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佰、韓某、王某央故意傷害案-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實行過限行為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4-1-179-034
關鍵詞
刑事/故意傷害罪/共同故意傷害/實行過限
基本案情
2003年,被告人王某佰與被害人逄某先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被告人王某佰因逄某先賣沙價格較低影響自己沙地的經營,即預謀找人教訓逄某先。2003年10月8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佰得知逄某先與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糾集了被告人韓某、王某央及崔某某、肖某某、馮某某等人。在地頭樹林內,被告人王某佰將準備好的4根鐵管分給被告人王某央等人,并指認了被害人逄某先。被告人韓某、王某央與崔某某、肖某某、馮某某等人即沖入田地毆打被害人逄某先。其間,被告人韓某掏出隨身攜帶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逄某先腿部數(shù)刀,致其雙下肢多處銳器創(chuàng)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央看到韓某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與韓某等人一起逃離現(xiàn)場。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佰被抓獲歸案。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韓某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央被抓獲歸案。崔、肖、馮等人仍在逃。被告人王某佰在被羈押期間,檢舉他人犯罪,并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被告人王某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某央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宣判后,公訴機關未抗訴,各被告人亦未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某佰因行業(yè)競爭,雇傭糾集人員傷害他人;被告人韓某、王某央積極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雖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韓某持刀捅刺的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逄某先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證據(jù)同時證實,被告人王某佰事先未向參與實施傷害者明示不得使用尖刀等銳器,被告人王某央實施傷害行為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韓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予以制止,故被告人韓某的持刀捅刺行為并非實行過限的個人行為,被告人王某佰、韓某、王某央應共同對被害人逄某先的死亡后果負責。被告人王某佰、韓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佰有立功表現(xiàn)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犯罪時不滿18周歲且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實行犯罪、教唆犯罪、幫助犯罪等情形,每種情形的實行過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則。教唆犯罪和共同實行犯罪的實行過限判定如下:
(一)教唆犯中的實行過限認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發(fā)起者,沒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會有該犯罪行為的發(fā)生,特別是使用威脅、強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實行行為過限的基本原則是看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圍。在教唆內容較為確定的情況下,認定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實行過限較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內容較為概括,由于教唆內容不太明確,確定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實行過限就較為困難。尤其是在一些教唆傷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傷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諸如“收拾一頓”“整他一頓”“弄他”“擺平他”“教訓”等內涵外延較為模糊的言語,在不同的語言環(huán)境中,不同閱歷背景的人理解的含義往往是有分歧的。對于這種蓋然性教唆,實際的危害結果取決于實行行為的具體實施狀況,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危害結果都可能發(fā)生,但無論哪一種結果的出現(xiàn)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蓋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教唆犯的蓋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產生了犯意,實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內的犯罪行為,只要沒有明顯超出教唆范圍的,都不應視為實行過限。司法實踐中,對于教唆故意范圍的認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內容是否明確,即教唆犯對被教唆人的實行行為有無明確要求;或正面明確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達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確要求用棍棒打斷被害人的一條腿;或從反面明確禁止實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達到什么犯罪結果等,如在傷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擊打被害人頭部,不得將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內容明確,則以教唆內容為標準判斷實行者行為是否過限。如果教唆內容不明確,則屬于一種蓋然的內容,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實行行為過限,除非實行行為顯而易見地超出教唆內容。
(二)實行犯中的實行過限認定
在共同實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實行行為過限的基本原則是看其他實行犯對個別實行犯所謂的“過限行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實行犯罪人中有人實施了原來共同預謀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實行犯根本不知情,則判定預謀外的犯罪行為系實行過限行為,由實行者本人對其過限行為和后果承擔責任;如果其他實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確、有效的制止行為,則一般認為實行犯之間在實施犯罪當場臨時達成了犯意溝通,其他人對實行者的行為予以了默認或支持,個別犯罪人的行為不屬于實行過限,其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由各實行犯共同承擔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25條第1款
一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青刑一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2004年11月13日)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409號】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實行過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