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華等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陳某陽、張某洲包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主觀要件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4-1-271-041
關鍵詞
刑事/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罪/包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包庇/縱容
基本案情
一、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事實
199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鄧某樞與吳某軍等人在四會市東城區(qū)“新領域”酒吧喝酒時,因跳舞與“葉某強幫”的團伙成員發(fā)生沖突,致使鄧某樞被打傷昏迷住院治療一星期,龍某鋒(已死亡)為此組織了幾十人與葉某強進行談判,逼迫“葉某強幫”賠償了醫(yī)療費。后龍某鋒與被告人鄧某樞、黃某華等羅源籍青年在四會城中區(qū)十四號碼頭的沙灘聚會時,龍某鋒提出大家(羅源仔)要團結,不要出去被人欺負。于是,被告人鄧某樞、黃某華等人便一致推舉龍某鋒為頭目,由此形成了以四會羅源籍青年為骨干的“羅源幫”。
自1999年年底以來,龍某鋒先后吸納被告人黃某華、鄧某樞、曾某斌等為“羅源幫”骨干分子,被告人葉某寶、王某輝、藍某明等數(shù)十人為“羅源幫”成員。至2000年,“羅源幫”逐漸形成了人數(shù)眾多,結構穩(wěn)定,分工明確,控制嚴密,有一定經(jīng)濟來源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2002年以來,龍某鋒將“羅源幫”改名為“龍興社”(以下均稱“龍興社”)。
“龍興社”組織自成立以來,在龍某鋒的指使、授意下,由骨干分子帶領手下的“馬仔”在四會市城區(qū)、鄉(xiāng)鎮(zhèn)開設多處賭場,以“抽水、放高利貸”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對不服從他們管理的賭場,則由“龍興社”成員對其進行“掃場”,迫使這些賭場無法生存,逐漸對四會市的賭場予以壟斷。龍某鋒還利用其東城派出所聯(lián)防隊的職務之便,指使加入“龍興社”的聯(lián)防隊員為賭場通風報信及看風,防止被警察查獲。
“龍興社”還向四會市多間娛樂場所及廣寧縣、懷集縣魚販個體戶收取巨額保護費,進行敲詐勒索,對拒交保護費的就對其進行滋事;甚至對魚車進行投毒,使其不能正常經(jīng)營。為獲取更多的非法利益,“龍興社”還通過驅(qū)趕、恐嚇等暴力手段把來自懷集、廣西等地的魚販趕出四會的販魚市場,然后由該組織出資購買魚車經(jīng)營,企圖壟斷該行業(yè)以牟取暴利?!褒埮d社”通過開設賭場“抽水、放高利貸”,收取娛樂場所及魚販的保護費等非法手段獲取了巨額經(jīng)濟利益。
“龍興社”組織規(guī)定每位成員都要服從龍某鋒的指揮,并規(guī)定幫規(guī),對不聽從指揮,違反規(guī)定的成員進行處罰;該組織有比較固定的聚集場所,有事就由龍某鋒召集“龍興社”的骨干成員到金三角桌球城等地開會商議;為方便統(tǒng)一行動,其成員實行集中居住;為使其成員能充當打手,還組織其成員進行體能訓練?!褒埮d社”的骨干成員有比較明確的分工:有負責開設賭場的,有負責收取“保護費”的,有負責充當打手的,有負責購買、保管刀具、槍械的?!褒埮d社”還設立了“應急基金”,由龍某鋒統(tǒng)一支配,用于“龍興社”成員日常開支以及賠付打架斗毆的死傷者醫(yī)療費、撫恤金等。
“龍興社”組織自成立以來,在龍某鋒及被告人黃某華、鄧某樞等人的領導、組織下,其成員多次與其他黑惡勢力相互打架斗毆,涉及多宗命案及故意傷害案,致多人死傷,實施了多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在四會市造成了惡劣影響,嚴重破壞了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認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賭博、非法持有槍支、綁架事實略)
十一、包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事實
被告人陳某陽、張某洲多年來擔任龍某鋒的直接領導,明知龍某鋒有參與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明知其手下人數(shù)眾多,并有開設賭場、收取保護費、打架斗毆等違法犯罪行為,而不依法履行職責,甚至做假證據(jù)予以包庇,致使龍興社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得以發(fā)展壯大,橫行四會城鄉(xiāng)多年,嚴重破壞當?shù)亟?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其包庇事實具體如下:
1.2000年9月30日,龍某鋒及其手下鄧某明、曾某斌、黃某華等人將被害人劉某燕的右腳打斷致輕傷,將被害人肖某頭部打致輕微傷。公安人員當場將龍某鋒、吳某軍等人抓獲帶回城北派出所。被告人張某洲知道情況后,明知傷者右腳被打斷,已涉嫌刑事犯罪,為達到包庇龍某鋒的目的,一方面,找城北派出所的領導說情;另一方面,叫吳某軍把打傷人的責任包攬起來,不要說出龍某鋒打人的事實,并許以行政拘留的輕處罰。然后,對兩被害人軟硬兼施,迫使兩被害人答應接受賠償不追究龍某鋒等人的刑事責任。當天,龍某鋒即被被告人張某洲帶走,致使龍某鋒免受法律追究,而吳某軍等人則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天。
2.2000年10月28日晚,四會市“龍華夜總會”門口發(fā)生被害人吳某森被故意傷害致死案。時任東城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陳某陽、東城派出所副所長的被告人張某洲,在案發(fā)后得知龍某鋒案發(fā)時到達現(xiàn)場,并與其手下“羅源幫”成員曾某斌、邱某倫等人參與打人,致使吳某森被傷害致死。被告人陳某陽、張某洲明知龍某鋒不是出警人員,而是參與打人的犯罪嫌疑人,卻召集當晚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梁某明、治安聯(lián)防隊員梁某權等人要求他們在上級調(diào)查時不要將龍某鋒當晚參與打人的事實說出來。被告人陳某陽還打電話給四會市公安局巡警大隊隊長雷某森,要求參加出警的巡警隱瞞事實,不要將龍某鋒打人的事實如實匯報,導致前來調(diào)查的省、市上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部門調(diào)查得到的情況失實,致使龍某鋒一直逍遙法外,免受法律的追究。
……(認定的非法私藏彈藥、受賄事實略)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華、鄧某樞等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龍興社”成員無視國家法律,組織、參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在龍某鋒的領導下,有組織地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行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羅某發(fā)、李某洪、黎某娣、吳某森死亡,被害人葉某永、黃某明重傷,被害人劉某燕、譚某信輕傷和被害人肖某、戴某標輕微傷等嚴重后果?!褒埮d社”在四會市城鄉(xiāng)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了四會當?shù)氐慕?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陳某陽、張某洲對“龍興社”組織及其首領龍某鋒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包庇,其行為構成了包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在被害人吳某森被傷害致死案XXX同包庇龍某鋒及“龍興社”組織的犯罪行為中,被告人陳某陽的罪責較被告人張某洲重,對被告人張某洲可從輕處罰。此外,被告人陳某陽的行為還構成了非法私藏彈藥罪、受賄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洲的行為還構成了受賄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某陽、張某洲能主動供述偵查機關沒有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屬自首,且兩被告人案發(fā)后能退清贓款,結合案情,對被告人陳某陽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張某洲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2號)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已被修改)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華犯組織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被告人鄧某樞、曾某斌、黃某華等30人的判決情況略)
三十二、被告人陳某陽犯包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私藏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
