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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5刑初3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m.yestaryl.com   日期:2021-10-13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5刑初3號    

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qū)殭z刑訴一部[2019]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張某2、張某某3、朱某某4、張某某5、杜某某6、黃某某7犯詐騙罪,被告人楊朋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提出量刑建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1及其辯護人潘強、宋兆云、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周廣明、被告人張某某3及其辯護人程紅偉、被告人朱某某4及其辯護人張博、被告人張某某5及其辯護人李潛、被告人黃某某7及其辯護人趙君君、被告人杜某某6及其辯護人黃永鑫、被告人楊朋及其辯護人祖山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經(jīng)公訴機關(guān)建議延期審理二次?,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1經(jīng)預(yù)謀商定,偽造無法使用的平安、浦發(fā)、廣發(fā)、光大、中信五家銀行信用卡,且每家銀行所偽造信用卡均為固定號碼。其中平安銀行的卡號為622××××3351、浦發(fā)銀行的卡號為625××××3421、廣發(fā)銀行的卡號為521××××2213、光大銀行的卡號為6226××××4445、中信銀行的卡號為518××××3331,并將上述偽造的信用卡出售給詐騙團伙用于牟利。2018年11月,朱某某1又糾集“趙武林”(另案處理)參與制作。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間,張某2、朱某某1、“趙武林”先后在廣東省東莞市××鎮(zhèn)××附近的一間民房內(nèi)、寮步鎮(zhèn)上屯村上嶺貝東一巷25號樓403號內(nèi),根據(jù)張某某3等詐騙團伙提供的辦卡人身份信息,制作平安銀行、廣發(fā)銀行、光大銀行、浦發(fā)銀行、中信銀行的假信用卡1000余張,后雇傭唐某2(另案處理)通過快遞將假信用卡發(fā)送給辦卡人,雇傭楊朋制作、維護假銀行后臺網(wǎng)站,將錄入虛假信用卡信息供辦卡人查詢以獲得辦卡人信任,致使閆某、劉某1、何某1、劉某2等134人被張某某3等詐騙團伙騙取人民幣2068090元。楊朋在明知張某2找其制作、維護假銀行后臺網(wǎng)站系用于實施犯罪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多次在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街××號××房其經(jīng)營的啟春電腦文具店內(nèi),幫張某2制作、維護假銀行后臺網(wǎng)站。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3、朱某某1組織張某某5、朱某某4、黃某某7、杜某某6,先后在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一小區(qū)內(nèi)、江西省九江市××小區(qū)××號樓××號內(nèi),購買有信用卡申請記錄人員的身份信息,再通過撥打電話向上述人員謊稱系銀行、擔保公司工作人員,能為上述人員辦理大額銀行信用卡,要求先期交納手續(xù)費,待上述人員收到張某2等人制作的假信用卡后,又讓上述人員登陸張某2等人提供的假銀行后臺網(wǎng)站查詢到虛假信息,再以激活信用卡為由,讓上述人員交納服務(wù)費、提供資金證明,先后騙取杜某1、侯某1、李某1、鄧某1、龍某1、黃某1、付某、韓某1、楊某1、謝某、翁某、馬某1、韓某2、董某、宋某、徐某1、傅某共計人民幣263500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1共參與詐騙人民幣2068090元,被告人張某某3、朱某某4、張某某5共參與詐騙人民幣263500元;黃某某7、杜某某6共參與詐騙人民幣260200元。

公訴機關(guān)就上述指控的內(nèi)容,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電子數(shù)據(jù)、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張某2、張某某3、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的行為均構(gòu)成詐騙罪,被告人楊朋的行為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1、張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楊朋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某3、杜某某6庭審中對指控其犯罪數(shù)額提出異議,不再認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以詐騙罪,判處朱某某1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處罰金;判處張某2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處罰金;判處張某某3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處罰金;判處朱某某4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處罰金;判處張某某5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處罰金;判處黃某某7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處罰金;判處杜某某6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至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判處楊朋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朱某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但認為其只對指控張某某3等人詐騙錢款數(shù)額承擔責任,不應(yīng)對指控詐騙的全部數(shù)額承擔責任。

被告人朱某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朱某某1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guān)指控除張某某3詐騙團伙詐騙的263500元外的1804590元由朱某某1承擔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是:①現(xiàn)有在案證據(jù),無法證實上述1804590元與朱某某1所參與的偽造的信用卡有關(guān)。即,除了各被害人的各自陳述以外,再沒有其他有效證據(jù)可以證實,被害人轉(zhuǎn)賬的對方帳戶是騙子的帳戶或是騙子提供的帳戶。且更無法證實該1804590元確系各被害人因申辦涉案五個銀行信用卡而實際被騙支付的款項。②未提供信用卡實物的被害人劉某1等28人,合計金額441298元,信用卡號系其自己陳述,雖然所提供的信用卡號碼與朱某某1、張某2制作的號碼一致,但公訴機關(guān)不能僅依據(jù)被害人的陳述來認定朱某某1應(yīng)對上述詐騙數(shù)額承擔責任,該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不確實、不充分。③轉(zhuǎn)賬記錄有問題的被害人汪某等29人,合計金額297610元,該部分金額不應(yīng)計入詐騙數(shù)額。④在張某2、朱某某1制作假信用卡之前的被害人閆某等103人,合計金額33300元,系制卡團伙在收到制卡信息之前對打電話團伙騙取的錢款數(shù)額不知情,因此缺少主觀故意的構(gòu)成要件,因此朱某某1不應(yīng)對被害人在收到偽造的信用卡之前的部分數(shù)額承擔責任。⑤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實2018年12月開始,朱某某1不再與張某2使用制卡,朱某某1繼續(xù)與趙武林保持聯(lián)系,發(fā)送的需要制卡的信息都是張某某3團伙的制卡信息,是其詐騙團伙內(nèi)部分工,指控2018年12月之后偽造的信息卡是朱某某1實際用于詐騙犯罪活動之用(張某某3團伙涉案除外)證據(jù)不足。⑥即使2018年12月份之后,張某2制卡團伙仍然使用原來固定的假銀行信用卡號制卡來實施詐騙,但這并不能證明朱某某1還繼續(xù)參與張某2團伙制卡的犯罪行為。本案中證人但某、蔡某3、朱某三個均證實收到的假信用卡卡號與張某2制作的假信用卡號碼一致的,時間均在2018年10月份之前,庭審中張某2、朱某某1均陳述在此時間之前不會制卡,因此公訴機關(guān)僅依據(jù)被害人收到的假信息卡卡號與朱某某1等人制作的假信用卡卡號來認定朱某某1應(yīng)對1804590元詐騙數(shù)額承擔責任系證據(jù)不足。2.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在整個詐騙活動中,制卡團伙相對于張某某3等詐騙團伙沒有處于組織、指揮、管理地位,只是根據(jù)張某某3等詐騙團伙提供了制卡人信息去制作假信用卡,故在整個詐騙活動中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在參與張某2制卡團伙犯罪中,張某2于2018年10月份前已聯(lián)系楊朋設(shè)立了網(wǎng)站和在9月份的時候已寄發(fā)了假信用卡,朱某某1系后來加入,且聽從張某2的指揮和負責包裝等輔助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參與張某某3詐騙團伙犯罪中,朱某某1和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等人均證實張某某3管理和安排各被告人工作,管吃住和發(fā)錢,朱某某1只負責打電話,聽從張某某3的指揮,且朱某某1實際得款3萬元左右,故應(yīng)認定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辯護人還提出朱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請求法庭對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內(nèi)判處刑罰。

