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陜0881刑初365號
神木市人民檢察院以神檢一部刑訴(2021)Z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閻丁毅、檢察員助理李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辯護人郭富裕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封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1月8日,以給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洗煤廠發(fā)煤入股為由,騙取劉某與之簽訂借款協(xié)議,劉某先后通過銀行轉賬交付共計30萬元給被告人封某某。
被告人封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間,以投資煤炭生意為由,騙取李某某、張某某、姚某某與之簽訂協(xié)議參與入股分紅,李某某先后通過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共計25萬元(含劉英鋒入股5萬元)給被告人封某某,張某某通過現(xiàn)金支付方式交付2萬元,姚某某先后通過現(xiàn)金支付方式交付5萬元。封某某將騙取的上述款項共計62萬元均用于個人消費及償還欠款。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企業(yè)證明材料、銀行流水明細、借款協(xié)議、打款憑證、辨認筆錄、戶籍證明,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李某某、張某某、姚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案證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同時建議判處被告人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封某某對指控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提出封某某與劉某之間的行為屬于借貸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金額,應以32萬元予以定罪處罰;本案被害人亦有一定過錯,應減輕被告人的責任;另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系初犯,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辯護人提出,本案涉及到的劉某的30萬元借款,后經結算為53萬元,已經法院起訴調解并進入執(zhí)行,被告人因該筆借款不能歸還被強制執(zhí)行兩次拘留。同時提交刑事案件中的(2010)神民初字第1888號民事調解書一份、(2011)神法執(zhí)字第00027號執(zhí)行裁定書一份用以證明該事實。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間,被害人張某某、李某某、劉某、姚某某經同事劉某某介紹認識被告人封某某,該封稱自己從事煤炭運輸生意,后被告人封某某以投資煤炭生意為由,騙取李某某、張某某、姚某某與之簽訂協(xié)議參與入股分紅,李某某先后通過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共計25萬元,張某某通過現(xiàn)金支付方式交付2萬元,姚某某先后通過現(xiàn)金支付方式交付5萬元。
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封某某又以給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洗煤廠發(fā)煤入股為由,騙取劉某與之簽訂借款協(xié)議,劉某先后通過銀行轉賬交付共計30萬元給被告人。
被告人封某某將騙取的上述款項共計62萬元均用于個人消費及償還欠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企業(yè)證明材料、銀行流水明細、借款協(xié)議、打款憑證、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民事調解書、執(zhí)行裁定書,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李某某、張某某、姚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封某某以做煤炭生意入股分紅、給付高額回報為名,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多人投資款共計62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因被告人給劉某出具的協(xié)議系借款協(xié)議,且事后進行了訴訟程序,故該30萬元不應認定為犯罪金額。經查,被告人以經營煤炭生意為由在2019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間,向本案四名被害人籌措資金,協(xié)議內容雖不完全相同但大同小異,均虛構了自己做煤炭生意有高額回報的事實,且被告人供述其在簽訂協(xié)議籌措資金前僅從事過少量拉運倒賣煤炭的生意,并無實際供銷渠道,簽訂協(xié)議后亦未從事任何煤炭運營,所騙錢財也均用于償還欠款或個人消費。后因被害人討債,被告人出具了欠款單、借款單,甚至達成調解協(xié)議,但事后并無任何償還款項的行為和意思表示,故被告人非法占有本案涉案款項的目的明顯。故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觀點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自愿認罪,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違法所得,責令退賠被害人。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六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9日折抵刑期19日,即從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封某某依法退賠被害人劉某30萬元、李某某25萬元、姚某某5萬元、張某某2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塬遠審判員杜鵬
人民陪審員 劉 曉 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溫 愛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