三十三、被告人張某洲犯包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
……(附帶民事賠償情況略)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黃某華、張某洲等11人提出了上訴。張某洲在上訴中提出,原判認定其犯包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且情節(jié)嚴重的事實不清,要求從輕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黃某華、張某洲等11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意見,經(jīng)查不能成立,因此,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請求,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999年年底,龍某鋒即開始吸納被告人黃某華、鄧某樞、曾某斌等為骨干分子,并逐步擴大規(guī)模,于2000年逐漸形成了人數(shù)眾多,結構穩(wěn)定,分工明確,控制嚴密,有經(jīng)濟來源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羅源幫”。2002年,“羅源幫”更名為“龍興社”。被告人陳某陽、張某洲包庇的三宗事實中有兩宗發(fā)生在2000年,二被告人提出當時并不知道有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2000年期間龍某鋒等人尚未形成具有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辯解。但二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三宗案件系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具有一定規(guī)模的組織所為,至于該組織是否明確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包庇時該組織是否已成型為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并不影響定罪量刑。又如,發(fā)生于2000年10月28日的龍華夜總會吳某森被傷害致死案,時任東城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陳某陽、東城派出所副所長的被告人張某洲,在明知案發(fā)時龍某鋒到達過現(xiàn)場,與其手下參與打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卻指使公安干警及有關人員作偽證,致使龍某鋒逃脫法律的制裁。被告人陳某陽、張某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知道龍某杰等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不依法履行職責,指使他人作偽證包庇龍某杰,客觀上致使龍某杰領導的“龍興社”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不斷得以發(fā)展壯大,嚴重破壞了四會的經(jīng)濟、社會秩序。因此,無論“龍興社”作為一個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是何時成立的,均不影響陳某陽、張某洲包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罪名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陳某陽、張某洲之所以包庇“龍興社”的領導人龍某杰,一方面是由于龍某杰原為四會市公安局的民警,二被告人作為龍某杰的直接領導,與龍某杰建立了長期的私人關系,另一方面也有顧慮龍某杰的叔叔(時任該市重要領導)的政治權勢的因素。被告人陳某陽、張某洲對龍某杰的包庇,不僅僅使龍某杰長期逍遙法外,更使得其領導的“龍興社”得以迅速發(fā)展壯大,其組織或成員犯下的罪行僅命案就達七宗,且還有組織地實施了多起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欺壓、殘害群眾,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四會的經(jīng)濟、社會秩序,同時也使公安機關對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因此,對陳某陽、張某洲以包庇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裁判要旨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zhì)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客體是司法機關同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作斗爭的正?;顒樱豢陀^方面表現(xiàn)為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zhì)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2號),“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jù),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fā),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及其成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國家各級黨政機關、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其中包庇行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縱容行為,則可能采取聽之任之的態(tài)度,即縱容行為的主觀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然而對于“明知”的內(nèi)容,是否必須包含“明知是黑社會性質(zhì)的組織,或者明知是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這一認識因素,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從司法實踐來看,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一般在短時間內(nèi)難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向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發(fā)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zhì)轉(zhuǎn)變節(jié)點;某些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為了增強隱蔽性,還會通過開辦公司、企業(yè)等“合法”方式“以商養(yǎng)黑”,且某些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領導者、組織者還有特殊的身份作掩護,如以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等身份作保護傘。所以,司法機關認定一個犯罪集團是否構成,何時形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認定。正是由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在認定上的嚴格性、形式上的多樣化,使得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行為人很難明確認識到其包庇、縱容的對象是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及其活動。如果將明知是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及其活動作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認識因素,將給司法認定帶來相當?shù)睦щy,也會成為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專項斗爭工作的開展。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zhì)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09〕382號)明確規(guī)定:“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至于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1款、第3款
一審: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肇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2006年8月9日)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粵高法刑一終字第694號刑事裁定(20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