被告人張某2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但認為其不應(yīng)對全部詐騙數(shù)額承擔責任。

被告人張某2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張某2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張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屬于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2.張某2沒有直接與受害人直接聯(lián)系,只有他人需要假銀行卡時,根據(jù)他人提供的受害人信息制售假銀行卡,且其沒有收到任何被害人錢款,其在整個詐騙行為中作用并不重要,處于次要地位,系從犯,屬于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3.張某2不是詐騙行為的組織者,其除朱某某1外與其他人均不認識,無法組織他人犯罪,故不應(yīng)以詐騙總額作為張某2的犯罪數(shù)額,綜上建議對張某2予以從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3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提出其不是犯罪的組織者,不屬于主犯,且對指控其犯罪數(shù)額提出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3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張某某3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對于檢察機關(guān)認定張某某3詐騙金額263500元存疑,檢察機關(guān)應(yīng)明確被害人姓名及認定金額的方法。2.張某某3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已認罪認罰,應(yīng)減輕處罰。3.張某某3愿意積極退贓和繳納罰金,請求檢察機關(guān)減輕對張某某3的量刑建議。4.張某某3在詐騙犯罪中屬于從犯,即使是主犯也是作用較輕的主犯。

被告人朱某某4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某4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朱某某4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朱某某4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2.朱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朱某某4犯罪情節(jié)較輕,獲利較少,認罪態(tài)度好,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法庭對其在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范圍內(nèi)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5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5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張某某5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張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yīng)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張某某5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對其從輕處罰。3.張某某5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4.張某某5愿意主動退賠犯罪所得并繳納罰金,悔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對其作出罰當其罪的判決。

被告人黃某某7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但認為其系自2019年3月8日開始參與詐騙犯罪。

被告人黃某某7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黃某某7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本案的犯意提起、犯罪模式創(chuàng)立、犯罪工具的提供均與黃某某7無關(guān),其系被糾集參與詐騙,犯罪時間短,犯罪數(shù)額較小,獲利較少,應(yīng)認為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應(yīng)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黃某某7無前科劣跡,第初犯、偶犯,到案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黃某某7愿意退還違法所得、繳納贓款,請求法庭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杜某某6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但認為其系自2019年3月8日開始參與詐騙犯罪。

