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蘇0804刑再1號
本院審理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侍某某犯行賄罪一案,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蘇0804刑初425號刑事判決,判處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宣判后,侍某某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經(jīng)復查認為,原審判決并處罰金錯誤,屬于適用法律不當,向本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本院又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蘇0804刑監(jiān)1號再審決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在其西山礦礦山開采許可證到期后,為繼續(xù)開采礦石銷售牟利,利用國家相關政策注冊成立盱眙縣立峰環(huán)境治理有限公司,以環(huán)境治理名義進行越界越層超范圍開采,于2007年至2011年先后7次向時任江蘇省盱眙縣官灘鎮(zhèn)黨委書記樊某行賄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30萬元和購物卡合計人民幣10萬元,謀取樊某在項目申報、安全生產(chǎn)事故處理、日常監(jiān)督檢查等方面提供的關照。具體分述如下:
1、2007年上半年,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蘇省盱眙縣官灘鎮(zhèn)政府附近的圣山東路,向樊某行賄面值人民幣1000元的盱眙縣萬潤發(fā)超市購物卡20張。
2、2007年上半年,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蘇省盱眙縣官灘鎮(zhèn)政府三樓樊某的辦公室,向樊某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
3、2008年上半年,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蘇省盱眙縣官灘鎮(zhèn)政府三樓樊某的辦公室,向樊某行賄面值人民幣1000元的蘇果超市購物卡40張。
4、2009年上半年,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蘇省盱眙縣官灘鎮(zhèn)政府三樓樊某的辦公室,向樊某行賄面值人民幣1000元的盱眙萬潤發(fā)超市購物卡20張。
5、2010年初,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蘇浙長電源有限公司二樓樊某的辦公室,向樊某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
6、2011年上半年,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蘇浙長電源有限公司二樓樊某的辦公室,向樊某行賄面值人民幣1000元的盱眙萬潤發(fā)超市購物卡20張。
7、2011年下半年,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蘇浙長電源有限公司二樓樊某的辦公室,向樊某行賄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
案發(fā)后,原審被告人侍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在原審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未到庭證人樊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證詞筆錄,礦山治理報告等書證,發(fā)破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原審予以認定。
原審認為,原審被告人侍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窗彩谢搓巺^(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原審予以支持。原審被告人侍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侍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認罪、悔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適用緩刑。對原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侍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悔罪,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窗彩谢搓巺^(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對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的量刑意見適當,予以支持。判決原審被告人侍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
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對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檢察建議書沒有意見,要求返還已繳納的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再審查明的事實同原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侍某某的行賄犯罪事實發(fā)生在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期間,根據(jù)刑法溯及力“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不能適用2015年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條中增設的罰金刑,不應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原審量刑明顯不當,故對原審裁判適用法律的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20)蘇0804刑初425號刑事判決定罪及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原審被告人侍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撤銷本院(2020)蘇0804刑初425號刑事判決罰金刑,即原審被告人侍某某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武建國
審判員 費光明
審判員 張慶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陰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