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職務侵占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魯1302刑初1679號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二部刑訴[2021]Z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慶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趙方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職務侵占罪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山東某某商貿有限公司銷售員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未經公司同意使用個人微信賬戶收取公司貨款78500元,用于個人消費。
二、合同詐騙罪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王偉,以向老客戶徐某銷售輪胎為名,詐騙被害人徐某貨款51200元,用于個人消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數罪,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建議以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罪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對指控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合同詐騙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實無異議,在量刑情節(jié)上提出:被告人無前科;主動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明顯悔罪表現;愿意積極繳納罰金。
經審理查明:
一、職務侵占事實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山東某某商貿有限公司銷售員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使用個人微信賬戶收取公司貨款78500元,用于個人消費。
二、合同詐騙事實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王偉”,以銷售輪胎為名,騙取客戶徐某貨款51200元,用于個人消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倪某、徐某的陳述,證人程某的證言,轉賬記錄,微信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表,相關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構成職務侵占罪、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辯護人關于王某某無前科,主動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20年6月8日當日已羈押的1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分別退賠徐某51200元、山東某某商貿有限公司78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建軍
人民陪審員 褚風麗
人民陪審員 崔明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竇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