被告人杜某某6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杜某某6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杜某某6參與詐騙的時間應(yīng)認定為2019年3月8日,其不應(yīng)對之前的詐騙行為承擔責任。2.杜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屬從屬地位,應(yīng)認定為從犯。3.杜某某6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杜某某6此前無犯罪經(jīng)歷,表現(xiàn)尚好,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低,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行為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楊朋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楊朋的行為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楊朋主觀惡性小,違法所得較少。2.楊朋為公安機關(guān)破解網(wǎng)站密碼,為公安機關(guān)提供了偵破詐騙犯罪的重要線索,經(jīng)查證屬實,其行為屬立功。3.楊朋系初犯,坦白認罪,應(yī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法庭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的刑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1經(jīng)預(yù)謀商定,為實施電信詐騙的人員偽造銀行卡實施詐騙牟利。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間,張某2、朱某某1伙同他人先后在廣東省東莞市××鎮(zhèn)××附近的一間民房內(nèi)、寮步鎮(zhèn)上屯村上嶺貝東一巷25號樓403號內(nèi),根據(jù)張某某3等詐騙團伙提供的辦卡人身份信息,制作假的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銀行卡、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銀行卡、號碼為521××××2213的廣發(fā)銀行銀行卡、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銀行卡、號碼為518××××3331的中信銀行信用卡,后雇傭唐某2(另案處理)通過快遞將假信用卡發(fā)送給辦卡人,雇傭被告人楊朋制作、維護假的銀行后臺網(wǎng)站,錄入虛假信用卡信息供辦卡人查詢以獲得辦卡人信任。被告人楊朋在明知張某2找其制作、維護假銀行后臺網(wǎng)站系用于實施犯罪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多次在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棟××號其經(jīng)營的啟春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內(nèi),幫助張某2制作、維護假銀行后臺網(wǎng)站,致使閆某、劉某1、何某1、劉某2、黃某2、汪某、陳某1、陳某2、蘇某1、彭某1、唐某1、胡某1、彭某2、胡某2、梁某、張某1、鄧某2、王某1、田某、楊某2、蔡某1、陳某3、代某、張某2、鄧某3、蘭某、薛某1、王某2、尹某、黃某3、紀某、劉某3、王某3、陸某、李某2、秦某、洪某1、沈某1、吳某、黃某4、伍某、王某4、張某3、何某2、王某5、張某4、馬某2、蘇某2、徐某2、樓某、周某1、賈某、佟某、張某5、趙某、帥某、洪某2、李某3、牛某1、石某、周某2、王某6、谷某、呂某、韋某、馬某3、李某4、蔡某2、楊某3、李某5、冉某、陳某4、劉某4、杜某2、彭某3、孟某、王某7、孔某、裴某、樊某、薛某2、杜某3、雷某、胡某3、班某、沈某2、侯某2、李某6、姚某、耿某、張某6、劉某5、丁某、李某7、龍某2、姜某、邵某、高某、周某3、黎某、牛某2、王某8、陳某5、周某4、李某8、周某5、肖某、周某6、馬某4、馮某、黃某5、杜某1、侯某1、李某1、鄧某1、龍某1、黃某1、付某、韓某1、楊某1、謝某、翁某、馬某1、韓某2、董某、宋某、徐某1、傅某等128人被張某某3等詐騙團伙共騙取人民幣193739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1、張某某3組織被告人張某某5、朱某某4先后在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一小區(qū)內(nèi)、江西省九江市××小區(qū)××號樓××號內(nèi),在購買有信用卡申請記錄人員的身份信息后,通過撥打電話向辦卡人員謊稱系銀行、擔保公司工作人員,能為上述人員辦理大額銀行信用卡,要求先期交納手續(xù)費,待辦卡人員收到張某2等人制作的假信用卡后,又讓辦卡人員登陸張某2等人提供的假銀行后臺網(wǎng)站查詢到虛假信息等方式,再以激活信用卡為由,讓辦卡人員交納服務(wù)費、提供資金證明等理由,先后騙取杜某1、侯某1、李某1、鄧某1、龍某1、黃某1、付某、韓某1、楊某1、謝某、翁某、馬某1、韓某2、董某、宋某、徐某1、傅某等17人共計人民幣263500元。被告人黃某某7、杜某某6明知張某某3等人實施電信詐騙犯罪,仍于2019年3月8日開始參與張某某3等人詐騙犯罪,詐騙數(shù)額為人民幣167100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1共參與詐騙犯罪數(shù)額為人民幣1937390元,被告人張某某3、朱某某4、張某某5共參與詐騙犯罪數(shù)額為人民幣263500元;黃某某7、杜某某6共參與詐騙犯罪數(shù)額為人民幣1671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杜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300元。

2.被害人侯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6300元。

3.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4.被害人鄧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5.被害人龍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200元。

6.被害人黃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00元。

7.被害人付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7300元。

8.被害人韓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2300元。

9.被害人楊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6000元。

10.被害人謝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8300元。

11.被害人翁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500元。

12.被害人馬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4300元。

13.被害人韓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1200元。

14.被害人董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5300元。

15.被害人宋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2000元。

16.被害人徐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17.被害人傅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4300元。

18.被害人閆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5500元。

19.被害人劉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9000元。

20.被害人何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500元。

21.被害人劉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3000元。

22.被害人黃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6000元。

23.被害人汪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銀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3500元。

24.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1200元。

25.被害人陳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18××××3331的中信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53000元。

26.被害人蘇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600元。

27.被害人彭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51500元。

28.被害人唐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18××××3331的中信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4000元。

29.被害人胡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0000元。

30.被害人彭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8100元。

31.被害人胡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000元。

32.被害人梁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000元。

33.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500元。

34.被害人鄧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200元。

35.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2300元。

36.被害人田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銀行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300元。

37.被害人楊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880元。

38.被害人蔡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7900元。

39.被害人陳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40.被害人代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2000元。

41.被害人張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000元。

42.被害人鄧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000元。

43.被害人蘭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1000元。

44.被害人薛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45.被害人王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2500元。

46.被害人尹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1300元。

47.被害人黃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500元。

48.被害人紀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500元。

49.被害人劉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號碼為518××××3331的中信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500元。

50.被害人王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1500元。

51.被害人陸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7800元。

52.被害人李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1900元。

53.被害人秦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0000元。

54.被害人洪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0000元。

55.被害人沈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8300元。

56.被害人吳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300元。

57.被害人黃某4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400元。

58.被害人伍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0300元。

59.被害人王某4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0000元。

60.被害人張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61.被害人何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5000元。

62.被害人王某5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63.被害人張某4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64.被害人馬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6300元。

65.被害人蘇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3500元。

66.被害人徐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銀號碼為6226××××4445光大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8000元。

67.被害人樓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8300元。

68.被害人周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7300元。

69.被害人賈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8200元。

70.被害人佟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0000元。

71.被害人張某5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000元。

72.被害人趙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2700元。

73.被害人帥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6500元。

74.被害人洪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00元。

75.被害人李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2000元。

76.被害人牛某1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800元。

77.被害人石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300元。

78.被害人周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18××××3331的中信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1700元。

79.被害人王某6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000元。

80.被害人谷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2300元。

81.被害人呂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64300元。

82.被害人韋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500元。

83.被害人馬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6800元。

84.被害人李某4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0500元。

85.被害人蔡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5700元。

86.被害人楊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9900元。

87.被害人李某5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2000元。

88.被害人冉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000元。

89.被害人陳某4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0000元。

90.被害人劉某4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0元。

91.被害人杜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65000元。

92.被害人彭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300元。

93.被害人孟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800元。

94.被害人王某7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4500元。

95.被害人孔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4810元。

96.被害人裴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97.被害人樊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58500元。

98.被害人薛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18××××3331的中信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300元。

99.被害人杜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100元。

100.被害人雷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500元。

101.被害人胡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102.被害人班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18××××3331的中信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6800元。

103.被害人沈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5000元。

104.被害人侯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8300元。

105.被害人李某6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1500元。

106.被害人姚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9000元。

107.被害人耿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54900元。

108.被害人張某6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300元。

109.被害人劉某5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110.被害人丁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500元。

