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吉0192刑初160號
長春汽車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汽檢刑檢刑訴[2021]Z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汽車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檢察官助理劉佳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1及其辯護人曹晗、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辯護人陳光、被告人李某某3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孫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3、陳某(另案處理)經(jīng)預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由孫某某1負責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貸款購車并簽署合同;王某某2負責聯(lián)系貸款購車及出售貸款車的渠道;李某某3幫助負責聯(lián)系辦理貸款購車及出售貸款車事宜,通過長春市威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墊付車款45620元,購得2013款×××黑色哈弗H6一輛。購車后,孫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陳某以1.3萬元價格將該車抵押出售,其中孫某某1分得贓款2800元;王某某2分得贓款2800元;李某某3分得贓款200元。2021年6月28日,汽開分局將案涉車輛追回并扣押。
綜上,被告人孫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3涉嫌合同詐騙金額為45620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孫某某1家屬賠償被害單位長春市威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損失79000元并取得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孫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車輛,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系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對其從寬處理。
被告人孫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為孫某某1系初犯,自愿認罪認罰,其家屬已經(jīng)賠償被害單位的損失,該單位已對孫某某1表示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為王某某2無前科劣跡,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孫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與陳某(另案處理)經(jīng)預謀,由孫某某1貸款購車并簽訂合同,王某某2負責聯(lián)系貸款購車及出售貸款車輛的渠道,李某某3負責聯(lián)系辦理貸款購車及出售貸款車輛事宜,通過長春市威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墊付車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5620元,購得×××號2013款黑色哈弗H6汽車。購車后,孫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陳某以1.3萬元價格將該車抵押出售,孫某某1、王某某2各分得贓款2800元、李某某3分得贓款200元。同年6月28日,公安機關(guān)將案涉車輛追回并扣押。經(jīng)鑒定,案涉車輛價值4萬元。綜上,孫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合同詐騙金額45620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孫某某1的家屬向被害單位長春市威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79000元,該公司對孫某某1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發(fā)破案報告、扣押決定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注冊登記信息、報案材料、情況說明、貸款逾期客戶情況說明、催款短信通知、購車分期付款協(xié)議、墊付及代收聲明、汽車按揭消費服務合同、抵押合同、貸款材料、汽車消費貸款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電子銀行回單、鑒定意見通知書、微信轉(zhuǎn)賬記錄、諒解書、戶籍證明、公民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明、前科劣跡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證人陳某、韓某、張某證言;被告人孫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供述;長春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結(jié)論;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為非法獲利,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孫某某1的家屬積極賠償被害單位損失款項,被害單位已對孫某某1表示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孫某某1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信。王某某2的辯護人所提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因王某某2與孫某某1、李某某3共同實施犯罪,并非起幫助作用,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余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刑期的計算與折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黑色哈弗H6汽車,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偉
人民陪審員 李雪紅
人民陪審員 錢風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