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偉故意傷害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有多次前科的死刑適用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179-010
關鍵詞
刑事/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死刑/人身危險性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2日14時許,被害人劉某(男,歿年48歲)約被告人劉某偉一起到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qū)某廠楊某康家中喝酒。劉某偉在楊家樓下的地攤上隨手購買了一把水果刀,并攜帶進入楊家。劉某偉和劉某酒后發(fā)生言語沖突,劉某偉拿起剛剛購買的水果刀捅向劉某胸部,致劉某肺臟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劉某偉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盜竊罪、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鄭刑二初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被告人劉某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被告人劉某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珍等人各項物質損失共計人民幣20101.5元。宣判后,被告人劉某偉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豫法刑四終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1.不核準并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劉某偉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2.發(fā)回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判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4)豫法刑四終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1.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刑二初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劉某偉的刑事部分判決;2.上訴人劉某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某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但本案系民間瑣事糾紛引發(fā),劉某偉作案后讓他人撥打急救電話救治被害人,歸案后認罪、悔罪,綜合考慮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劉某偉“原判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撤銷原判刑事部分判決,判處劉某偉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裁判要旨
1.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相比,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都有所不同,量刑時也需要予以區(qū)別對待,特別是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考慮適用死刑時,應格外慎重。要正確區(qū)分二者的犯罪性質,準確適用死刑。對因民間瑣事糾紛持隨身攜帶的刀具行兇,致一人死亡的,綜合考慮被告人雖有多次前科,但均屬非暴力犯罪且被判處輕刑的犯罪,作案后讓他人撥打急救電話對被害人救助等因素,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2.被告人的前科反映出的人身危險性,是量刑時需要考慮的重要情節(jié)。被告人構成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尤其構成累犯的前罪是暴力性犯罪或者嚴重的非暴力性犯罪的,說明其人身危險性較大,對死刑適用的影響更大。如果被告人的前科不構成累犯,其前科情況也反映出其既往表現(xiàn)不佳,再犯可能性較大,可酌情從重處罰,但在決定是否適用死刑時應對前科做客觀分析,綜合前罪和后罪的具體情況評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別是再次實施嚴重暴力犯罪的可能性。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2款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刑二初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14年5月23日)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終字第161號刑事裁定(2014年12月27日)
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終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201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