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明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中剝奪被告人最后陳述權的處理
(2023)皖刑終9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4-1-179-009
關鍵詞
刑事/故意傷害罪/最后陳述權/發(fā)回重審
基本案情
199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明(時用名陶某水)、陶某榮兄弟倆駕船在河灘采砂時,任某勝、任某文兄弟倆也駕船采砂。任某勝停船時將陶某水船上采砂用的竹篙撞壞,陶某水上前索賠繼而發(fā)生揪打,后陶某明將任某勝船上的搖把拿走,任某文見狀即追要,在追逐過程中陶某明持搖把擊打任某文左面部致其落水溺死,陶某明隨即逃離現場。同年5月12日,公安機關趕赴現場勘查、調查,確認作案嫌疑人為陶某明。同年5月14日,公安機關批準對陶某明刑事拘留,并予以刑事立案。案發(fā)后,陶某明潛逃外地。被告人陶某明親屬賠償被害人親屬部分喪葬費。
2020年1月16日,陶某明被抓獲歸案。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經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后,因控辯雙方發(fā)生言語爭執(zhí),審判長遂宣布休庭,后進行評議和宣判。被告人陶某明未作最后陳述。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皖02刑初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皖刑終6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新審判。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判,經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2刑初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皖刑終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明與被害人任某文因采砂瑣事產生矛盾,在采砂船上持搖把擊打被害人任某文頭面部,致其受傷后落水溺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對此并無實質爭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審開庭審理時沒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陳述權,應當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fā)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被告人最后陳述,不僅是庭審的一個獨立階段,而且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被告人最后陳述權具有實體利益救濟和程序正當化的雙重價值。即便經過法庭調查與辯論程序,法庭仍然應當給予被告人陳述事實、觀點與意見的機會,充分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就本案而言,第一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時,經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后,因控辯雙方發(fā)生言語爭執(zhí),審判長遂宣布休庭,后進行評議和宣判。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陳述權雖事出有因,但因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故屬于違反法律規(guī)定訴訟程序、剝奪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的情形,據此,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裁判結果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皖02刑初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皖刑終6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新審判。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判,經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2刑初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皖刑終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第一審人民法院剝奪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權,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新審判。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3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
一審: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皖02刑初13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1年12月15日)
二審: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2)皖刑終68號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22年6月29日)
一審: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皖02刑初13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2年12月30日)
二審: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3)皖刑終9號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