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甘0104刑初163號
蘭州市西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檢二部刑訴[202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我院審查受理后,因律師提出無罪辯護的意見,建議公訴機關變更審理程序。公訴機關變更程序后于2021年7月14日再次將本案移送我院,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州市西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路曉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雷英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西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張某與代某1同居多年,2019年5月初,被告人張某得知王某1準備購房后,為了歸還其個人使用的代某1信用卡欠款,隱瞞其與代某1并非夫妻關系,僅是同居關系的真相,謊稱有房屋出售,并虛構代某1兒子代某2結婚后交付房屋的事實。王某1誤以為張某與代某1系夫妻關系,于是同意購買。2019年5月13日張某以50萬元將蘭州市西固區(qū)4號樓l單元1102室(代某1所有)的房屋出售給王某1,與王某1簽訂購房協(xié)議并收取定金26萬元,雙方約定2020年4月10日前交房。張某并未將此事告知代某1。隨后王某1通過微信和現(xiàn)金支付方式付給張某27萬元購房款(含1萬元借款,雙方約定記入購房款),拿到購房款后張某償還了其個人使用的代某1的信用卡欠款,到約定交房時間,被告人張某無法交房。王某1多次催要后,2020年6月14日張某退還王某16萬元。
2、2021年1月初,被告人張某委托張某發(fā)布賣房信息,受害人馮某知道后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張某為了詐騙他人謊稱自己有房屋出售。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張某與馮某簽訂購房協(xié)議,以60萬元將蘭州市西固區(qū)(代某1所有)房屋出售給馮某,并收取定金3.6萬元。雙方約定6月1日再交32萬元后交房,房屋過戶后再交余款。2021年3月1日張某以急需用錢為由索要余款,馮某向張某支付1.5萬元,被告人張某共計騙取馮某5.1萬元。
3、2020年7月初,被告人張某委托蘭州龍騰巨商房產中介公司發(fā)布賣房信息,受害人董某通過中介聯(lián)系張某,張某為了詐騙他人財物謊稱自己有房屋出售。2020年8月7日張某與董某在蘭州龍騰巨商房產中介公司簽訂購房協(xié)議,以59萬元將西固區(qū)雅新小區(qū)4號樓1單元1102室(代某1所有)房屋出售給董某,雙方約定12月交房。董某隨后通過微信、銀行卡轉賬19.8萬元購房款給張某。拿到購房款后張某肆意揮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shù)額巨大,建議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交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接到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如實供述了自己的涉案行為屬于坦白。3、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較好。4、被告人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社會危險性較小。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與代某1屬同居關系,蘭州市西固區(qū)4號樓l單元1102室房屋所有權屬于代某1個人,被告人三次將該房屋賣給他人,騙取他人財物,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5月13日張某以50萬元將該房屋出售給王某1,與王某1簽訂購房協(xié)議并收取定金26萬元,雙方約定2020年4月10日前交房。張某并未將此事告知代某1,隨后王某1通過微信和現(xiàn)金支付方式付給張某27萬元購房款(含1萬元借款,雙方約定記入購房款),拿到購房款后張某償還了其個人使用的代某1的信用卡欠款,到約定交房時間,被告人張某無法交房。王某1多次催要后,2020年6月14日張某退還王某16萬元,剩下21萬一直未退還受害人王某1。
2、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張某與馮某簽訂購房協(xié)議,以60萬元將西固區(qū)雅新小區(qū)4號樓1單元1102室房屋出售給馮某,并收取定金3.6萬元。雙方約定6月1日再交32萬元后交房,房屋過戶后再交余款。2021年3月1日張某以急需用錢為由索要余款,馮某向張某支付1.5萬元,被告人張某共計騙取馮某5.1萬元。
