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25
賀某某危險駕駛案
——五年內的酒后駕駛再犯一般不適用緩刑
關鍵詞: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駕 五年內 實刑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7日,被告人賀某某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2024年1月2日下午,賀某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從浙江省舟山市金塘鎮(zhèn)出發(fā)前往金塘西堠工業(yè)園區(qū),至金塘鎮(zhèn)某路段停車后,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經(jīng)群眾舉報,賀某某被趕到現(xiàn)場的民警抓獲。經(jīng)鑒定,賀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4毫克/100毫升,屬醉酒。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0902刑初4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 成危險駕駛罪。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 處理;賀某某在五年內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不思悔改,在機動車 駕駛證被暫扣期間再次醉駕,應從重處理并判處實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無論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還是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均將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規(guī)定為從重處理情形。《意見》第十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從重處理;五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第2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 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10條、第14條
一審: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法院(2024)浙0902刑初42號刑事判決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