111.被害人李某7的陳述筆錄,證實2019年3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40000元。

112.被害人龍某2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6500元。

113.被害人姜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000元。

114.被害人邵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33000元。

115.被害人高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800元。

116.被害人周某3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4500元。

117.被害人黎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1800元。

118.被害人牛某2真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5200元。

119.被害人王某8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0000元。

120.被害人陳某5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2300元。

121.被害人周某4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500元。

122.被害人李某8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1800元。

123.被害人周某5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2300元。

124.被害人肖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000元。

125.被害人周某6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300元。

126.被害人馬某4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9000元。

127.被害人馮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2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2100元。

128.被害人黃某5的陳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份,其被他人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以為其辦理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人民幣1500元。

(二)物證

1.扣押在案的銀行卡,證實①從張某2租住的廣東省東莞市××鎮(zhèn)××屯××巷××號樓××號扣押的已經(jīng)打碼和尚未打碼的假信用卡1088張,其中已打碼的假銀行卡為: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銀行卡、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銀行卡、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銀行卡、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銀行卡、號碼為518××××3331的中信銀行信用卡;②從相關(guān)被害人處提取的假銀行卡,證實被告人用于詐騙被害人的假銀行卡為號碼為622××××3351的平安銀行銀行卡、號碼為625××××3421的浦發(fā)銀行銀行卡、號碼為521××××2213廣發(fā)銀行銀行卡、號碼為6226××××4445光大銀行銀行卡、號碼為518××××3331的中信銀行信用卡。③扣押的朱某某1、張某2等人的銀行卡,證實收取詐騙款所用工具情況。

2.扣押在案的手機、手機卡、筆記本等,證實①從朱某某1等人租住處扣押了朱某某1等人實施詐騙所用金德力牌手機6部、小米牌手機1部,華為牌手機2部,OPPO牌手機3部,蘋果牌手機1部,VIVO牌手機2部,手機卡11張,手機充值卡1張,筆錄本5本,房屋租賃協(xié)議2份,記載如何實施詐騙內(nèi)容的“話術(shù)”1份,印章2枚。②從朱某某1租房處扣押的筆記本電腦1部,工商銀行交易憑證1張,從朱某某1駕駛汽車內(nèi)扣押的紙條1張,華為牌手機2部。③從張某2駕駛的汽車內(nèi)扣押的華為牌手機1部,從張某2的租房處扣押燙金機2臺,壓卡機3臺,打印機2臺,筆記本電腦3臺,手機4部,號碼為518××××3331的假中信銀行信用卡91張,號碼為622××××3351的假平安銀行銀行卡100張,號碼為521××××2213的假廣發(fā)銀行銀行卡193張,號碼為625××××3421的假浦發(fā)銀行銀行卡85張,號碼為6226××××4445的假光大銀行銀行卡140張,無卡號的平安銀行、光大銀行、浦發(fā)銀行、廣發(fā)銀行、中信銀行的假銀行卡479張,記載辦卡人信息的白紙14頁,順豐快遞單據(jù),U盤一個等。④從楊朋處扣押的華為牌手機2部,筆記本電腦1臺,臺式電腦主機1臺。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唐某2的證言筆錄,證實2018年10月份,張某2讓其幫他發(fā)送快遞,每一單給其3元錢回扣。2018年11月份,張某2為了方便發(fā)送快遞,在廣東省東莞市××村為其租了一處房子。2018年12月份,因為給張某2發(fā)送的快遞有客戶退單,其拆開后發(fā)現(xiàn)里面是假信用卡,但其為了賺錢,仍幫張某2繼續(xù)發(fā)快遞寄假信用卡等情況。

2.證人李某9的證言筆錄,證實2019年2月20日左右,其將位于廣東省東莞市××鎮(zhèn)××村××房租給了一名30來歲的男子。那名男子稱是給他同學住,但其一直也沒有見過該男子的同學等情況。

3.證人戴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是楊朋的妻子,在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棟××號經(jīng)營啟春科技有限公司,其與楊朋平時的經(jīng)營項目是維修電腦、網(wǎng)站建設(shè)等,楊朋平時就在公司里辦公等情況。

(四)書證

1.居住信息表,證實被告人、被害人和相關(guān)證人的主體身份情況。

2.相關(guān)被害人收到的偽造的信用卡中心專用函件,證實被告人張某2等人向被害人寄送偽造的信用卡等材料以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的情況。

3.銀行轉(zhuǎn)帳交易明細表、微信轉(zhuǎn)賬截圖等,證實相關(guān)被害人支付被騙錢款的情況。

4.從被告人張某2在廣東省東莞市××村××巷××號樓××室租住處扣押的記載被害人信息的名單一份,證實朱某某1、張某某3等人發(fā)送給張某2的被害人相關(guān)信息情況。

5.被告人楊朋所使用的臺式電腦登錄內(nèi)容截圖,證實楊朋登錄的QQ號與被告人張某2使用的QQ號的聊天記錄內(nèi)容,證實張某2向楊朋購買虛假信用卡查詢網(wǎng)站的域名及要求楊朋幫助維護網(wǎng)站,楊朋從中獲利情況。

6.張某2持有的華為牌手機內(nèi)容截圖,證實其向唐某2發(fā)送郵寄的順豐快遞單、向楊鵬購買網(wǎng)站的記錄等情況。

7.朱某某4持有的手機內(nèi)容截圖,證實其實施詐騙的二維碼對應(yīng)的后臺網(wǎng)址,張某某3使用呢稱為“朵朵”的QQ號給其發(fā)送實施詐騙的收款銀行卡照片。

