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澠池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1221刑初9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3-04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澠池縣人民檢察院以三澠檢一部刑訴〔2020〕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8月份,裴紹林和羅崴(二人均已被判刑)在北京開辦北京中和昱達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裴紹林、羅崴通過在“阿拉丁”等多個網(wǎng)站平臺上發(fā)布貸款廣告虛假信息及公司業(yè)務員個人聯(lián)系方式,業(yè)務員與被害人通過微信聯(lián)系讓其到公司咨詢貸款事宜,羅崴和裴紹林負責接待,騙取被害人信任后,以交“包裝服務費”為由,讓被害人簽訂合同等待審核,裴紹林用“手抄”、“電核”等方式在審核資料時故意審核不通過,以此為目的騙取被害人“包裝服務費”。2018年12月1日,裴紹林、羅崴將北京中和昱達投資有限公司遷移到天津南開區(qū)融創(chuàng)181寫字樓1302房間以同樣方式繼續(xù)實施詐騙。
2019年1月份,被告人裴紹林、羅崴通過“阿拉丁”等多個網(wǎng)站平臺上發(fā)布貸款廣告虛假信息及公司業(yè)務員個人聯(lián)系方式。被告人盛某通過微信與被害人唐某聯(lián)系,唐某到該公司辦理貸款業(yè)務,后被告人以需要交納包裝費用為由,騙取被害人人民幣1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退回被害人損失1萬元,并取得受害人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破案報告、到案經(jīng)過、諒解書、戶籍證明等書證;同案犯裴紹林、羅崴的證言;被害人唐某情況說明等證據(jù)在卷證實。指控認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10000元,其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盛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盛某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盛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答辯情況
經(jīng)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相一致,被告人盛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并簽具《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1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盛某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盛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盛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張愛玲
審判員 趙 峰
審判員 劉韶興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崔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