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川3401刑初395號
西昌市人民檢察院以西市檢訴刑訴【2021】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西昌成立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后其虛構(gòu)在寧南縣布拖縣、普格縣蓖麻種植項目(經(jīng)過寧南、普格、布拖發(fā)改局查詢,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從未在上述縣辦理過任何項目備案手續(xù)),以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的名義分別與茍某、比某、楊某華等十余人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布拖縣、寧南縣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茍某、比某、楊某華等十余人來做,其中:1、2017年8月21日與茍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茍某,收取茍某保證金4萬元;2、2019年3月8日、2019年2月1日與侯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鹽源縣、德昌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侯某,收取乃某保證金3萬元,合同是侯某簽訂的,錢是由乃某出的;3、2017年1月26日、2018年7月30日與胡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鹽源縣、德昌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胡某,收取胡某保證金1萬元;4、2017年5月20日與楊某華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楊某華,收取楊某華保證金3萬元;5、2017年7月5日與陶某、吳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陶某、吳某,收取陶某保證金5萬元;6、2018年8月10日與吉某1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吉某1,收取吉某1保證金2萬元;7、2018年5月7日與吉某2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吉某2,收取吉某2保證金3萬元;8、2018年7月14日與的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的某,收取的某保證金3萬元;9、2017年12月與阿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阿某,收取阿某保證金3萬元;10、2017年6月3日與段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段某,收取段某保證金4萬元;11、2018年4月30日與金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會東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金某,收取金某保證金2萬元;12、2018年8月11日與李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德昌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李某,收取李某保證金10萬元;13、2018年12月22日與拉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會理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拉某,收取拉某保證金3萬元;14、2018年7月8日與比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布拖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比某,收取比某保證金7萬元;15、2018年9月20日與吉某3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會東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吉某3,收取吉某3保證金1萬元;16、2018年8月10日與吉某4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吉某4,收取吉某4保證金2萬元;17、2018年2月8日與付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德昌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付某,收取付某保證金10萬元;以上共計收取茍某等17人工程保證金66萬元。被告人安某某在收取工程保證金后,并未安排被害人實際進入場地施工,而是將騙取的錢全部揮霍耗盡。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了證據(jù):報案材料、抓獲經(jīng)過、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視聽資料等。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數(shù)額巨大,訴請我院判處。
被告人安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辯稱:1、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詐騙段某4萬元,而段某實際為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股東,該4萬元系段某的出資,并非詐騙金額;2、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詐騙比某7萬元,而實際安某某僅收到5萬元;3、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詐騙付某10萬元,而實際上付某只給了5萬元;4、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詐騙胡某1萬元,而實際上案發(fā)前,安某某已歸還胡某這1萬元;5、該案因?qū)賳挝环缸?,不是個人犯罪;6、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西昌成立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后其虛構(gòu)在寧南縣布拖縣、普格縣蓖麻種植項目(經(jīng)過寧南、普格、布拖發(fā)改局查詢,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從未在上述縣辦理過任何項目備案手續(xù)),以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的名義分別與茍某、比某、楊某華等十余人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布拖縣、寧南縣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茍某、比某、楊某華等十余人來做,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8月21日與茍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茍某,收取茍某保證金4萬元;
2、2019年3月8日、2019年2月1日與侯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鹽源縣、德昌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侯某,收取乃某保證金3萬元,合同是侯某簽訂的,錢是由乃某出的;
3、2017年5月20日與楊某華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楊某華,收取楊某華保證金3萬元;
4、2017年7月5日與陶某、吳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陶某、吳某,收取陶某保證金5萬元;
5、2018年8月10日與吉某1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吉某1,收取吉某1保證金2萬元;
6、2018年5月7日與吉某2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吉某2,收取吉某2保證金3萬元;
7、2018年7月14日與的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的某,收取的某保證金3萬元;
8、2017年12月與阿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普格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阿某,收取阿某保證金3萬元;
9、2017年6也亖日與段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段某,收取段某保證金4萬元;
10、2018年4月30日與金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會東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金某,收取金某保證金2萬元;
11、2018年8月11日與李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德昌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李某,收取李某保證金10萬元;
12、2018年12月22日與拉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會理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拉某,收取拉某保證金3萬元;
13、2018年7月8日與比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布拖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比某,收取比某保證金7萬元;
14、2018年9月20日與吉某3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會東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吉某3,收取吉某3保證金1萬元;
15、2018年8月10日于吉某4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寧南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吉某4,收取吉某4保證金2萬元;
16、2018年2月8日與付某簽訂《蓖麻種植打坑合同》將在德昌縣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給付某,收取付某保證金10萬元。
以上共計收取茍某等16人工程保證金65萬元。被告人安某某在收取工程保證金后,并未安排被害人實際進入場地施工,而是將騙取的錢全部揮霍耗盡。
2021年6月1日,民警在冕寧縣電力公訴家屬區(qū)將被告人安某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授權(quán)書、協(xié)議、報案材料、開工令、合同、收條、合同詐騙投訴書、種植合同、收據(jù)收條、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公告、證明、現(xiàn)場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情況、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安某某詐騙金額核對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蓖麻種植項目,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他人保證金65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自成立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以來,該公司并無任何實際經(jīng)營行為,被告人安某某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合同,騙取他人保證金,實屬個人行為,系個人犯罪,因此,對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系單位犯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簽訂合同騙取胡某1萬元,經(jīng)被告人的辯護人當庭出示的證據(jù)(胡某收條一張)能夠證實在案發(fā)前被告人安某某已歸還胡某1萬元工程保證金,對該筆詐騙金額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扣減。對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安某某已歸還胡某1萬元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段某交給安某某的4萬元系作為公司股東的出資,但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安某某僅收到比某5萬元、付某5萬元,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因此,對其辯護人辯稱安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對公訴機關(guān)提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安某某退賠被害人茍某4萬元、乃某3萬元、楊某華3萬元、陶某5萬元、吉某12萬元、吉某23萬元、的某3萬元、阿某3萬元、段某4萬元、金某2萬元、李某10萬元、拉某3萬元、比某7萬元、吉某31萬元、吉某42萬元、付某10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沙開翔
審 判 員 江 濤
人民陪審員 姚加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