8.朱某某1持有的手機內(nèi)容截圖,證實①其于2019年2月22日通過短信將其存儲的張某2等人制作假銀行卡地點、趙武林的QQ帳號、密碼發(fā)給“做工”等情況。②其手機上存儲的與趙武林QQ聊天關(guān)于快遞人員懷疑可能出事而停發(fā)快遞的信息。③其手機上存儲的假中信銀行信用卡號碼為518××××3331,假平安銀行銀行卡號碼為622××××3351,假廣發(fā)銀行銀行卡號碼為521××××2213,假浦發(fā)銀行銀行卡號碼為625××××3421,假光大銀行銀行卡號碼為6226××××4445。④朱某某1手機登陸的QQ的“卡天下三”號于2019年2月23日發(fā)送給趙武林的打印在信函上的二維碼網(wǎng)址及對應(yīng)網(wǎng)站后臺、帳號密碼。于2019年3月4日將其與張某2等人收取制卡費的銀行卡信息發(fā)送給實施詐騙人員。2019年3月5日,其讓趙武林添加其新QQ號等情況。⑤2019年3月8日,張某2使用QQ的中華田園人號給朱某某1使用的QQ卡天下號發(fā)送二維碼網(wǎng)址、后臺網(wǎng)址及賬號密碼。⑥朱某某1手機登陸的QQ卡天下號碼與趙武林、QQ“朵朵”之間發(fā)送的關(guān)于制卡人信息、快遞單據(jù)等實施詐騙行為的信息。

9.詐騙網(wǎng)站后臺信息照片,證實記載的相關(guān)被害人的信息情況。

10.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說明材料,證實本案偵破及八名被告人被抓獲到案的經(jīng)過。

(五)勘驗、檢查、扣押、辨認等筆錄

1.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證實公安機關(guān)對扣押的被告人張某2等人的手機、電腦存儲的信息進行檢查的情況。

2.遠程勘驗筆錄,證實公安機關(guān)對涉案假信用卡進度查詢網(wǎng)站的后臺數(shù)據(jù)調(diào)取情況。

3.搜查、扣押筆錄等材料,證實①2019年3月20日,公安人員對張某2等人租住的廣東省東莞市寮步鎮(zhèn)上屯上嶺貝東一巷25號樓403室、張某2所駕駛的汽車進行進行搜查,并將查獲的作案工具燙金機2臺,壓卡機3臺,打印機2臺,筆記本電腦3臺,手機4部,號碼為518××××3331的假中信銀行信用卡91張,號碼為622××××3351的假平安銀行銀行卡100張,號碼為521××××2213的假廣發(fā)銀行銀行卡193張,號碼為625××××3421的假浦發(fā)銀行銀行卡85張,號碼為6226××××4445的假光大銀行銀行卡140張,無卡號的平安銀行、光大銀行、浦發(fā)銀行、廣發(fā)銀行、中信銀行的假銀行卡479張,記載辦卡人信息的白紙14頁,順豐快遞單據(jù),U盤一個等予以扣押的情況。②2019年3月20日,公安人員對朱某某1租住的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qū)公園1號小區(qū)1號樓1302室、張某某3等人租住的江西省九江市潯旭區(qū)長盛錦江小區(qū)2號樓4單元912室、朱某某1駕駛的汽車進行搜查,并將查獲的作案工具金德力牌手機6部、小米牌手機1部,華為牌手機2部,OPPO牌手機3部,蘋果牌手機1部,VIVO牌手機4部,手機卡11張,手機充值卡1張,筆錄本5本,房屋租賃協(xié)議2份,記載如何實施詐騙內(nèi)容的“話術(shù)”文本1份,印章2枚,筆記本電腦1部,工商銀行交易憑證1張予以扣押的情況。③2019年3月25日,公安人員對楊朋租住的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街××號××房廣州啟春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搜查,并將作案工具手機2部,筆記本電腦1臺,臺式電腦主機1臺予以扣押的情況。

4.辨認筆錄,證實唐朝暉準確辨認出張某2即是找其郵寄假銀行信用卡的人員。

(六)電子數(shù)據(jù)

1.數(shù)據(jù)光盤,證實公安機關(guān)對張某2、朱某某1、張某某3、朱某某4、黃某某7、張某某5、杜某某6、楊朋、唐某2等人被扣押的手機內(nèi)信息、u盤內(nèi)信息、臺式機電腦硬盤存儲的假信用卡網(wǎng)站內(nèi)錄入的被害人辦理假信用卡情況的信息進行勘驗檢查,后將存儲的信息制作成光盤,被勘驗的相關(guān)信息中記錄了本案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1等人為相關(guān)被害人辦理假銀行信息卡的相關(guān)信息情況。

2.錄像光盤,證實:①閆某被詐騙案中,其被騙錢款被人在農(nóng)行東莞東城支行取走經(jīng)過。②公安機關(guān)對實施詐騙的假信用卡查詢網(wǎng)站進行勘驗經(jīng)過。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張某2的供述筆錄,證實2018年10月份,其與朱某某1商議以為他人制作假銀行信用卡的方法騙取錢財,之后二人準備了手機、電腦、打印機、軋卡機、空白信用卡等作案工具,其通過其表兄岳勇聯(lián)系了QQ號為“新時代互聯(lián)”的人,由該人負責制作了假的信用卡查詢網(wǎng)站,其按照朱某某1提供的需要申請銀行信用卡人員的信息制作假的平安銀行、廣發(fā)銀行、中信銀行、浦發(fā)銀行、光大銀行信用卡,每家銀行的信用卡卡號都是相同的,之后其將制作的假銀行卡通過唐某2以順豐快遞的方式郵寄給申請人,后其將銀行卡申請人的信息錄入到假信用卡查詢網(wǎng)站內(nèi),申請人通過快遞內(nèi)的二維碼可以進入假網(wǎng)站查詢信息。朱某某1在2018年11月份將趙武林介紹給其一起制作假銀行信用卡,朱某某1不再和其一起,但朱某某1還是負責與需要做假銀行信用卡的人聯(lián)系,并將信息提供給自己。其與朱某某1等人制作假銀行信用卡的收入都轉(zhuǎn)到朱某某1提供了銀行卡內(nèi),其共分得8萬元左右等情況。

