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黔0121刑初124號
貴州省開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開檢刑訴﹝2021﹞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開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開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某與張某及其妻王某系老鄉(xiāng)關系。2013年至2017年,呂某某通過王某請托張某利用擔任貴陽市觀山湖區(qū)區(qū)長、南明區(qū)區(qū)長、開陽縣委書記等職務便利幫助其承攬工程項目,張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幫助呂某某獲取了貴陽火車北站功能區(qū)路網工程、貴陽西南國際商貿城客車站土石方工程一標段工程、南明區(qū)中心城區(qū)重要節(jié)點立面整治工程、開陽縣南郊路道路改造工程和開陽縣農村“組組通”公路建設項目二標段等工程項目,呂某某獲取上述工程后交由建筑商人青曉林組織實施,其本人未參與投資和經營管理,多次從青曉林處非法獲利2777.29萬元。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呂某某為感謝張某、王某的幫助,先后多次在南明區(qū)煮意餐廳、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張某家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人民幣合計430萬元,王某每次收款后均告知了張某,張某均予以認可。具體如下:
1、2014年5月,呂某某在南明區(qū)煮意餐廳與王某吃飯時送給王某現金20萬元;
2、2015年初,呂某某在南明區(qū)煮意餐廳與王某吃飯時送給王某現金20萬元;
3、2016年5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100萬元;
4、2016年9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100萬元;
5、2016年12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50萬元;
6、2017年底,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30萬元;
7、2018年5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60萬元;
8、2019年2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50萬元。
案發(fā)后,呂某某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主動退繳部分非法所得1014.5萬元。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以行賄罪追究被告人呂某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呂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呂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孫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提出本案應定性為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呂某某是希望利用王某對張某的影響,呂某某送錢是感謝王某,并不是直接送給張某,呂某某與王某均是單獨見面,張某并未參與其中,呂某某沒有直接利用張某的職務便利,呂某某并不知道王某是否告知張某,不能證明呂某某是直接向王某行賄;2、對公訴書中指控行賄金額有意見,2019年2月的50萬元并未實際交付,應屬犯罪未遂;3、呂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事實,應該從輕處罰,其口供被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呂某某的供述是張某一案定罪的關鍵,可視為立功;在被追訴前交待的犯罪事實,根據《刑法》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4、呂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沒有犯罪前科,案發(fā)后主動交待犯罪事實;5、呂某某尚有兩個年幼的孩子,請求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呂某某與張某(因受賄罪已被判刑)的妻子王某系閨蜜。2013年至2017年,呂某某通過王某請托張某利用擔任貴陽市觀山湖區(qū)區(qū)長、南明區(qū)區(qū)長、開陽縣委書記等職務便利幫助其承攬工程項目,張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幫助呂某某獲取了貴陽火車北站功能區(qū)路網工程、貴陽西南國際商貿城客車站土石方工程一標段工程、南明區(qū)中心城區(qū)重要節(jié)點立面整治工程、開陽縣南郊路道路改造工程和開陽縣農村“組組通”公路建設項目二標段工程項目,呂某某獲取上述工程后交由建筑商人青曉林組織實施,其本人未參與投資和經營管理,多次從青曉林處非法獲利人民幣2777.29萬元。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呂某某為感謝張某、王某的幫助,先后多次在南明區(qū)煮意餐廳、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張某家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人民幣合計430萬元,王某每次收款后均告知了張某,張某均予以認可。具體如下:
1、2014年5月,呂某某在南明區(qū)煮意餐廳與王某吃飯時送給王某現金20萬元;
2、2015年初,呂某某在南明區(qū)煮意餐廳與王某吃飯時送給王某現金20萬元;
3、2016年5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100萬元;
4、2016年9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100萬元;
5、2016年12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50萬元;
6、2017年底,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30萬元;
7、2018年5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60萬元;
8、2019年2月,呂某某在云巖區(qū)市北路黔靈文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送給王某現金50萬元。
同時查明,2019年2月,呂某某在將50萬元交給王某后,王某將該50萬元連同自己從家里拿出來的其他款項一起交由呂某某幫其保管。
