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0-002
劉某庚搶劫案
——行為人從戶外追趕被害人進入戶內后實施搶劫的行為,認定為“入戶搶劫”
關鍵詞:刑事 搶劫罪 入戶搶劫 入戶目的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日13時許,被告人劉某庚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水果刀在江蘇省無 錫市新區(qū)某街道附近伺機搶劫。后在某西路17號東側被害人吳某租住的出租房 門外遇見吳某,遂持刀威脅吳某意圖劫取財物。吳某因害怕進入出租房內躲避 。劉某庚追趕吳某入室,繼續(xù)采用捂嘴、持刀劃傷吳某等手法,劫得吳某人民幣200元并致吳某頸部多處受傷。經法醫(yī)鑒定,吳某構成輕傷。
江蘇省無錫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新 刑初字第048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庚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某庚未提出上 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某庚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入戶搶劫私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劉某庚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雖沒有自動投案,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 以從輕處罰。遂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入戶搶劫”的基本結構為:入戶前持有非法的入戶目的→入戶行為→戶內以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實施搶劫或者轉化型搶劫。換言之,只有先后滿足上述三個條件,才能構成“入戶搶劫”加重情節(jié)。
1.行為人以實施搶劫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戶”目的的非法性。
“入戶”應當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即行為人進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及后續(xù)行為應當達到刑罰處罰的程度。
2.行為人實施了“入戶”行為。(1)“戶”的特征應當從功能和場所兩個 方面進行認定。(2)“入”的判斷應當從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進行??陀^方面 ,無論是在犯罪預備階段還是犯罪著手實行階段,行為人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均應當認定為“入戶”。主觀方面,“入”戶必須是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是一種未經許可的進入行為。
3.對“在戶內實施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不應做過于嚴格的解釋,即只要行為人的搶劫暴力行為有一部分發(fā)生在戶內,就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第1項、第67條第3款
一審:江蘇省無錫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 0487號刑事判決(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