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0)京0111刑初611號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房檢二部刑訴(2020)65號起訴書及京房檢二部刑變訴(2021)Z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炳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曾雪梅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區(qū)向呂某等房屋所有權人租賃房屋,并通過書面或口頭的方式簽訂房屋租賃合同。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間,被告人李某某隱瞞與房屋所有權人實際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和房屋租賃金額,與被害人鄭某、崇某、李某、楊某、官某、陳某、丁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上述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均超出被告人李某某與房屋所有權人約定的租賃期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仍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租金誘騙被害人鄭某、崇某、李某、楊某、官某、陳某、丁某一次性繳納房屋租賃費用,騙取上述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萬余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公訴機關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等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且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區(qū)向呂某等房屋所有權人租賃房屋,并通過書面或口頭的方式簽訂房屋租賃合同。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隱瞞與房屋所有權人實際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和房屋租賃金額,與被害人鄭某、崇某、李某、楊某、官某、陳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上述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均超出被告人李某某與房屋所有權人約定的租賃期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仍以低于其與房屋所有權人實際約定租金的金額,誘騙被害人鄭某、崇某、李某、楊某、官某、陳某一次性繳納房屋租賃費用,騙取上述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69350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鄭某、崇某、李某、楊某、官某、陳某陳述,證人呂某、牛某、王某、劉某、蔡某、張某等人證言,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收據(jù),微信截圖,銀行流水,辨認筆錄,戶籍信息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李某某騙取丁某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可予以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發(fā)還各被害人。(發(fā)還清單附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于 妍
人民陪審員 朱俊果
人民陪審員 曹紅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鳳茹
書 記 員 林伯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