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職務侵占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魯1302刑初1613號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二部刑訴[2021]Z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慶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廣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職務侵占罪
1、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鄭某某利用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謊稱公司電子商務賬戶有問題,私自收取金鑼公司經銷商時某的貨款32960元占為己有;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鄭某某還多次利用職務便利將金鑼公司發(fā)給時某價值63915.66元的貨物非法占為己有并銷售給他人,貨款被其用于網絡賭博和償還債務。
二、合同合詐騙罪
2020年1月至7月,被告人利用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職務便利,騙取胡某等八名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詐騙上述被害人現金814668.84元用于網絡賭博和償還債務。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5月,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鄭州市中原水產物流港食全餐飲食材商行負責人田某貨款240413.84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周口市黃淮市場金鑼周口調理品經銷商胡某貨款34700元。
3、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新密市戰(zhàn)琴副食門市店負責人段某貨款25500元。
4、2020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許昌市魏都金亭凍貨商行負責人徐某貨款30510元。
5、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鶴壁市淇濱區(qū)花樣炒飯門店負責人常某貨款151245元。
6、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豫誠凍品商行負責人張楊武貨款125300元。
7、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萬邦物流園副食區(qū)鄭州康鮮商貿有限公司負責人濮某貨款136500元;
8、2020年6月,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鄭州市快樂愛斯米快餐店店長王某貨款19000元;
9、2020年6月,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鄭州市工商學院食堂負責人李某貨款515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宣讀和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單位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犯數罪,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鄭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并提出以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以合同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二罪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六起合同詐騙事實存有異議,主張該起事實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采取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手段,事后與被害人達成了還款計劃,已將款項轉化為借款。對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存在如下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jié):一、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二、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三、被告人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悔罪態(tài)度誠懇,愿意痛改前非。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鄭某某騙取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豫誠凍品商行負責人張某1貨款的實際數額為1244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的發(fā)貨單、時某提供的應收賬款明細、時某的匯款明細、時某與鄭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證人時某、杜某、張某2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網上轉賬明細、微信轉賬記錄、相關欠條、相關還款協(xié)議、證人杜某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鄭某某的勞動合同書、工資表、鄭某某的銀行流水、抓獲經、身份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六起事實(即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條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戶的名義騙取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豫誠凍品商行負責人張某1貨款的事實)不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所作的供述“2020年5月份左右我在網絡賭博上的窟窿越來越大,其他經銷商也催著要錢,所以我就是拿著張某1的貨款不給進貨了”;偵查人員訊問鄭某某202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收取的張某1貨款51.5萬元的用途,鄭某某供述“有的玩了游戲,有的玩了網絡賭博”,“12萬元轉給蔡曉了”,“32萬元轉給高榕了”,“5.3萬元轉給楊建釗了”,“蔡曉是傳奇游戲的收款賬戶,高榕、楊建釗是威尼斯人網絡賭博的收款賬戶”。被告人收到張某1的款項后隨即將款項轉入游戲或網絡賭博賬戶。根據上述供述及轉款記錄,能夠明確認定被告人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向被害人隱瞞了貨款用途,明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實施了詐騙行為,故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對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在職務侵占罪中,被告人的父親向經銷商時某的丈夫劉源退還貨款1萬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利用其擔任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客戶經理的便利,私自收取經銷商時某的貨款并占為己有,其侵占的是公司的貨款,侵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其父親的行為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對該舉證和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單位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應予懲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對于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系初犯,悔罪態(tài)度誠懇”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瓣P于被告人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系偶犯”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未實際賠付,且多次詐騙他人財物,對該辯護本院不予采納。
因被告人鄭某某所犯職務侵占罪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之前,刑法修正案(十一)關于職務侵占罪量刑輕于舊法,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適用生效后刑法修正案(十一)職務侵占罪的規(guī)定。被告人鄭某某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鄭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具有坦白情節(jié),故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對其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八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九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31年4月2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某向臨沂新程金鑼肉制品集團有限公司退賠款項96875.66元,
三、被告人鄭某某向被害人田某退賠款項240413.84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賠款項34700元,向被害人段某退賠款項25500元,向被害人徐某退賠款項30510元,向被害人常某退賠款項151245元,向被害人張某1退賠款項124400元,向被害人濮某退賠款項1365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賠款項19000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賠款項51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路東昌
人民陪審員 尹思舉
人民陪審員 曹文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徐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