案發(fā)后,呂某某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主動退繳部分非法所得1014.5萬元,尚有1762.79萬元未退繳。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張某因受賄罪被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張某任職文件、省市縣政府相關文件、相關工程項目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營業(yè)執(zhí)照、干部人事資料、呂某某在接受調查期間情況說明、關于呂某某從寬處理的建議、認罪認罰具結書、張某受賄案刑事判決書。
2.證人張某、王某證詞,證明從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間,被告人呂某某認識王某后,知道了張某的任職情況,通過張某的關系拿到了工程項目,為表示感謝,呂某某分多次送給王某現金430萬元,王某每次收到錢后均告知張某,張某予以認可,且2019年2月,呂某某送給王某50萬元現金時,王某當場將該50萬元交給呂某某保管,同時還將另外70萬元交給呂某某保管的事實。
3.證人青曉林、曾某、方某、袁某、趙某1、田某、胡某、趙某2、林某、沈某、何某1、潘某、青明賢、何某2等人的證言,證明呂某某通過張某的關系拿到工程后,呂某某將工程交給青曉林進行施工,青曉林支付提成給呂某某的事實。
4.西南商貿城客車站土石方工程一標段工程項目資料。
5.貴陽火車北站功能區(qū)路網工程項目資料。
6.南明區(qū)中心城區(qū)重要節(jié)點立面整治工程項目資料。
7.開陽縣南郊路道路改造工程和開陽縣農村“組組通”公路建設項目二標段工程項目資料。
8.呂某某銀行流水查詢記錄、證人何某2、青明賢、呂某、何某1、潘某銀行流水查詢記錄、貴州木雅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銀行明細。
9.呂某某購買保時捷車輛資料。呂某某購買貴陽中航設計地產開發(fā)公司房屋資料。
10.呂某某購買貴陽中航設計地產開發(fā)公司房屋資料。
11.被告人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呂某某2019年7月18日供述:張某在擔任觀山湖區(qū)區(qū)長、南明區(qū)區(qū)長和開陽縣委書記期間,我通過王某讓張某打招呼,從張某任職的這三個地方拿到了相關工程項目,鑒于我不懂工程項目,我將這些項目拿給青曉林做,我從青曉林處拿提成。
呂某某2019年8月6日自書交待材料中供述:我通過王某和張某打招呼的所有項目,我都交給青曉林施工,青曉林分給我2700多萬元,我從青曉林給我的提成中分多次拿給王某和張某430萬元。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能客觀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辯護人孫毅提出的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人呂某某無犯罪前科,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經庭審查明屬實,予以采納;2、本案應定性為向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辯解,根據王某和張某證詞,呂某某行賄的對象就是王某和張某,并非王某個人;同時根據(2020)黔03刑初2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呂某某獲得工程項目后,收受呂某某行賄人民幣430萬元,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3、被告人呂某某的犯罪金額中2019年2月的50萬元應屬于犯罪未遂的意見,根據王某證詞,在2019年2月呂某某將50萬元送給王某時,因張某一案正在被查處中,王某馬上將該50萬交由呂某某代為保管,當天又另外拿了70萬元交給呂某某保管,且呂某某在其2019年8月8日供述“2019年2月,我因開陽的項目去王某家地下停車場送王某50萬元,她拿了70萬元給我,讓我將我送她的50萬和70萬,共計120萬放在我這里。之后她又先后多次拿錢交給我,加起來共計300萬,都放在我這里幫她保管,我想她是怕被查,我只是替她保管,只要她問我要這300萬,我隨時要還她。”,故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4、被告人呂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有立功表現,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根據庭審查明,呂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向監(jiān)察機關第一次供述了犯罪事實,而張某已于2019年6月9日將呂某某向其行賄的犯罪事實全部向監(jiān)察機關如實供述,在呂某某如實供述前,監(jiān)察機關已掌握了呂某某的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呂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430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行賄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主動退繳部分非法所得,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從寬處理,可依法從輕處罰。對未退繳部分的違法所得1762.79萬元繼續(xù)追繳。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呂某某犯行賄罪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薄⒌诙睢霸诮洕鶃碇?,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的,以行賄論處?!?、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钡诹臈l、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擬作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呂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刑期,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被告人呂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已退繳非法所得1014.5萬元(現暫存于開陽縣國庫集中收付中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未退繳非法所得1762.79萬元,責令被告人呂某某退繳,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華江
審 判 員 鄧躍寬
審 判 員 秦 勇
人民陪審員 譚明恒
人民陪審員 崔明權
人民陪審員 楊春乾
人民陪審員 羅衛(wèi)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禹 倩
書 記 員 馬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