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義烏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782刑初22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1-21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過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0]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及辯護人王昭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給被害人周某辦理一臺pos機,當晚周某在該pos機上刷卡29700余元,其后余某某發(fā)現該pos機綁定的是自己銀行卡而非周某的銀行卡。后余某某在明知其為周某辦理的pos機綁定的為自己的銀行卡,仍然騙周某系系統(tǒng)原因未能到賬,讓周某再在pos機刷錢才能夠激活,之前的錢才能到賬。周某聽信后再在pos機刷卡7149元。后該7149元被余某某用于歸還自己的網貸。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在義烏市君盛酒店311房間被公安機關抓獲。
現被告人余某某已還款36500元人民幣并取得被害人周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接受證據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以及銀行流水,收條,諒解書,到案經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王昭英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張 琪
人民陪審員 金程程
人民陪審員 朱堂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