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內幕交易案-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采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的認定
(2020)京03刑初170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103-001
關鍵詞
刑事/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內幕交易罪/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兜底條款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高某利用擔任某上市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的職務便利,以該上市公司的名義與殷某簽訂《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以及《補充協(xié)議》,截至2016年8月29日支付購房款共計1.653億元。2016年9月6日,高某以該上市公司名義從殷某處轉回購房款2030萬元,并在收到殷某發(fā)出的《是否繼續(xù)履約通知書》后仍然未履行付款義務,致使該上市公司在買賣合同中違約,損失購房定金3500萬元(內幕交易的事實略)。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內幕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認為高某的行為不構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主要理由是:上市公司從殷某處轉回的2030萬元,并非抽回購房款,而是用于公司走賬;高某未收到殷某發(fā)出的是否繼續(xù)履約的通知,且當時高某也已不具備履行合同的管理職責;上市公司后經協(xié)商,與殷某解除了房屋買賣合同,雙方也未認定違約。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高某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構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證據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上市公司確有真實購買涉案房產的意愿,高某并無通過購買涉案房產掏空上市公司的主觀故意。在案證據證明,上市公司因其他經營活動造成3500萬元的資金缺口,為應對該年度審計,高某等人與殷某協(xié)商,不真實購買殷某房產,借購買殷某房產的名義,由上市公司與殷某簽訂購房意向書并支付3500萬元定金來走賬,然后再由殷某經第三方將該筆款項轉回上市公司。之后上市公司考慮到投資房產可以增值,故決定真實購買殷某房產,亦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后續(xù)也支付了相關款項。
二是高某雖未盡到盡職調查義務,并向董事會隱瞞了殷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尚未取得房產證的事實,但并不足以導致違約,也并未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或價格購買涉案房產。殷某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取得了房產證,該情況已不是房屋交易的障礙;時值北京市城市規(guī)劃發(fā)生重大變化,涉案房產所在區(qū)域房價普遍上漲,高某基于投資增值而購買殷某的房產并非沒有依據,公訴機關亦未能提供高某系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或價格購買涉案房產的證據。
三是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高某故意制造違約,導致殷某取得3500萬元定金。公訴機關指控高某系在已足額支付房款的情況下抽回2030萬元導致上市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殷某因而取得定金。但在案證據證明,上市公司決定購買殷某房產并按期交付應付款項,后因公司需要平賬而從殷某處轉回2030萬元,不能證明高某有故意抽回資金以致違約之故意。
四是某上市公司損失定金的事實與高某通過董事會購買涉案房產缺乏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在案證據證明,雖然公司轉回2030萬元,但公司約定的足額支付房款期限尚未屆滿,即使在期限屆滿之后,殷某也未直接提出公司違約且不再返還定金的要求,而是催促公司繼續(xù)履行合約。而2016年10月之后高某因個人原因不再常去公司上班,殷某向上市公司發(fā)出是否繼續(xù)履約的通知及函件時,高某不在公司,此時上市公司尚具備與殷某進一步協(xié)商甚至再次促成交易的條件,故上市公司最終沒有與殷某完成房屋買賣合同屬公司的自主決定,與高某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同時,在法院審理期間,殷某與上市公司經協(xié)商,達成了終止房屋買賣合同、殷某分期返還上市公司已付購房款及一半定金等合意,上市公司實際亦沒有虧損3500萬元。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高某犯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罪名不成立,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對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采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主觀上考察行為人是否從公司利益出發(fā);客觀上考察行為人作出的經營管理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公司規(guī)定及決策流程,且還要考察其中是否摻雜行為人本人利益、是否涉及向其他人輸送利益等。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9條之一
一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70號刑事判決(2021年9月24日)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563號]高某被訴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采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