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將有毒、有害食品作為贈品與其他食品捆綁銷售的行為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072-011
關鍵詞
刑事/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贈品/銷售數(shù)額
基本案情
自2018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代理“初禮”(firstgift)系列產(chǎn)品予以銷售,其中包括果凍、蛋卷、植物肽果蔬壓片糖果(分“早糖”和“晚糖”)等。王某發(fā)展被告人劉某翀、楊某等人為代理商。王某、劉某翀、楊某等人明知“早糖”含有有毒、有害物質(zhì),仍采取銷售兩盒果凍贈送一盒“早糖”的模式進行銷售,銷售及消費者購買除早糖外其他系列減肥產(chǎn)品均依托于“早糖”的功效。經(jīng)檢驗,植物肽果蔬壓片糖果(“早糖”)含有西藥“西布曲明”成分,系《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zhì)名單》中的物質(zhì)。王某銷售果凍搭配“早糖”金額122 660元,非法獲利58 539元;劉某翀銷售果凍搭配“早糖”金額116 921元,非法獲利7 220元;楊某銷售果凍搭配“早糖”金額110 361元,非法獲利8 240元。
山東省濟南市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以(2021)魯0191刑初1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劉某翀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楊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訴。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以(2022)魯01刑終55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某、劉某翀、楊某等人在明知“早糖”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且減肥功效依托于“早糖”的情況下,以銷售減肥產(chǎn)品的名義,采取銷售果凍贈“早糖”或銷售“晚糖”贈“早糖”等模式對外進行捆綁銷售,將具備減肥功效的“早糖”作為無定價的贈品裹附于合法產(chǎn)品的“外衣”之下,掩蓋其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牟取不當利益的實質(zhì),意圖以此規(guī)避法律責任追究。王某、劉某翀、楊某主觀上具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銷售行為,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據(jù)在案證據(jù),王某、劉某翀、楊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銷售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但銷售持續(xù)時間在六個月以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王某、劉某翀退繳涉案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贈品屬于銷售者為達成交易的促銷或鼓勵條件。贈品的成本實際上已經(jīng)分攤到付費商品中,消費者為贈品支付了相應對價,因此商品交易中贈與贈品行為應當視為銷售。贈品與正常商品捆綁銷售,以贈品之名行銷售之實的,不可將正常商品與贈品銷售數(shù)額再作區(qū)分,而應以捆綁銷售的整體數(shù)額認定犯罪數(shù)額,正常商品的價值屬于犯罪付出的成本,無需扣除。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
一審:山東省濟南市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21)魯0191刑初141號刑事判決(2022年9月30日)
二審: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1刑終553號刑事裁定(202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