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0-009
翟某強等搶劫案
——在他人實施盜竊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的犯罪過程中,后加入人的行為定性
關鍵詞:刑事 搶劫罪 盜竊罪 轉化型搶劫 后加入人 事前無通謀 共同犯罪 因果關系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建、孟某友在河北省黃驊市黃驊港海防路某公司路口北側,盜竊停在路邊的王某春大貨車油箱內柴油時,被停在該路段南側的大貨車司機劉某風、劉某父子發(fā)現(xiàn)。劉某風、劉某下車后,胡某建、孟某友遂持斧子與劉某風、劉某打斗。胡某建將劉某風左肘砍傷,致其輕微傷。后劉某風、劉某將孟某友制服并綁在二人駕駛的大貨車后側。胡某建逃跑,并打電話叫來被告人張某、翟某強、賈某、井某巖。井某巖駕車望風,翟某強、賈某、張某各持斧子下車與王某春、劉某風、劉某打斗,并將兩輛大貨車玻璃、大燈砸碎。后胡某建駕駛轎車,從路西側綠化帶由西向東,沖撞兩輛大貨車之間的王某春、劉某風、劉某。翟某強見王某春跑過來,用斧子猛砍王某春頭部,致王某春顱腦損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劉某也被毆打致輕微傷。后六名被告人駕駛兩輛轎車逃離現(xiàn)場。胡某建、孟某友將搶來的175升柴油賣給他人,經(jīng)鑒定,柴油價值1358元。后翟某強、胡某建、賈某、孟某友被抓獲歸案,張某、井某巖自動投案。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滄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1.被告人翟某強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被告人翟某強限制減刑;2.被告人胡某建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3.被告人賈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4.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二千元;5.被告人孟某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6.被告人井某巖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二千元。一審宣判后,翟某強、胡某建、賈某、張某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冀刑一終字第112號刑事判決:1.駁回上訴人翟某強、胡某建上訴;2.上訴人賈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3.上訴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胡某建、原審被告人孟某友實施盜竊行為,為抗拒抓捕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輕微傷,并搶劫財物1358元;胡某建為劫奪被控制的孟某友糾集上訴人翟某強、賈某、張某、原審被告人井某巖,后又與翟某強、賈某、張某繼續(xù)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胡某建、翟某強、賈某、張某、井某巖共同故意實施犯罪,胡某建、翟某強、賈某、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均應對王某春的死亡和劉某的輕微傷負刑事責任。原審法院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依法定罪量刑并無不當。鑒于上訴人賈某、張某親屬與被害人親屬在審理期間自行達成了諒解協(xié)議,賈某、張某的犯罪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1.轉化型搶劫中的“當場”不能機械理解,不只限于盜竊被發(fā)現(xiàn)的當時和現(xiàn)場,而是涵蓋了時間上的連續(xù)性和空間上的延續(xù)性,允許存在點與點之間的短暫間隔,即行為人實施盜竊現(xiàn)場及抗拒抓捕的整個過程和現(xiàn)場。
2.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繼的共同犯罪現(xiàn)象。也就是說,前行為人的先行行為的效果在持續(xù),后行為人在明知這種狀態(tài)的情況下參與進去,后行為人就與前行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這種承繼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對與自己的行為具有因果性的結果承擔責任,利用前行為人已經(jīng)造成的結果不等于后行為人的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第26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款第1項、第2項,第244條
一審: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滄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2014年7月1日)
二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終字第112號刑事判決(2015年 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