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融資擔保公司集資詐騙案-非法集資類案件中單位犯罪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4-1-134-001
關鍵詞
刑事/集資詐騙/單位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鞠某等人成立被告單位阿某融資擔保公司,鞠某擔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12年5月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jīng)營許可證。鞠某控制20余家空殼公司用于代持資產(chǎn)和銀行貸款。因經(jīng)營不善,截至2015年底,鞠某所控制的公司負債嚴重,對外有欠款6億余元,虧損2億余元。為籌集資金,鞠某于2015年12月成立并實際控制威海諾某民間融資登記服務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鞠某伙同其他被告人未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jīng)營形式,公開宣傳,采用通過諾某平臺借款、從個人和企業(yè)手中借款、以項目名義向員工集資、從小額貸款公司和典當公司借款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承諾還本付息,并由鞠某控制的阿某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吸收資金進入鞠某等人控制的資金池,并由鞠某支配、使用。吸收資金共計82.24億元,主要用于償還吸收資金的本金、利息、對外借款等。被告人鞠某在上述非法集資過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造成經(jīng)濟損失共計7.79億余元。
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0)魯10刑初48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山東阿某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無罪;被告人鞠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宣判后,被告人鞠某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魯刑終360號刑事裁定,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被告人鞠某進行非法集資活動過程中,以阿某擔保公司名義為其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主觀上系為了個人利益,相關擔保事宜亦由鞠某個人決定,沒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經(jīng)過單位董事會、股東大會等集體決策,且其他股東代表對擔保事項并不知情,阿某擔保公司并未實際收取擔保費用,不能認定阿某擔保公司具有為非法集資犯罪提供幫助的單位意志;在案證據(jù)證實非法集資所得資金均由鞠某個人支配使用,審計報告顯示阿某擔保公司賬戶與涉案資金池之間的資金流動記載為應收應付款,不能證明上述款項系阿某擔保公司的違法所得,更不能證實涉案的大部分違法所得歸阿某擔保公司所有,故公訴機關指控阿某擔保公司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鞠某在已無力償還到期大額債務的情況下,實施非法集資行為,集資后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的資金與其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巨額集資款不能返還,依法應認定鞠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鞠某系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依法應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裁判要旨
非法集資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過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此種情形下,是否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論。雖然系以單位名義對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經(jīng)過單位集體決策,或者違法所得并沒有歸單位所有,不能認定系單位犯罪,而應該按照自然人犯罪處理。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構成單位犯罪的認定,可以從以下三面著手審查:
1.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要重點審查非法集資活動是否體現(xiàn)單位意志;違法所得是否歸單位所有。
2.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jù)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shù)、頻度、持續(xù)時間、資金規(guī)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jīng)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第1款、第193條、第3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3條
一審: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0刑初48號刑事判決(2022年7月19日)
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刑終360號刑事裁定(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