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搶劫案-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主體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220-012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盜竊罪/轉化型搶劫/犯罪主體/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9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竄至四川省樂山城區(qū)某小區(qū)*幢*單元17樓時,發(fā)現(xiàn)該處住戶戴某家房門虛掩,遂潛入該住戶房內盜得項鏈兩根、項鏈墜一個,后被戴某發(fā)現(xiàn)并將其擋在戶內。王某為達到逃離現(xiàn)場目的,當場將戴某頭部、手部咬傷后掙脫逃出房間至該小區(qū)正門入口時,被該小區(qū)保安人員擋獲。小區(qū)保安人員從其鞋內搜出項鏈兩根、項鏈墜一個。公安人員接到報警后趕到現(xiàn)場將王某抓獲歸案。經(jīng)鑒定,王某竊得的項鏈兩根、項鏈墜一個共價值人民幣2728元。案發(fā)后,該物品已發(fā)還被害人。訴訟中,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親屬代其繳納罰金500元。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訴。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銷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不負刑事責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某在入戶盜竊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其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其盜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種情況下,均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轉化為搶劫罪,故其盜竊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其后續(xù)暴力行為屬故意傷害行為,因該行為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后果,故其暴力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某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依法責令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原公訴機關指控王某犯搶劫罪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的上訴意見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因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裁判要旨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對盜竊罪不負刑事責任,不具備轉化型搶劫罪的基礎,不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