2.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筆錄,證實2018年10月,其與張某2商議做假銀行信用卡騙錢,之后在廣東省東莞市××鎮(zhèn)××村××房××,并購置了制卡工具,二人按照需要制作假信用卡的人提供的信用卡持有人的信息制作假平安銀行、廣發(fā)銀行、中信銀行、浦發(fā)銀行、光大銀行的銀行信用卡,利用順豐快遞將卡寄送給持卡人,張某2找人做了假的信用卡查詢網(wǎng)站欺騙持卡人相信假信用卡的真實性,需要制作卡的人將制假卡費用轉(zhuǎn)帳給二人。2018年11月,其在介紹趙武林加入后,在當月底,其就去長沙市找在制作假信用卡時認識的張某某3,2018年12月,其又介紹朱某某4加入,與其和張某某3一起詐騙。2019年1月底,三人回老家過年,2月底,三人又回到長沙,張某某3提出去了江西省九江市,由張某某3租了兩個房子。在長沙市搬家時發(fā)現(xiàn)朱某某4和張某某5都在,之后四人一起去了九江市繼續(xù)打電話實施詐騙。辦卡人的信息是張某某3通過QQ買來的,其也幫助張某某3買過。張某某3將辦卡人的信息張某某5和朱某某4,由他們打電話騙取辦卡人的資料費或成本費,之后張某某3將辦卡人的信息通過QQ發(fā)給自己,自己再通過QQ發(fā)給趙武林,讓趙武林做假的信用卡和信函等材料郵寄給辦卡人,辦卡人收到信用卡后,再以需要繳納手續(xù)費等名義繼續(xù)騙辦卡人交費,辦卡人交費后,其和張某某3等人再更改假信用卡查詢網(wǎng)站上的激活狀態(tài),自己和張某某3再以擔保公司的名義打辦卡人電話以繳納擔保抵押金的名義詐騙,在2019年3月10日左右,黃某某7和杜某某6加入,她們二人和張某某5、朱某某4一樣負責前期打電話詐騙,因為杜某某6剛參與時不會干,張某某3讓自己寫了份“話術(shù)”。同時證實其給張某某3制作假信用卡每張收費50元,由張某某3以無卡存款的方式支付給張某2,制作假信用卡所得的錢由張某2、自己和趙武林按比例分配。其使用的QQ號昵稱是“卡天下”、“卡天下1”和“卡天下3”,QQ里的人都是騙子,開始時其和張某2共同使用QQ聯(lián)系騙子,后來與張某2分開去長沙后,其仍然一直使用QQ聯(lián)系,張某某3的QQ號昵稱原來是“飛翔”,之后改成為“朵朵”等情況。

3.被告人張某某3的供述筆錄,證實從2018年11月底開始到2019年3月20日間,其與朱某某1、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先后在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的一個小區(qū)一棟樓房內(nèi)和江西省九江市××小區(qū)××棟樓的912號房間內(nèi),通過打電話的方式,以給他人辦理假銀行信用卡的方式騙取錢財?shù)慕?jīng)過等情況。

4.被告人朱某某4的供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的一天,朱某某1打電話讓其去湖南省長沙市參與利用辦理信用卡實施詐騙,其于當月底找到朱某某1,朱某某1介紹其與張某某3認識,當時張某某5也在,后其按照朱某某1給其書寫的如何實施詐騙的“術(shù)語”,用張某某3給其的一部手機,按照張某某3給的客戶名單實施詐騙。其和朱某某1、張某某3等人實施詐騙的方法是由其按照客戶名單打電話,讓辦卡的客戶先交資料費并轉(zhuǎn)賬到張某某3提供的銀行卡內(nèi),等收到資料費后,其再將交費的客戶資料交給張某某3或者朱某某1,他們安排人給辦卡的客戶用快遞發(fā)假信用卡,等客戶收到卡了,其再以申請額度為由騙客戶交手續(xù)費,等到客戶的手續(xù)費到賬了,其再將客戶資料交給朱某某1,由朱某某1再繼續(xù)聯(lián)系實施詐騙。2018年12月30日其回老家,2019年2月16日回到長沙市,發(fā)現(xiàn)黃某某7也到了,因為沒有詐騙對象,其于2月26日又回家了,朱某某1和張某某3去江西省九江市租房,一星期后,朱某某1打電話告訴其房已經(jīng)租好了,其遂于3月5號或者6號去九江市找他們,當時朱某某1、張某某3、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都在,之后其繼續(xù)打電話詐騙,一直到3月16日其回老家,3月19日再返回九江實施詐騙至3月20日被抓獲。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等人也和其一樣用同樣的方式實施詐騙。實施詐騙的手機、手機號碼和客戶名單都是張某某3提供的,自己曾經(jīng)按照張某某3的要求從電腦上下載過客戶名單打印后交給張某某5等人。張某某3和其、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等人約定前期騙成的人,不管后期被朱某某1等人再騙多少錢,他們按總數(shù)的20%給其和張某某5等人提成等情況。

5.被告人張某某5的供述筆錄,證實2018年11月其和張某某3聯(lián)系找工作,后在湖南省長沙市兩人見面,張某某3告訴其是通過打電話方式收錢給他人辦理銀行信用卡,七、八天后,朱某某4也來了。2018年12月中旬其和朱某某4開始給別人打電話,一直到春節(jié)前,之后都回家過年了。2019年2月17日前后,其和張某某3、朱某某4以及其找來的黃某某7又回到長沙市打電話詐騙,幾天后朱某某1和杜某某6也來了,但由于沒有客戶名單,停了幾天沒詐騙。2019年3月6日,張某某3帶著大家一起到了江西省九江市,在一個小區(qū)住宅內(nèi),其和朱某某4、張某某5打電話詐騙,杜某某6學了幾天后也開始打電話詐騙,3月20日被抓。其證明實施詐騙的方法與朱某某4供述一致。同時證實張某某3是其老板,包吃住,發(fā)給每人一部手機,不定期發(fā)放客戶名單,傳授如何通過打電話實施詐騙的方法,朱某某1給其和其他人寫過一些如何實施詐騙的“術(shù)語”,張某某3按照個人詐騙的總額的20%給每個人提成等情況。

