某銀行流水顯示當日收到汪某1600米電纜線款460000元;2020年4月6日銷售單據顯示400卷10平方電纜線共價值人民幣165200,被告人陳某某銀行流水顯示次日收到汪某400卷10平方貨款116000元。
3.證人林某2的證言,主要內容:我是豪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是我親哥林某3,他不參與公司運作,公司由我運營。陳某某是我姐夫,他有時會到公司幫忙,他沒有和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或合作協議。2020年6月初,陳某某說6月6日前會有20多萬元到我公司賬上,叫我開一張支票給他,我只寫了數字,是陳某某自己蓋章,并將支票給了金源宇公司。我不知道第二張支票的事,因為有一張蓋了章的支票,我公司認識到錯誤,并與金源宇公司協商還錢,支付了21萬元給該公司。陳某某使用空頭支票是他個人行為。我沒有授權陳某某使用我公司名義對外接業(yè)務,陳某某沒有在我公司工作過。陳某某每次入貨,我?guī)退_單,后面送貨到哪里我不清楚。陳某某個人無法開具發(fā)票,就用我們公司名義去收款和入貨。陳某某2018年時開始入貨,期間陸陸續(xù)續(xù)有交易過,后來他入貨經常不付錢,我和湯某就讓他于2020年6月30日寫下欠條,方便以后追討。我聽說陳某某有賭博行為。
附其提交的欠條、豪亮公司銀行流水。經照片辨認,證人林某2指認了被告人陳某某。
4.證人汪某的證言,主要內容:我是廣州市天揚寰球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是我母親。我在網上認識陳某某,和他做了一年多生意,他是賣電纜的。2019年底,陳某某聯系我說有電纜要賣,之后我們就陸續(xù)做了幾單生意,直到2020年6月就很少做生意了。陳某某微信號是×××,我的微信號是×××。我轉錢的賬號是尾號9530,陳某某收錢的賬號是62×××06。
2020年5月14日,陳某某和我約定到佛山的一個物流園,我清點數量為400卷10平方的電線,陳某某說是工地剩余回購給他的,該批貨是全新,我按照廢品以125200元收購,賣給佛山雅瑤一家銅廠。經核對,陳某某賣給我的電纜對應的是2020年5月14日金源宇公司銷售單中規(guī)格ZR-BV10、400扎、紅藍色各200扎的電纜。
2020年5月30日,陳某某和我約定到佛山的一個物流園,我清點數量為550米300平方的電線,陳某某說他自己訂購的是工地剩余回購給他的貨,我按照廢品以203500元收購,賣給佛山雅瑤一家銅廠。經核對,陳某某賣給我的電纜對應的是2020年5月29日金源宇公司銷售單中規(guī)格ZC-YJV3*300+2*150米、數量550米的電纜。
2020年6月1日,陳某某和我約定到佛山的一個物流園,我清點3種規(guī)格數量為430卷的電線,陳某某說是工地剩余回購給他的貨,我按照廢品以87700元收購。該批貨是全新的,分別是370卷6平方的和60卷10平方的。經核對,陳某某賣給我的電纜對應的是2020年6月1日金源宇公司銷售單中規(guī)格ZR-BRV6、數量370扎;規(guī)格ZR-BV10、數量40扎;規(guī)格ZC-BVV10、數量20扎的電纜。
2020年4月4日我轉給陳某某530000元人民幣,他賣給我1600米截面300平方的電纜;4月7日我轉給陳某某116000元,他賣給我400卷截面10平方的電纜;4月16日我轉給陳某某305500元,他賣給我1500米的電纜,截面多粗不記得了;4月29日我轉給陳某某460000元,他賣給我1600米的電纜,截面多粗不記得了;5月12日我轉給陳某某88200元,他賣給我1200卷電纜,截面多粗不記得了;5月13日我轉給陳某某126000元,他賣給我400卷截面10平方的電纜;5月16日我轉給陳某某145000元,他賣給我500米截面240平方的電纜;6月14日我轉給陳某某185600元,他賣給我1500米截面400平方的電纜,同時扣除了他欠我的60萬元。
附其提交的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人汪某對其本人與被告人陳某某的微信賬號、二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進行了指認,聊天記錄顯示二人談到的電纜交易價格明顯低于被告人陳某某所購買的價格。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主要內容:大約五六年前,豪亮公司股東林某3已經和林某5認識并有生意合作,2018年,豪亮公司成立,我進入該公司工作,2020年4月,我通過家里人認識了廣東金源宇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宇公司)經理林某5,我開始幫豪亮公司到金源宇公司購買貨物,大概在5月購買了第一批六萬多元的貨,結貨款的方式是到貨之后約四十天內結清,這次貨款我們開了一張支票給金源宇公司,讓他們去兌,但是對方說兌不出來,我通過我老婆林某4的賬戶將這次的貨款轉給了對方,到六七月份,我又找金源宇公司買了約三批貨,這幾次貨款也是約定到貨之后約四十天內結清,結清貨款前,金源宇公司讓我們開支票,豪亮公司就開了兩張支票給金源宇公司,一張是郵寄的,另一張給他們的送貨人。由于豪亮公司資金緊張,支票賬戶里沒錢,這三批貨款一直沒有給金源宇公司結清。我和對方就貨款問題協商過很多次,和對方簽了承諾書,約定2020年8月13日付清貨款,但是到期后仍沒有還清,對方就報警了。我與金源公司口頭約定到貨后四十天內結清貨款,我當時簽了金源公司的銷售單。我每次從金源宇公司購買來的貨物都是運到豪亮公司,豪亮公司再銷售給工地上的客戶,這幾批貨物都已經售出。售賣這些貨物的貨款,有的客戶給了我們,有的客戶還欠著。
豪亮公司給金源宇公司的支票是經過我給對方,給送貨人的是我親手給的,寄過去的支票也是我寄的。支票具體誰開的我不清楚,支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支票上的章是林某2蓋的。我跟林某2也大致說過欠金源宇公司貨款的情況,我說結清貨款的時間快到了,對方想要開支票,林某2很信任我,就給我支票。支票賬戶中的余額不夠支付貨款,我們還給金源宇公司開具20多萬元的支票是因為當時公司所有賬上的現金是夠還貨款的,就算支票兌不出錢,我們也可以通過其它方式還貨款。
豪亮公司有口頭叫我去與金源宇公司做生意,沒簽書面協議。我與豪亮公司沒有簽訂勞務合同,我2018年六七月份就在豪亮公司上班,底薪約2000元,然后根據業(yè)務分成。當時豪亮公司的股東是林某2和林某3,他兩是親兄弟。林某4是我老婆,我們已經辦了結婚酒席,但是沒有正式領取結婚證,她是林某2的親姐姐。
