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6-1-269-001
賈某剛等尋釁滋事案
——減輕處罰時附加刑一并減輕處罰的問題
關鍵詞:刑事 尋釁滋事罪 再審 減輕處罰 罰金
基本案情
2016年開始,被告人趙某伙同馬某恒(另案處理)、聞某興(另案處理)在河南省鄭州市招聘被告人賈某剛和其他人員陳某斌等人(均另案處理),經營河南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開始接受委托,為平安銀行、擔保公司清理“收回”違約欠款車輛,并收取委托方傭金。被告人趙某負責“收回”東北地區(qū)違約欠款車輛,并向被告人孫某等人提供相關材料(車輛信息、收車單、告知單)以便“收車”。被告人賈某剛明知趙某等人非法“收車 ”,仍利用互聯網查詢欠款車輛違章地點,確定車輛所在區(qū)域后,傳達給趙某等人,并根據“收車”情況制作賬目明細。該公司在“收車”時,趙某等人采取暴力控制車主,強行開走車輛、私自配車鑰匙,秘密開走車輛等手段非法 “收車”。2017年4月開始,被告人楊某接受趙某委托,明知趙某等人非法“收車”,仍采取在車上秘密安裝GPS定位器的方式,查找車輛具體位置后,向趙某等人提供定位賬號和密碼,并從趙某處收取每臺車人民幣1-2萬元的傭金。 2016年3月開始,被告人孫某伙同被告人姜某雨在吉林省長春市招聘被告人朱某陶等人,合伙經營長春市某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開始接受趙某委托,“收回”平安銀行違約欠款車輛,并從趙某處收取傭金。被告人朱某陶負責組織人員非法“收車”,被告人鄭某國、王某鳴等人聽從朱某陶安排參與非法 “收車”,被告人姜某雨明知朱某陶等人非法“收車”,仍根據收車情況、人員參與程度,制作賬目明細并支付報酬。該公司在“收車”時,朱某陶等人采取暴力控制車主強行開走車輛、造成追尾交通事故迫使車主下車后開走車輛、趁車主下車辦事未鎖車門之機直接開走車輛等手段非法“收車”,后將車開往鄭州市送給趙某。綜上,被告人趙某等人經常糾集在一起,為謀取利益,在被告人趙某的指揮下,長期有組織的從事非法“收車”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且分工明確,已形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系惡勢力犯罪集團。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吉2401刑初78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述八名被告人系惡勢力犯罪集團且被告人趙某系該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尋釁滋事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與前罪判處的拘役五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判處被告人朱某陶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姜某雨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賈某剛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被告人鄭某國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某鳴有期徒刑二年,并處人民幣罰金一萬元;繼續(xù)追繳贓款、贓物,返還給被害人;未隨案移送的扣押物品GPS三個等物品,由扣押機關沒收;未隨案移送的四臺扣押車輛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宣判后,被告人趙某、賈某剛等八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訴。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吉24刑終9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被告人賈某剛提出申訴,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吉24刑申3號駁回申訴通知。被告人賈某剛的妻子靳某格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 9月16日作出(2021)吉刑申94號再審決定,以部分事實不清,對被告人賈某剛、鄭某國、王某鳴判處罰金的法律依據不足為由,指令再審本案。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吉24刑再7號刑事裁定,維持原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被告人賈某剛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本案,并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吉刑再2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對原審被告人趙某、朱某陶、楊某、孫某、姜某雨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七、八項對原審被告人賈某剛、王某鳴、鄭某國的定罪部分;第九、十、十一項關于追繳贓款贓物返還被害人以及依法處理扣押財物部分。二、撤銷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吉24刑終99號刑事裁定、(2022)吉24刑再7號刑事裁定和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號刑事判決第六、七、八項對原審被告人賈某剛、王某鳴、鄭某國的量刑部分。三、原審被告人賈某剛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原審被告人鄭某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原審被告人王某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審被告人賈某剛、鄭某國、王某鳴與其他同案被告人為謀取利益糾集在一起,多次采用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強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對被告人賈某剛、鄭某國、王某鳴判處罰金于法無據,應當糾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guī)定的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當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時,附加刑無疑也屬于“法定刑”的組成部分。當犯罪分子具有減輕處罰情節(jié),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時,顯然既要在主刑適用上體現減輕,也要在附加刑適用上體現減輕。如果減輕后的量刑幅度未規(guī)定附加刑的,不再適用附加刑。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條、第293條
一審: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號刑事判決(2019年 4月24日)
二審: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吉24刑終99號刑事裁定(2019年7月16日)
再審: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2)吉24刑再7號刑事裁定(2022年2月22日)
再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吉刑再2號刑事判決(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