3、2020年7月初,被告人張某委托蘭州龍騰巨商房產中介公司發(fā)布賣房信息,受害人董某通過中介聯(lián)系張某,張某為了詐騙他人財物謊稱自己有房屋出售。2020年8月7日張某與董某在蘭州龍騰巨商房產中介公司簽訂購房協(xié)議,以59萬元將西固區(qū)雅新小區(qū)4號樓1單元1102室房屋出售給董某,雙方約定12月交房。董某隨后通過微信、銀行卡轉賬19.8萬元購房款給張某,被告人張某共計騙取董某19.8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物證
1、到案經過,證實2020年9月23日張某經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的情況。
2、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收取保證金通知書、被取保候審人義務告知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證實于2020年11月10日決定對張某不批準逮捕;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1月19日被蘭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審。蘭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于2021年2月4日向張某告知該局已對張某以合同詐騙罪移送起訴。張某于2021年4月12日被蘭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執(zhí)行逮捕。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案發(fā)時已達到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張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4、房地產買賣合同,證實甲方張某先后與乙方王某1、馮某、董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位于蘭州市西固區(qū)建筑面積89.76平方米的房屋賣給王某1、馮某、董某的情況。
5、銀行轉賬記錄,證實王某1、馮某、董某通過微信、現(xiàn)金,銀行卡轉賬給張某定金的情況。
6、收條,證實張某收取王某1、馮某、董某定金的情況。
7、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微信截圖,證實王某1、馮某、董某通過微信、現(xiàn)金,銀行卡轉賬向張某給錢的情況。
8、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微信轉賬記錄,證實張某向代某2轉賬用于償還其透支代某1信用卡欠款及受害人董某向蘭州龍騰巨商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轉賬10700元介紹費的情況。
9、社會危險性情況說明表、逮捕必要性說明,證實公安機關認為張某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具有社會危險性。
10、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尿樣檢驗送檢單、十指指紋信息卡,證實張某的尿液經嗎啡試劑檢測,結果呈陰性。
11、隨案移送清單,證實王某1提交了其與張某及代某1的通話情況和微信聊天記錄。
12、情況說明,證實蘭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偵辦的張某涉嫌合同詐騙案,經查被告人張某并未將其收取的27萬元購房款用于投資黑茶生意,而是將收取的購房款中的17萬元用于償還其透支代某1信用卡的欠款,剩余錢款用于個人日常消費。將其他被害人的錢款肆意揮霍。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代某1的證言:我和張某是男女朋友關系,并非夫妻,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qū)的這套房屋屬于我的個人財產,后來才知道張某將這套房子賣給王某1,我一直不知道張某賣這套房子的事情,這套房子是我購買的,跟張某沒有關系,而且我的這套房子現(xiàn)在價值八、九十萬元,張某賣給他們的價格是50萬元,價格太低,這套房子我沒打算賣,準備留給我兒子結婚用,我也不知道張某將買房子的定金26萬元的購房款干什么用了,我沒有使用這筆錢。張某沒有工作,我們日常生活開支的錢都是我給她的,后來張某與馮某、董某先后簽訂了《購房合同》將我名下這套房先后賣給了馮某、董某這件事我也不知情。
2、證人代某2的證言:張某是我父親代某1的女朋友,他們沒有領結婚證,也沒有辦過結婚儀式,蘭州市西固區(qū)西固西路雅新小區(qū)4號樓1單元1102室的房子的房主是我父親代某1個人財產,我不知道張某賣房子的事情,張某從2019年6、7月份至2020年10月陸續(xù)給我轉錢,只是讓我?guī)退€她刷我父親名下的信用卡,我收到張某的錢款后再通過手機銀行從我的銀行卡里將錢轉到我父親名下的信用卡里。
