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139-001
陳某渝信用卡詐騙案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對透支本金產(chǎn)生的費用的處理
關鍵詞:刑事 信用卡詐騙罪 惡意透支 本金 復利 直接經(jīng)濟損失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陳某渝持某信銀行重慶涪陵支行信用卡(卡號為***)先后消費及取現(xiàn)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4926元,其間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9714元。陳某渝經(jīng)銀行催收后,仍未歸還。
2007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21日,陳某渝持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涪陵支行信用卡(卡號為***)先后消費及取現(xiàn)83627元,其間存款74770元,尚欠透支本金8857元。陳某渝經(jīng)銀行催收后,仍未歸還。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陳某渝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2年10月31日,陳某渝歸還某信銀行重慶涪陵支行款項10000元,歸還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涪陵支行款項8900元。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某渝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陳某渝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也未抗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陳某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銀行信用卡惡意透支,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案發(fā)后,陳某渝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庭審后,陳某渝主動歸還透支銀行本金金額,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遂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法院只應對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因透支本金所產(chǎn)生的復利等不屬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刑事判決不應對復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滯納金、手續(xù)費等費用作出處理。對于透支本金所產(chǎn)生的復利、滯納金等間接損失,應當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2條,第53條,第67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第3款,第73條第2款、第3款,第196條第1款第4項
一審: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號刑事判決
(2013年1月8日)