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072-005
吳某、何某兵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循環(huán)加工、提煉并使用、銷售“口水油”行為的定性
關鍵詞:刑事 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口水油 地溝油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間,被告人吳某在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天童北路某中小學附近經(jīng) 營火鍋店。經(jīng)吳某默許,被告人何某兵在該火鍋店當廚師期間,將顧客吃剩的 紅湯火鍋鍋底經(jīng)過過濾、加熱、沉淀等方式循環(huán)加工提煉“食用油”,并添加 至火鍋底料制成鍋底對外銷售。經(jīng)查,當年9月的銷售金額共計712元。2020年 1月2日,吳某、何某兵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浙0212刑初6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吳某犯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二、被告人何 某兵犯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 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三、禁止被告人吳某、何某兵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食品 生產(chǎn)、銷售及相關活動;四、被告吳某、何某兵支付公益訴訟起訴人寧波市鄞 州區(qū)人民檢察院賠償金7 120元;五、被告吳某、何某兵在國家級媒體上公開賠 禮道歉。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回收火鍋店顧客吃剩的火鍋底料,再加工之后分離出 來的剩油,被人們形象地稱為“口水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禁止 生產(chǎn)經(jīng)營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chǎn)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2〕1號)規(guī) 定,“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chǎn)、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加 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chǎn)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明知 是利用“地溝油”生產(chǎn)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何某兵在經(jīng)營火鍋店過程中,將“口水油”添加至 火鍋鍋底對外銷售,其所使用的“口水油”屬于廢棄食用油脂,存在傳播傳染 病的風險,在提煉過程中還容易產(chǎn)生致癌物,屬于國家衛(wèi)生主管機關明令禁止 使用的非食用物質,且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鑒于吳某、何某兵 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均可適用緩 刑,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口水油”中積聚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質,屬于廢棄食用油脂,應認定為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銷售的行為,構成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2020)浙0212刑初688號(2020年 9月16日)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528號]吳某、何某兵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循環(huán)加工、提煉并使用、銷售“口水油”的行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