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404-001
沈某根受賄案
——利用職務便利,以民間借貸形式收受請托人高額利息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關鍵詞:刑事 受賄罪 民間借貸 受賄金額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根在擔任湖州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 稱湖州市供銷社)黨委書記、主任期間,利用對社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財物共計人民幣 206.140323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根個人出借50萬元給湖州市供銷石油有限公 司、湖州榮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強,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還 款期限等事項,楊某強出具了收款憑證。2010年初,楊某強為感謝沈某根通過 湖州市供銷社對其公司提供借款、擔保等業(yè)務上的關照,以支付個人借款“利 息”的名義給沈某根50萬元現金,沈某根仍保留其所借本金50萬的收款憑證。
2016年1月,沈某根又出借90萬元給楊某強,楊某強出具借條。2011年至2018年 ,楊某強分別以支付“利息”的名義送給沈某根232萬元,其中2011年、2012年 每年送50萬元,2013年、2014年每年送30萬元,2017年、2018年每年送36萬元 。沈某根共計收受楊某強“利息”款282萬元,扣除楊某強同期從他人處借款的 最高年息18%,實際受賄數額為174萬余元。
2.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根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 浙江聯合拍賣有限公司、湖州市農信擔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鐘某聲2萬元;收受湖州金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羅某寶1萬元;收受湖州市農業(yè) 生產資料有限責任公司、湖州富興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某芳1萬元 ;收受浙江興湖工業(yè)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明1萬元;收受湖州仁皇山經 編有限公司、浙江光譜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國2萬元。
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根授意時任供銷社財會審計處處長、黨委 委員、副調研員謝某祥向王某國索取5萬元浙北大廈提貨券,5年共計25萬元,由沈某根和謝某祥共同收受,其中沈某根個人實得財物價值19萬元。
案發(fā)后,沈某根的家屬代其退繳全部贓款。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浙0522刑初200號刑 事判決:一、被告人沈某根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 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沈某根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無上 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沈某根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 罪。案發(fā)后,被告人沈某根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且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依 法予以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1.嚴格區(qū)分國家工作人員合法借貸與以借貸為名收取高額利息的受賄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意見》列舉了實踐中紛繁多樣的“花式”收受賄賂手段。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進一步明確指出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 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故在現行法律下,認定“賄賂”和受賄罪的關鍵在于物質利益與行為人職權因素之間的關聯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種物質形式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給予請托人照顧,又以個人名義向請托人出借錢款,收取高額利息完成利益輸送,屬于以借貸為名的受賄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他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fā)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為受到法 律的保護。根據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guī)定》),以借貸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為法律保護的上限。
2.關于受賄數額的認定
對于以個人名義向請托人出借錢款,收取高額利息的受賄行為,以超過同期借款人從他人處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來認定受賄數額。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386條、第25條、第67條第3款、第 64條
一審: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2019)浙0522刑初200號(2019年6月11日 )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447號】利用職務便利以民間借貸形式收受請托人高額利息的行為應如何認定及受賄金額如何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