6.被告人黃某某7的供述筆錄,證實2019年時候,張某某5告訴其在張某某3處打電話,自己當時就意識到是通過打電話詐騙,其為了掙錢同意參加,之后其與張某某5于2019年2月16日前后到長沙市,張某某3將其二人接到一個小區(qū)住宅內(nèi),當時朱某某4已經(jīng)開始打電話了,張某某3便教其如何假借辦理銀行卡的方法,通過給人打電話實施詐騙,在其學習期間,杜某某6也來參加了。2019年3月初,張某某3和朱某某1帶著大家一起到江西省九江市××小區(qū)的一戶912房間,其于3月8日開始單獨打電話詐騙。3月15日其回家,19日返回繼續(xù)詐騙,3月20日被抓獲。其證實的詐騙方法與朱某某4、張某某5供述一致。同時證實張某某3是老板,負責吃住,發(fā)放實施詐騙的手機和客戶資料,其和張某某5、朱某某4、杜某某6負責打電話詐騙,張某某3和朱某某1負責后期繼續(xù)詐騙等情況。

7.被告人杜某某6的供述筆錄,證實2019年春節(jié)時候,張某某3打電話讓其去湖南省長沙市賺錢,自己在2月底,按照張某某3提供的地址找到張某某3,當時朱某某4也在。幾天后,2019年3月5日,張某某3帶著其和朱某某4一起到了江西省九江市一個小區(qū)住宅內(nèi),張某某3告訴其假裝以給他人辦理銀行卡名義騙錢,自己當時同意,并跟著張某某5、黃某某7、朱某某4學習如何詐騙,3月8日其開始單獨詐騙,3月20日下午被抓獲。其證實張某某3和朱某某1是老板,張某某3負責吃住,還發(fā)給每人一部詐騙用的手機并負責更換手機卡,朱某某4除了打電話詐騙外,還負責給其和黃某某7、張某某5客戶名單,因為自己參與時間不長,自己再騙到了客戶資料費后,就讓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去繼續(xù)聯(lián)系客戶實施詐騙了。被抓當天,朱某某1還曾交給其一張白紙,上面記載著詐騙用語等情況。

8.被告人楊朋的供述筆錄,證實2018年5、6月份,一個是QQ昵稱為“杯莫?!钡娜寺?lián)系其做網(wǎng)站,并發(fā)給自己一個鏈接網(wǎng)站,自己打開后發(fā)現(xiàn)是個可以查詢信用卡信息的網(wǎng)站,自己意識到是騙人的,但為了賺錢,自己同意以1000元價格給其做了假網(wǎng)站,之后該人一直用其做的網(wǎng)站,自己負責定期給該人租用服務(wù)器直至于2019年3月被抓獲。期間有人用昵稱為“畫江湖”和“中華田園人”的QQ與其聯(lián)系。其給騙子制作的假網(wǎng)站分后臺和前臺,后臺是通過密碼登陸后可以在里面填寫銀行名稱、身份證號、手機號碼、信用卡號碼、信用卡額度等信息,前臺是其用二維碼生成器做的一個二維碼,用手機掃描后可以登陸后臺,登陸后輸入身份證號碼可以查詢后臺輸入的信息,但不能修改信息。因為服務(wù)器是在香港,騙子讓其每月租用一次,其將新網(wǎng)址發(fā)給騙子,在其被抓獲后,按照民警要求用網(wǎng)站的源代碼破解了網(wǎng)站等情況。

針對公訴機關(guān)、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爭議焦點,本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依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評判并認定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參與犯罪數(shù)額和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問題。

1.被告人朱某某1的犯罪數(shù)額問題。

對于公訴機關(guān)與朱某某1及其辯護人就朱某某1的犯罪數(shù)額爭議,即朱某某1是否應(yīng)對除其參與的張某某3詐騙團伙實施的詐騙數(shù)額外的詐騙數(shù)額承擔責任。本院認為,朱某某1與張某2共同商議后與詐騙人員進行聯(lián)系,通過為詐騙人員提供偽造的銀行信用卡和假信用卡進度查詢網(wǎng)站,以此獲得利益,屬于與詐騙人員共同犯罪行為,應(yīng)對詐騙人員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朱某某1與張某2分開參與張某某3詐騙團伙犯罪后,仍積極與張某2等人聯(lián)系并提供詐騙人員需要偽造銀行信用卡人員信息,幫助詐騙人員實施詐騙犯罪,系與張某2等人的共同犯罪行為。對于被害人的認定,本院認為,公安機關(guān)在破獲本案后,及時對楊朋為朱某某1、張某2制作的假信用卡進度查詢網(wǎng)站進行了勘驗,對負責為朱某某1、張某2等人郵寄假銀行信用卡快遞人員唐某2工作信息進行了提取,該假網(wǎng)站內(nèi)的被害人信息系依照詐騙人員提供的被害人信息錄入,唐某2工作記錄信息記載的是系受張某2等人委托郵寄假銀行信息卡給被害人的信息,內(nèi)容真實可信。根據(jù)上述被害人信息,結(jié)合公安機關(guān)依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假銀行信用卡等物證、朱某某1和張某2等人與詐騙人員的電信信息聯(lián)系內(nèi)容等書證及電子數(shù)據(jù),對于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的被害人信息,本院予以認定,對于信息無法印證的,本院不予確認。朱某某1等人實施偽造銀行信用卡獲利相對于直接實施詐騙的人員較少的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考慮。綜上,對于公訴機關(guān)認定的被害人予以核認,對于朱某某1及辯護人提出的指控朱某某1承擔除張某某3犯罪團伙以外的詐騙數(shù)額證據(jù)不足、不應(yīng)承擔在偽造銀行信用卡之前由詐騙團伙實施的詐騙數(shù)額等意見,不予采信。

