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等11人倒賣文物案-倒賣文物罪中“倒賣”行為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1-1-321-001
關鍵詞
刑事/倒賣文物罪/認罪認罰/出售/非法獲利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張某某、馬某甲、雷某甲、雷某乙、袁某某多次進入新疆羅布泊保護區(qū),非法獲取國家禁止經(jīng)營的文物。被告人霍某某以出售為目的,從被告人依某某、張某某、馬某甲、馬某乙、孫某某、雷某甲、馬某丙、袁某某、阿某某處,收購由羅布泊古樓蘭遺址出土的打砸器、石器等器物百余件。經(jīng)鑒定,霍某某買賣、儲存、運輸二級文物6件、國家三級文物23件;依某某買賣二級文物3件、國家三級文物8件;張某某買賣、儲存三級文物24件;雷某甲、馬某丙買賣、儲存二級文物1件、三級文物5件;馬某甲買賣二級文物1件;馬某乙買賣、儲存二級文物2件、三級文物6件;孫某某買賣三級文物2件;雷某乙買賣、儲存三級文物10件;袁某某買賣、儲存三級文物3件;阿某某買賣三級文物1件。從上述人員的經(jīng)營場所,還查獲國家禁止經(jīng)營的其他文物1180件。
2019年9月、2020年1月,被告人霍某某先后兩次通過手機拍賣軟件“微拍堂”,將其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鄯善縣七克臺鎮(zhèn)收購的1個石杵和1個石矛出售給他人,共獲利3306元。經(jīng)鑒定,上述石杵、石矛均為三級文物。
哈密鐵路運輸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新7103刑初1號刑事判決書:以倒賣文物罪判處霍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5萬元;另分別判處依某某等10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個月,緩刑四年至一年,并處罰金8000元至2000元。追繳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沒收扣押在案的文物。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霍某某、依某某、張某某、馬某乙、雷某甲、馬某丙、雷某乙、馬某乙以謀求非法利益為目的,參與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情節(jié)特別嚴重;孫某某、袁某某、阿某某以謀求非法利益為目的,參與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倒賣文物罪。雷某甲與馬某丙共同實施倒賣國家禁止買賣文物的犯罪行為,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霍某某、依某某、張某某、馬某乙、雷某甲、馬某丙、雷某乙、馬某甲、孫某某、袁某某、阿某某犯倒賣文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依某某、張某某、馬某乙、雷某甲、馬某丙、雷某乙、馬某甲、孫某某、袁某某、阿某某自愿在公訴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的建議量刑已充分考慮了被告人的從輕情節(jié),該量刑建議并無不當,法院予以采納。鑒于依某某、張某某、馬某乙、雷某甲、馬某丙、雷某乙、馬某甲、孫某某、袁某某、阿某某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可依法宣告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危害后果。
裁判要旨
1.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guī)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jīng)營的文物”。對于無牟利目的,純粹出于個人興趣贈與或者收藏的,不應以犯罪論。
2.倒賣行為中的“出售”并不要求先收后賣,只要行為人出售的文物系國家禁止經(jīng)營的文物,就構成本罪中倒賣行為。但對收購、運輸或者儲存行為來說,只有行為人以“出售”為的目而實施前述行為的,才構成本罪中的倒賣行為。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52條,第53條,第64條,第67條,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2款、第3款,第326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第6條
一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鐵路運輸法院(2021)新7103刑初1號刑事判決(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