3、證人姚某的證言:張某住在雅新小區(qū),我和我丈夫王某1在雅新小區(qū)門口開了一個蔬菜超市,張某和她丈夫代某1以前經常在我們的店里買菜。后來張某給我和我丈夫王某1說她要把位于蘭州市西固區(qū)的房屋賣了,我和王某1決定要購買該套房子,就陸續(xù)給張某給了27萬元的購房款,這些錢都是王某1給她的,所有的購房手續(xù)都是我丈夫王某1跟張某辦的,我沒有參與,具體情況王某1知道。張某沒有跟我借過錢,但是跟我丈夫借過錢。我記得借了2次,第一次借錢是2019年12月左右,當時借了1萬元。第二次是2020年4月4日借的,借了1萬元。第一次借的1萬元是2020年1月24日張某通過微信轉給我了。第二次借的1萬元沒有還,后來張某將這一萬用于頂我們的購房款了。
4、證人王某2的證言:我女婿馮某2020年就打算在蘭州市西固區(qū)小平房十字附近購買一套二手房,因我在雅新小區(qū)居住,我就幫他留意二手房信息??吹綇埬车姆课菪畔⒑?,我查看了她購買這套房子的《購房合同》原件和她的身份證原件,因為她拿來的《購房合同》原件跟我的《購房合同》一樣,上面區(qū)政府房改辦的章子也一樣,我沒有留復印件,也沒有到物業(yè)公司查驗這套房子的房主信息,事發(fā)后,我到雅新小區(qū)物業(yè)公司查驗時,才知道這套房子屬代某1所有。
5、證人張某的證言:我是2015年在蘭州市西固區(qū)”的麻將館跟張某她一起打麻將時認識她的,2021年1月份,我向張某要我這些年給她投資的錢,張說我想要回這些錢,就幫她寫一份《賣房廣告》,幫她賣一套位于蘭州市西固區(qū)的房子,她把這套房子賣了后就給我還錢。我當時沒有去查驗這套房子的房主信息,就幫她寫了一份《賣房廣告》,上面留著我的電話號碼,隨后我就張貼到雅新小區(qū)院內的廣告欄里。幫忙聯(lián)系客戶,還在《購房合同》中間人簽名欄簽名,事發(fā)后我和買房人去雅新小區(qū)物業(yè)公司查詢后才知道這套房子不是張某的,是一個叫代某1的人的。
6、證人王某3的證言:2020年7月初,董某在“58同城”網站看到我們公司發(fā)布的二手房買賣信息后,給我發(fā)消息說她要在蘭州市西固區(qū),讓我?guī)退?lián)系房源。沒過多久,張某找到我們公司位于雅新小區(qū)內的辦公室說她有一套位于蘭州市西固區(qū)的房屋要出售,售價69萬元,讓我們幫忙售賣,張某當時給我們出示了她購買這套房子的《購房合同》原件,我們留存了復印件。這套房子是我同事楊某負責對接的,應該由他負責查驗這些信息。因為當時張某拿出了她購買這套房子的《購房合同》原件,還帶楊某實地察看了房子并拍照,楊某就相信了,再就沒有查驗這些信息。我就把這個房源信息告訴了董某。然后,我們三方商量好于2020年8月7日到我們公司位于雅新小區(qū)內的辦公室簽訂《購房合同》。2021年5月初,董某給我打電話說她聯(lián)系不上張某,我就去找張某,結果沒找到。我就到雅新小區(qū)物業(yè)公司查詢這套房子的房主信息,才知道這套房子不是張某的,屬于代某1所有。
7、證人楊某的證言:2020年7月初,張某到我們公司在蘭州市西固區(qū),給我們說她在雅新小區(qū)有一套房子要出售,她想讓我們公司代為銷售,當時是我接待她。房子位于蘭州市西固區(qū),我看了《購房合同》,隨后,就回公司留意看有誰要買房子,剛好我們公司業(yè)務員王某3聯(lián)系了一個要在蘭州市西固區(qū)子的人叫董某,董某看完房子后感覺挺滿意的,就跟張某商量購房價格,最后他們商量的購房價格是59萬元,隨后我們三方約好于2020年8月7日到我們公司在蘭州市西固區(qū)簽訂《購房合同》2020年8月7日下午,張某和董某來到我們公司辦公室,我們就讓張某出示她的《購房合同》原件、購房交錢收據(jù)原件、她的戶口本、身份證原件。張某拿出了她購買這套房子的《購房合同》原件,我們就誤以為這套房子是張某的,并成功將房屋賣給董某。
8、證人王世民的證言:我是蘭州龍騰巨商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辰光小區(qū)門店的店長,負責管理辰光小區(qū)門店,(我們的業(yè)務員談的哪里的二手房買賣業(yè)務,)2020年8月2日,我們公司業(yè)務員王某3轉給我1萬元,這筆錢我隨后通過微信轉給劉某了。2020年8月7日,王某3又轉給我700元,8月8日我轉給楊某了,楊某后來轉給劉某了。除了這兩筆錢之外,王某3還交過6800元的現(xiàn)金,這筆錢我隨后也交給劉某了。王某3一共給我交了1.75萬元,我聽王某3說他和楊某一起談了一個買賣二手房的業(yè)務,這筆錢中有1萬元是定金(后來也轉成介紹費了),剩余的錢是介紹費。他們談的是哪里的二手房買賣業(yè)務,買賣雙方是誰我不知道,2021年5月初,我聽王某3、楊某說他們談的那個二手房業(yè)務出事了,那套房子不是賣房人的,但是具體情況我不知道。
9、證人劉某的證言:我公司給一個叫董某的客戶介紹并購買過雅新小區(qū)4號樓1單元1102室的二手房。這個業(yè)務是楊某、王某3辦理的,楊某找的房源,王某3聯(lián)系的董某。當時楊某給我說過這個事情,我還給楊某交代一定要按照公司的規(guī)定做公證,后楊某給我說客戶不愿意按照我們的規(guī)定做公證,但是他當時給客戶口頭告知了風險性。我就再沒有管這件事情。我公司做這個業(yè)務一共收了1.75萬元介紹費,這筆錢中有董某的介紹費,還有賣房人的介紹費。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我于2019年5月13日從張某處購買了蘭州市西固區(qū)的房屋。當時我和張某商量的購買房屋價格是50萬元。我跟張某簽訂《購房定金協(xié)議》后,當場給了張某10萬元現(xiàn)金人民幣的定金,后來我又在三個月之內陸續(xù)給她16萬元(是通過我的微信給張某的微信轉的錢),2020年4月4日,張某又向我借了1萬元(微信轉賬),也算在購房款里,一共是27萬元。2020年1月之后,張某向我借過幾次錢,我記得2020年1月24日張某通過微信給我媳婦轉賬1萬元,這是她還她之前向我借的錢。2020年4月4日張某向我借的沒有給我還。我和張某簽訂《購房定金協(xié)議》時就約定,這套房在2020年4月10日給我交付,但是至今也沒有給我交付。2020年6月14日張某給我還了6萬元,現(xiàn)在還有21萬元沒有給我還。當時我沒有查驗這套房子的《購房合同》等資料,后來我才知道這個房子不是張某本人的。