2.被告人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認罪態(tài)度問題。

對于公訴機關(guān)與被告人朱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系詐騙團伙虛構(gòu)能為被害人辦理相關(guān)銀行的信用卡的事實而實施的詐騙犯罪,朱某某1等人向詐騙團伙提供的假銀行信用卡和假信用卡進度查詢網(wǎng)站等行為在整個詐騙過程中對于詐騙團伙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逐步實施詐騙行為,至最后騙得錢財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為系整個詐騙犯罪不可缺少的環(huán)節(jié),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起到主要作用,應(yīng)認定為主犯。朱某某1在與張某某3詐騙團伙實施詐騙犯罪中,其提供被害人信息、與偽造銀行卡人員聯(lián)系、積極參與詐騙并向同案犯傳授詐騙方法,作用突出,與張某某3作用相當。朱某某1與張某2在共同偽造銀行信用卡犯罪中,二人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作用相當。故對朱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信。朱某某1等人獲得贓款相對于直接實施詐騙人員較少的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考慮。

被告人朱某某1到案后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坦白的構(gòu)成條件,故對辯護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的意見,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張某2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犯罪數(shù)額問題。

1.被告人張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問題。

對于公訴機關(guān)與張某2的辯護人就張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的爭議,本院認定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理由同上所述認定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理由一致,不再重述。

2.被告人張某2的犯罪數(shù)額問題。

對于公訴人與張某2及其辯護人就張某2的犯罪數(shù)額的爭議,本院認為,張某2等人明知張某某3等團伙系實施詐騙的犯罪人員而相互聯(lián)系后,多次為詐騙團伙提供假的銀行信用卡及假的信用卡查詢網(wǎng)站,共同實施詐騙,系共同犯罪,應(yīng)對被害人被騙的全部錢款承擔責任,張某2等人獲得贓款相對于直接實施詐騙人員較少的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考慮,認定其犯罪數(shù)額的理由與認定張某2犯罪數(shù)額理由一致,不再重述。

三、被告人張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犯罪數(shù)額問題。

1.被告人張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問題。

對于公訴機關(guān)與張某某3及其辯護人就張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的爭議,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3在與朱某某4等人共同犯罪中起到組織、指揮、管理等作用,應(yīng)認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被告人張某某3的犯罪數(shù)額問題。

對于公訴機關(guān)與張某某3及其辯護人就張某某3犯罪數(shù)額的爭議,本院認為,根據(jù)張某2被抓獲時從其租住處提取的張某某3提供的制卡人信息、假信用卡查詢網(wǎng)站上記載的制卡人信息、QQ聊天記錄涉及到的制卡人信息,與被害人的陳述、假銀行信用卡等物證、銀行交易明細及微信付款截圖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張某某3等人詐騙的被害人范圍及詐騙數(shù)額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yīng)予采納。

四、被告人黃某某7和杜某某6的參與犯罪時間問題。

對于公訴機關(guān)與黃某某7和杜某某6及杜某某6的辯護人就黃某某7、杜某某6參與犯罪時間爭議,本院認為,同案犯張某某3、朱某某1、朱某某4、張某某5等人均不能準確供述二被告人參與詐騙時間,但根據(jù)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參與作案時間為2019年3月8日,故應(yīng)認定二被告人參與犯罪時間為2019年3月8日。

五、被告人張某某3、杜某某6是否具有坦白情節(jié)問題。

對于公訴機關(guān)庭審中認為張某某3、杜某某6不如實認罪而不認定二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二被告人均屬于坦白的爭議,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等人的供述均證實了張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組織、策劃、管理作用,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張某某3在偵查階段尚能對其犯罪事實基本供認,但庭審中其在供述具體實施犯罪行為時避重就輕,推卸責任,屬不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表現(xiàn),故其行為不符合坦白的規(guī)定。其當庭表示愿意接受法律處罰的表現(xiàn),可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考慮。被告人杜某某6供述的參與作案的時間與黃某某7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應(yīng)當認定其供述是真實的,故認定其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六、被告人楊朋是否具有立功情節(jié)問題

對于被告人楊朋的辯護人與公訴機關(guān)就楊朋是否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爭議,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朋在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后,公安機關(guān)為及時固定證據(jù)而要求其對制作的假信用卡查詢網(wǎng)站進行操作,楊朋的行為系其積極認罪悔罪表現(xiàn),不屬于立功行為,故對該意見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張某2、張某某3、朱某某4、張某某5、杜某某6、黃某某7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利用電信信息網(wǎng)絡(luò)騙取他人財物,其中張某2、朱某某1犯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張某某3、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犯罪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被告人楊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實施犯罪,而為他人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其行為已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1、張某某3、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1、張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張某2庭審中雖然對其犯罪數(shù)額及犯罪地位持有異議,但其對所實施主要犯罪事實均如實供認,屬坦白。被告人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楊朋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庭審后,被告人張某某3、朱某某4、張某某5、黃某某7、杜某某6、楊朋的親屬代替被告人向法庭預(yù)交部分退賠款,本院在量刑時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予以考慮。對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并經(jīng)公訴機關(guān)確認的從輕處罰意見,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所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結(jié)合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犯朱某某1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32年4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張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朱某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5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杜某某6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黃某某7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楊朋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luò)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朱某某1、張某2、張某某3、朱某某4、張某某5、杜某某6、黃某某7退賠被害人損失。(詳見清單)

三、扣押在案的以下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從朱某某1等人租住處扣押的金德力牌手機六部、小米牌手機一部,華為牌手機二部,OPPL牌手機三部,蘋果牌手機一部,VIVO牌手機二部,手機卡十一張,手機充值卡一張,印章二枚;從朱某某1租房處扣押的筆記本電腦一部;從朱某某1駕駛的汽車內(nèi)扣押的華為牌手機二部;從張某2駕駛的汽車內(nèi)扣押的華為牌手機一部;從張某2的租房處扣押燙金機二臺,壓卡機三臺,打印機二臺,筆記本電腦三臺,手機三部,假銀行信用卡;從楊朋處扣押的華為牌手機二部,筆記本電腦一臺,臺式電腦主機一臺等。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宏圖

人民陪審員  王雙寶

人民陪審員  韓小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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