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云0721刑初16號
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玉檢二部刑訴〔202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轄。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龍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呂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在原麗江市住建局局長張某1(另案處理)的幫助下,獲得了麗江市建設局委托裕安公司建設的一套團購房名額;2013年3月,張某1幫助牛某某從市政府調(diào)到麗江市住建局工作,并安排牛某某擔任下屬的城投公司總經(jīng)理助理;2013年2014年左右,麗江市住建局在實施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城市示范項目過程中,張某1幫助牛某某承接了“錦上城”小區(qū)的太陽能安裝工程。2014年,在張某1的幫助下牛某某與李汝群借用麗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承攬了麗江市住改擴建工程項目(合同價22570332.10元)。為了感謝張某1的關照和幫助,2013年至2014年期間,牛某某送給張某110萬元現(xiàn)金,2016年10月,牛某某送給張某1一輛價值30.98萬元的福特銳界汽車。
被告人牛某某在監(jiān)察委調(diào)查期間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立案呈批報告、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文件、張某1的身份情況、麗江市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城市示范項目資料、萬福汽車銷售公司相關資料、長水路市政道路擴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資料、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牛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感謝時任麗江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局長的張某1在獲取工程項目、調(diào)動工作等事宜上的幫助,送給張某110萬元現(xiàn)金以及價值30.98萬元的福特銳界越野車一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牛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牛某某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牛某某的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2.被告人牛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犯罪行為較輕,依法可以從寬處罰;4.被告人牛某某認罪態(tài)度良好,愿意積極主動交納罰金。綜上,請求法庭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在原麗江市住建局局長張某1(另案處理)的幫助下,獲得了麗江市建設局委托裕安公司建設的一套團購房名額;2013年3月,張某1幫助牛某某從市政府調(diào)到麗江市住建局工作,并安排牛某某擔任下屬的城投公司總經(jīng)理助理。2013年2014年左右,麗江市住建局在實施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城市示范項目過程中,張某1幫助牛某某承接了“錦上城”小區(qū)的太陽能安裝工程。2014年,在張某1的幫助下牛某某與李汝群借用麗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承攬了麗江市住改擴建工程項目(合同價22570332.10元)。為了感謝張某1的關照和幫助,2013年至2014年期間,牛某某送給張某110萬元現(xiàn)金,2016年10月,牛某某送給張某1一輛價值30.98萬元的福特銳界汽車。
被告人牛某某在監(jiān)察委調(diào)查期間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立案呈批報告、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文件、張某1的身份情況、麗江市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城市示范項目資料、萬福汽車銷售公司相關資料、長水路市政道路擴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資料、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感謝時任麗江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局長的張某1在獲取工程項目、調(diào)動工作等事宜上的幫助,送給張某110萬元現(xiàn)金以及價值30.98萬元的福特銳界越野車一輛,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行賄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牛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本院為維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打擊犯罪,并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判決書之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彭 麗
審判員 和瑞偉
審判員 汪紹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耀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