2、被害人馮某的陳述:我有意在西固區(qū)小平房附近購買一套房子,2021年1月6日,我岳父王某2在西固區(qū)雅新小區(qū)信息欄看到一條賣房信息,房主是個女的叫張某,她告訴我岳父賣的房子位于蘭州市西固區(qū),我對這套房子很滿意,最后約好2021年1月8日在蘭州市西固區(qū)的具體價格及簽訂《購房合同》事宜。最后我們雙方商量好的購房價格是60萬元,先交定金3.6萬元,2021年3月1日,張某給我岳父打電話,哭著說她弟弟病重急需錢,讓我們再給她先支付購房款1.5萬元,并讓張某寫了《收條》,一共付了5.1萬元。后來才知道我們受騙了,房子屬于代某1所有。
3、被害人董某的陳述:2020年7月份我想在蘭州市西固區(qū)小平房附近購買一套二手房,就找到巨商房產中介公司(地址在蘭州市西固區(qū)附近)找房源。當時我就看上了張某的位于蘭州市西固區(qū)的這套房子,之后,我們就約定在2020年8月7日簽訂《購房合同》,簽《購房合同》之前,張某拿出了一份《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復印件,我看了內容,上面寫著這套房子是張某購買的,我就相信是她本人的房子,最后商量購房價格為59萬元,分期付款,2020年12月交房,我和張某就在《購房合同》上面簽了字。簽完合同后,我按照約定于2020年8月7日-11月20日通過我的微信、銀行卡給張某的微信、銀行卡共計轉購房款19.8萬元,是分6次給的。后來找不到張某,我就到公安機關報案。報案后,我才知道該房屋不屬于張某所有。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的供述:位于蘭州市西固區(qū)的房屋是我男朋友代某1購買的,房屋所有權屬代某1所有。
1、2019年5月初(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在王某1開的蔬菜店看到貼有《售房信息》我感覺到王某1有購房興趣,就將位于的房屋介紹給他,我們雙方約定以50萬元的價格將該房屋賣給王某1?!顿彿慷ń饏f(xié)議》簽完后,王某1當場就給我付了10萬元的定金。后來又陸續(xù)通過微信、現(xiàn)金的方式給我轉了16萬元。王某1共計給我支付了27萬元購房款(含1萬元借款),后來我退給王某16萬元。
2、2020年7月初,我找到雅新小區(qū)院內的一個叫巨商房屋中介公司,給他們說我在雅新小區(qū)4號樓1單元1102室的房屋現(xiàn)在要賣,問他們能否幫我將這套房子賣掉,中介公司就安排人跟我對接,在簽《購房合同》之前,馮某的岳父提出雙方各找一個中間人在《購房合同》上面簽字,我就找了張某當我的中間人,馮某的中間人是他岳父,他們兩人都在《購房合同》中間人簽名處簽了各自的名字。隨后馮某通過銀行卡轉賬先給了我3.6萬元的定金。簽訂《購房合同》之前我還給他們看了我偽造的這套房子的《購房合同》復印件和我的身份證原件。2021年3月初,我給馮某的岳父打電話謊稱我弟弟得了尿毒癥要到上海治療,又騙他們給了我現(xiàn)金1.5萬元,我總共騙馮某5.1萬元。
3、2021年1月份,我寫了一份《賣房廣告》讓張某幫我張貼在雅新小區(qū)院內的廣告欄內。過了一個星期左右我領中介公司的人看了房并給他們報了賣房價格65萬元左右。2020年7月下旬,中介公司的人給我打電話說找好買房的人了,我就跟對方約好看房時間。中介公司的人領著董某過來看房,隨后我將偽造的這套房子的《購房合同》復印件拿給董某看,董某就相信了,隨后我們就在中介公司辦公室簽訂了《購房合同》,約定董某以59萬元的價格買這套房子。當時我還將我偽造的這套房子的《購房合同》復印件也給了董某。然后董某就通過微信、銀行轉賬分批給了我大概20萬元左右的購房款。
以上證據(jù)材料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jù)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證據(jù)內容真實、有效,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王某121萬元,馮某5.1萬元,董某19.8萬元,以上共計45.9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辯護人的該項意見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繳納。)
二、違法所得45.9萬元予以追繳,其中21萬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某1;5.1萬元發(fā)還被害人馮某;19.8萬元發(fā)還被害人董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繼欣
人民陪審員 張質剛
人民陪審員 吳小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亞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