我拿金源宇公司的貨,八成以上賣給了工地的施工承包商魏某、方某、文星酒店集團的鄭某等人。魏某2020年來從豪亮公司拿了上百萬的貨,其中包括我從金源宇拿的貨,至今他支付了大概四十萬元的貨款,剩下的還欠著,方某和文星酒店集團的貨款基本都結清了。魏某支付給我貨款走對公賬戶、現金、轉賬等,轉賬是轉到我的建設銀行賬戶;方某大部分是結的現金;文星酒店集團大部分走的對公賬戶。
2020年8月左右,我與豪亮公司簽了一份文件,大概內容是我從2020年3月份開始就不屬于豪亮公司的員工,之后的行為不代表公司行為等,當時簽寫的日期是3月份,實際上這份文件是8月份簽的,3月份之后我一直在豪亮公司工作。我以豪亮公司名義訂購電纜線是因為我與豪亮公司是合伙關系。我采購的電纜線主要是供給魏某、方某、鄭某,還有一些小承包商。出售電纜線的資金有入我私人賬戶,有時入豪亮公司賬戶。
我和汪某有業(yè)務來往,我賣了很多次貨給他,他通過銀行轉了很多次貨款給我。他轉給我的貨款金額少于我進貨的價格,是因為他轉給我的是部分貨款,還有現金支付或支付給豪亮公司了。我與楊某、徐某的賬戶頻繁互相轉賬,是我和他們生意往來的資金流水。當時管理財務的是林某4,林某4和林某2拿到公章或者授權他人蓋章。
被告人陳某某對金源宇公司銷售單、對賬結算單、承諾書、南海農村商業(yè)銀行支票2張、2020年5月14日至6月1日期間其本人簽署的豪亮公司銷售單6張進行了簽認。
(五)電子數據
1.財付通后臺數據,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調取了被告人陳某某微信號的財付通后臺數據。
2.電子數據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陳某某的手機進行電子數據勘察,發(fā)現并提取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及汪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記錄。
關于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定性問題。根據法律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包括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后逃匿的情形。經查,第一,在案多名被害人陳述及各被害人提交的銷售單、送貨單等共同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間,多次以豪亮公司名義,采取先拿貨后付款的方式向各被害人大量購買電纜線,期間僅支付了部分被害人少量貨款,并編造理由惡意拖欠貨款,至案發(fā)時被告人陳某某仍拖欠各被害人的貨款無力償還。第二,證人林某3、林某2、湯某的證言共同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假借豪亮公司名義對外采購電纜線,基于與證人的姻親關系而獲得該公司開具的支票,被告人陳某某亦供認其明知豪亮公司支票賬戶資金不足而仍使用支票支付貨款。第三,證人汪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與汪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陳某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共同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多次將從被害人處購買的電纜線低價賤賣給從事廢舊物品收購的汪某以套取資金,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亦顯示所得款項大部分被陳某某轉入楊某、劉某、徐某等人賬戶,另根據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賬戶查詢結果,證實楊某、劉某等人賬戶涉嫌網絡賭博且已被注銷,換言之,被告人陳某某既沒有將購買的電纜線用于下游交易,也沒有將套取的資金用于正常生意周轉,其并無履行合同的主觀意愿。第四,被告人陳某某辯稱其在下游客戶處尚有數百萬貨款未收回,卻沒有提供任何銷售單據或收款憑證,辯稱供貨給方某、陳某等人,而銀行流水無任何相關聯交易記錄,辯稱以現金交易亦明顯不符合常理,故對被告人陳某某所提因下游客戶拖欠其貨款而導致其無力支付被害人貨款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假借他人公司名義,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誘騙被害人簽訂、履行合同,騙取被害人給付的貨物后,低價賤賣套現,揮霍所得資金,非法占有意圖明顯,其行為已經構成合同詐騙罪。對于被告人、辯護人所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應當對被告人陳某某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量刑幅度予以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害單位代理人提出的從重處罰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人陳某某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手段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31年3月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陳某某退賠被害單位廣東金源宇電纜有限公司838307.05元、退賠被害單位廣州市海珠區(qū)鑫勝電線電器商行700000元、退賠被害單位佛山鴻橋電纜有限公司149999.03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陸 嵩
人民陪審員 張穗瑜
人民陪審員 云南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